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诸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11民初815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何桢达、章筱。
被告:***。
被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杭州诸超油漆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诸超涂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杭州富阳超宝油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诸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杭州诸超油漆连锁有限公司、浙江诸超涂料有限公司、杭州富阳超宝油漆有限公司、浙江诸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30000元、利息137800元及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日至的利息(以11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2、被告杭州诸超油漆连锁有限公司、浙江诸超涂料有限公司、杭州富阳超宝油漆有限公司、浙江诸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0日、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章筱、被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诸超油漆连锁有限公司、浙江诸超涂料有限公司、杭州富阳超宝油漆有限公司、浙江诸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需要,曾向原告***借款。经结算,双方于2016年6月22日签订《借款结算协议》一份,载明:截止2016年6月22日止,借款人尚欠出借人借款本金1130000元,利息90000元(按月利率2%月息计息),上述借款本息由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被告***、杭州诸超油漆连锁有限公司、浙江诸超涂料有限公司、杭州富阳超宝油漆有限公司、浙江诸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名或盖章。结算后,被告方支付20000元。因余款经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与被告***于1991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州诸超油漆连锁有限公司、浙江诸超涂料有限公司、杭州富阳超宝油漆有限公司、浙江诸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间的借款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双方的协议内容,可以确定出借人为***,借款人为***、被告***、杭州诸超油漆连锁有限公司、浙江诸超涂料有限公司、杭州富阳超宝油漆有限公司、浙江诸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还本付息。双方未约定还款顺序的,在借款人还款不足清偿所有本金利息时,应按先支付利息,后支付本金的顺序抵充,故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2万元应先抵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的债务发生于其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杭州诸超油漆连锁有限公司、浙江诸超涂料有限公司、杭州富阳超宝油漆有限公司、浙江诸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与借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诸超油漆连锁有限公司、浙江诸超涂料有限公司、杭州富阳超宝油漆有限公司、浙江诸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130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9月22日的利息137800元及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日至的利息(以11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杭州诸超油漆连锁有限公司、浙江诸超涂料有限公司、杭州富阳超宝油漆有限公司、浙江诸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1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10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105元,(预收21210元),由被告***、***、杭州诸超油漆连锁有限公司、浙江诸超涂料有限公司、杭州富阳超宝油漆有限公司、浙江诸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晶

二〇一七年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  孙雪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