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卓凡展览有限公司

***与浙江卓凡展览有限公司、杭州蓝晨酒吧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1民申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80年10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浙江**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19号大街571号4幢C1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一审被告:杭州**酒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黄龙路1号体育场东看台下盖培训中心底层26-27轴C-E。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览)、一审被告杭州**酒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吧)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现提供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确认的实际工程造价是1120238.13元。(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不是**酒吧的股东和投资人,当初仅仅是受委托签了意向协议。(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一审中对方提供的工程报价清单和决算清单是单方面伪造的,并未经过***的签字确认。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方委托人递交了工程造价鉴定书,但是一审法院未予理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展览发表意见称:现有***在2011年9月16日签订的房屋短期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足以证明***承租**酒吧经营地用于经营**酒吧。本案案涉的合同中***作为甲方签字。在合同签订时,***没有说明系代其他人所签,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以证明自己仅仅为其他人进行代理。此外,在2012年8月25日我方提交的施工图纸上,***在每一页上都签字确认,也未写明是代理他人。案涉工程施工至2013年1月完工,且在2012年12月底之前实际支付的钱也是通过***的个人银行卡转账过来的。**展览中途曾多次向***讨要工程款无果。一审中法官曾向***的代理人询问是否对装饰部分进行造价认定,但是其代理人拒绝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展览与***之间签署的设计及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根据双方之间的设计及施工合同对工程承包费用的约定,核定价格为261万元。工程完成后,已经投入了实际使用。虽***称**展览曾经以电子邮件的方式确认了工程的总价款为1120238.13元,但根据公证文书附属材料显示,该邮件发送时间显示为2013年1月25日,收件人为***,发件人身份无法确定为**展览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授权人员,因此所发邮件也不足以确认是**展览的意思表示,上述邮件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此外,***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合同内容变更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案涉合同,***为设计及施工合同的甲方,其在合同签字时,未提交系代理他人签约的相关文件,也未在工程进行过程中及完工后及时对代理关系予以证明。因此,***称系代人签约等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是否对装饰工程进行鉴定的问题,***的代理人拒绝一审法院提出的对不可移动部分造价进行鉴定的建议。因此,一审法院对鉴定问题已经进行了处理。***称法院对其鉴定申请未予处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危薇
审判员缪蕾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