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浙0226执227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海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新桥路2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61474390X。
法定代表人:杨贻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晶晶,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在,住宁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宁海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浙0226民初41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宁海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返还申请执行人宁海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执行款131711.13元,并支付执行费1875.67元、诉讼费2935元,共计136521.8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已至本院报告财产,但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其名下无不动产、公积金、保险等,也没有金融理财产品;本院已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其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并张贴传票,其已到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并对其名下的银行账户扣划到执行款6270元。截至2022年2月16日,本院共计执行到执行款6270元,扣除罚款270元,剩余执行款6000元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作出司法拘留15日和罚款1000元的决定。同时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和限制出入境的强制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宁海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226执2274号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员 陈 晓 东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 真 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