浙江卓凡展览有限公司

***与浙江卓凡展览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8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慕明,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卓凡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路2号2幢第8层09-13单元。
法定代表人:杨兴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施,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浙江卓凡展览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栋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11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慕明,被告浙江卓凡展览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兴荣、委托代理人沈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沈阳三阳电梯公司展览厅工程,协议对承揽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建筑面积497平方米,施工时间60天,合同造价500000元等事项。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开始施工,5月1日施工完毕。施工过程中,产生了增量工程,被告方工作人员衣小泉对分部分项工程量增加清单均签字确认,增量清单工程款合计128963.4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经验收并认为合格,但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28963.4元;2、判令被告赔偿拖延支付工程款期间利息,利率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准,从2013年5月11日暂时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合计60799.79元;
被告浙江卓凡展览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案不存在增加工程量的情况。按照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包干的方式,工程造价为500000元,如有变更,需要另行结算,应该提供被告与业主单位共同签字的有效签证,否则该造价不应该调整。原告提交的所谓工程量清单没有业主单位的签字确认,非合同约定的有效签单,故涉案的工程造价500000元是不应当调整的。
第二,本案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被告已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其中第一笔80000元是直接支付给沈阳的供应商的,用于购买工程的材料,此后4笔共320000元是通过衣小泉支付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工程的余款100000元将在被告与业主单位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但被告与业主单位至今仍未结算,故本案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
第三,本案可能涉嫌虚假诉讼。被告了解到,本案的起诉是由衣小泉所引起的。就涉案的工程而言,衣小泉是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相关的款项是通过衣小泉支付给原告的。但是2014年3月25日离职时,衣小泉未将相关的付款凭证,包括收条交还给被告公司。因此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若经过法庭审理查明,本案若确为衣小泉未将相关的款项支付给原告的,则衣小泉在民事上应承担返还相关款项的责任,在刑事上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的犯罪。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施工项目管理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并对涉案工程进行约定的事实;
2、安全责任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施工项目管理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同时证明衣小泉为被告项目负责人的事实;
3、工程量确认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为500000元的事实;
4、分部分项工程量增加清单一份,用以证明由被告项目负责人衣小泉签字确认增加工程量128963.4元的事实;
5、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经被告项目负责人衣小泉签字确认已经按时交工,且质量合格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签署日期可能是倒签的,被告所持有的合同签字日期为2013年3月2日,若两合同有冲突,则应该以被告方的合同为准。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系原告单方面出具的,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在增加清单的左上部分注明为朗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系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单据签于2013年5月10日,工程总造价也确认了是500000元,故涉案的工程总造价是没有发生变动的。
被告浙江卓凡展览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6、施工项目管理协议、安全责任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合同约定及有关人员情况的事实;
7、劳动合同及离职申请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衣小泉的身份情况;
8、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记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的身份情况及有关公司的基本情况;
9、工程付款清单及银行转账凭证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00000元的事实;
10、材料费用申请单及电子邮件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已按约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及相关款项的具体用途;
11、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尚未结算,被告尚有100000元款项无需支付给原告的事实;
1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银行转账凭证一组,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于2013年4月1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70000元的事实;
13、申请证人朱某(女,汉族,1981年11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东城村17组18号,公民身份号码:××、高某(男,汉族,1980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桃林铺镇黄集村松山组,公民身份号码:××)出庭作证,以证明款项支付情况。
证人朱某到庭,并当庭陈述称:涉案工程是2012年年底进入,由于天气原因2013年2月底才动工。因外地工程的采购是零星采购,无法打入对公帐户,所以都是通过我的个人帐户打入对方个人帐户后再以发票形式报销。衣小泉到工地现场就填写了费用申请单,根据衣小泉的第一笔申请,被告支付了80000元,即为材料款。第二笔衣小泉申请了100000元,由于公司帐户的原因,我分两笔打给他,分别是40000元和60000元。第三笔衣小泉申请了170000元。最后一笔50000元是以邮件的形式发送给被告公司总经理后我汇付的。该5笔款项共计400000元都是我以被告公司财务的身份代被告支付的。第一笔款没有打入衣小泉帐户是因为衣小泉还没有沈阳的银行帐户,故其要求我把款项打入当地材料商的帐户。
证人高某到庭,并当庭陈述称:沈阳工地上通过我支付过两笔款项,第一笔是在3月29日,我收到衣小泉汇的钱后,在工地上负责的原告儿子费承清要求现金给他,第二天,我取现56000元,其中55000元给了费承清,其出具了收条,我将收条交给了衣小泉。第二笔是4月11日,我与原告在银行将钱转账给他170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条,我将收条交给衣小泉。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7系被告单方面提供,原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原告仅知道衣小泉系被告公司工地负责人。对证据8、9、1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判决书可以进一步证明涉案工程没有质量问题。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5月完工,且已通过了被告公司的验收。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仅认可其中的170000元,但该笔款项不是案涉款项;另55000元原告没有收到。证据13中证人朱某系被告管理人员,其证明效力不高。且被告是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负责人衣小泉,并没有向原告支付款项。对证据13中高某的证人证言不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证据1、2、5、6、11、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3与证据1、2相关联,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证据4,因被告不确认,且该份证据上确明确注明施工单位为朗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原告,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7,即使该份证据是真实的,亦与本案无关。证据8、9、10、13,除原告认可的款项170000元外,仅能证明被告向衣小泉汇付款项的事实,而无法到达被告其他证明目的。对于该笔170000元,虽原告主张系被告支付的其他工程款项,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应当认定为支付本案款项。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施工项目管理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沈阳三洋电梯公司展览厅装修、安装工程,合同工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验收时间为2013年5月8日,质保期限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合同闭口造价为500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前无任何安全、质量问题,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总金额的80%,即400000元,余款扣除质量保证金外在被告和业主结算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成,工程结算金额的5%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无质量安全问题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5月10日,被告确认案涉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然该笔款项,被告仅于2013年4月11日通过高某的银行账户支付给原告170000元,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应被告未及时结清与原告之间的款项,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款项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应付款项应为合同价500000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170000元,即33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中仅有230000元可自2013年5月11日起算;质保金25000元的应按双方协议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即2014年5月11日起算;对于另75000元款项,双方约定应在被告与业主结算后七个工作日支付,虽被告认为现还未与业主进行结算,但就案涉工程而言,已经被告验收合格,且案涉工程竣工至今已两年有余,在此期间,被告也从未向原告主张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能以未与业主结算的消极行为对抗其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为避免讼累,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应自本判决作出之日起算。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增项工程量费用128963.40元,因无法认定该部分合同相对方为本案原告,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卓凡展览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款项330000元;
二、被告浙江卓凡展览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述款项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30000元自2013年5月11日起、25000元自2014年5月11日起、75000元自2015年11月23日起,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98元,由原告***负担4448元,被告浙江卓凡展览有限公司负担6250元。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江卓凡展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邱洁健
审 判 员  郭栋佳
人民陪审员  闫效先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