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海县金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226民初2901号

 

原告:宁海县金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61474390X)。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跃龙路24号。

法定代表人:杨贻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丹丹,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俊辉,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翔,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宁海县金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装饰公司)为与被告王俊辉劳动争议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林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7年5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柴丹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鼎装饰公司起诉称,原告与案外人周某系工程分包关系;被告由案外人周某雇佣,周某委托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贻赟为被告王俊辉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为了完成资质证书的申报审核而帮被告缴纳了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的社会保险;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亦未为原告提供劳动。后被告就其与原告劳动争议一案向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3月1日,该委作出宁劳仲案字(2016)第08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6年11月工资3000元、2016年6月至9月高温津贴58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9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合计25480元;裁决原告为被告向宁海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补缴2016年2月、3月、7月至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原告为被告向宁海县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补缴2016年2月、3月、7月至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因原、被告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系建筑施工企业,其与被告王俊辉及案外人周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适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第一条的规定,故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错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纠正宁劳仲案字(2016)第0870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的错误裁决,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高温补贴、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以及不承担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义务。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金鼎装饰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工程分包合同三份、周某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一份,拟证明西子国际V2酒吧工程、宁波模具产业园一期卫生间装修工程及得力辛岭厂房二期D1办公室、F卫生间装修工程由案外人周某承包,被告系周某雇佣并支付报酬,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2.收款条一份,拟证明宁波模具产业园一期工程系周某承包,倪中文、卢新国、葛爱芳系周某雇佣,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3.宁劳仲案字(2016)第087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

4.证人周某证言一份,拟证明涉案三个工程系周某承包,被告王俊辉系周某雇佣的事实。

被告王俊辉答辩称,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王俊辉提供以下证据:

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EMS快递查询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签收,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解除的事实;

2.工装部薪资待遇微信截图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杨贻赟在2016年5月15日签字确认被告的工资情况以及提成的事实;

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杨贻赟自2016年3月至2016年10月向被告支付工资补贴及若干工程费用的事实;

4.原告公司2016年11月的考勤表打印件、被告王俊辉的名片及工作证、宁劳仲案字(2016)第073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对管理人员流程失控的处理微信截图、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案外人周某所作的调查笔录、案外人周某与被告王俊辉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系原告员工的事实。

经庭审,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案外人周某与被告系同事,均为原告工作,被告并非周某雇佣,原告与案外人周某并不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且被告的工资报酬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杨贻赟支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其法定代表人杨贻晕向被告支付款项系受案外人周某的委托,而非因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证人周某证言,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的证明力大于周某2016年2月15日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周某与原告签订的三份《工程分包合同》,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定。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人周某陈述其于2016年5月、6月至2016年9月、10月期间雇佣本案被告王俊辉,但根据周某认可的其出具的付款委托书显示,其于2016年2月15日委托杨贻晕向本案被告王俊辉支付工资,与常理不符;周某陈述其承包的三个工程的工人工资均由原告发放,周某本人从原告处领取生活费,而非与原告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结合被告提供的宁劳仲案字(2016)第0736号仲裁裁决书,周某在宁劳仲案字(2016)第0736号一案中以金鼎装饰公司的工程部经理身份作为金鼎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程序,且根据被告提供的周某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原告为周某缴纳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的社会保险,故本院认为,原告与周某间并非发包、承包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五、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EMS快递查询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被告的签名交由法院核实,但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也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必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且本院认定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签收被告寄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六、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未能提供该证据的原件,且该证据上没有被告的签名,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俊辉的工资待遇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七、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2016年11月的考勤表打印件、被告王俊辉的名片及工作证、对管理人员流程失控的处理微信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对宁劳仲案字(2016)第073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案外人周某所作的调查笔录、案外人周某与被告王俊辉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宁劳仲案字(2016)第073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案外人周某所作的调查笔录、案外人周某与被告王俊辉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因2016年11月的考勤表打印件、被告王俊辉的名片及工作证、对管理人员流程失控的处理微信截图均系复印件,本院对2016年11月的考勤表打印件、被告王俊辉的名片及工作证、对管理人员流程失控的处理微信截图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俊辉分别于2016年3月22日2016年4月30日2016年5月28日2016年6月28日2016年7月28日2016年8月29日2016年9月28日2016年10月28日2016年11月29日收到原告法定代表人杨贻晕银行账户支付的2月工资3580元、3月工资2788元、4月工资2596元、5月工资2769元、6月工资3230元、7月工资6221元、8月工资3346元、9月工资3462元、10月工资3441.54元。原告为被告缴纳2016年4月、5月、6月的社会保险费。2016年12月8日,被告王俊辉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签收。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案字(2016)第08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1月工资3000元、2016年6月至9月高温津贴58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9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原告为被告补缴2016年2月、3月、7月至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

原告为案外人周某缴纳2016年4月、5月、6月的社会保险。在宁劳仲案字(2016)第0736号一案中,案外人周某以原告金鼎装饰公司工程部经理的身份作为金鼎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不足的将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虽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案外人周某雇佣,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其支付自2016年2月至2016年10月的工资、缴纳2016年4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费,故本院认定原、被告自2016年2月至2016年12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原告寄发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于2016年12月9日寄至原告,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16年2月至2016年10月支付被告工资均额为3492.61元[(3580元+2788元+2596元+2769元+3230元+6221元+3346元+3462元+3441.54元+3000元)÷9]。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对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无异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11月工资3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二倍工资差额18900元。自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原告应支付被告高温补贴580元(145元∕月×4月)。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016年2月、2016年3月、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宁海县金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王俊辉2016年11月工资3000元、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高温补贴58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9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共计25480元;

二、原告宁海县金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王俊辉向宁海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补缴2016年2月、2016年3月、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向宁海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补缴2016年2月、2016年3月、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具体补缴金额由经办机构核准,王俊辉自缴部分由王俊辉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宁海县金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宁海县金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代理审判员  闫林花

 

 

 

                         二○一七年六月七日

 

代书记员章灵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