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民终3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涿州京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高铁新城正义路3号1号楼底商。
法定代表人:张俊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军,北京中勤(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盛寅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松兰堡村。
法定代表人:刘超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志法,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松兰堡村。
上诉人涿州京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旭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盛寅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盛寅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1民初5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旭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1民初509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未正确采信证据,导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签署的《K2狮子城住宅小区南区外墙保温涂料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第十条付款方式第2项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如下资料,否则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相应顺延:(1)付款申请书……。(4)支付质保金时,还要提供甲方确认的保修终结证明……”;而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也明确约定“质保期满、办理完保修终结手续,且乙方提供付款申请及相关资料后30日内,甲方将扣除质保期内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和违约金后的质保金余额无息支付给乙方。”截止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被上诉人并未按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约定办理保修终结手续。该项目在交付后,上诉人就移交给了物业公司,在质保期内被上诉人是否承担了相应的保修义务,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费用和违约金应在保修终结手续中体现,由该项目的物业公司确定。鉴于该工程的保修终结手续尚未办理,质保金付款条件没有成就,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质保金。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正确采信证据,未查明事实,导致适用法律出现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盛寅达公司辩称,我们申请款项是由工程部维修,都是有物业工程经理签字的,证明我们现场质保期间没有任何问题。
盛寅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质保金973056.11元及利息;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万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K2狮子城涿州住宅小区南区外墙保温涂料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一份、结算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施工完毕,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结算协议中第三条“本工程自2016年12月20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两年”,现在质保期已经过了,我们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2、质保金审批单照片打印件一张,证明物业公司的经理张海平、工程经理张冲、K2地产的经理杨明洋签字,这个审批单已经提交给了K2公司了,到现在没有给我们批复。被告说我们没有向物业申请是没有道理的,我们已经向物业经理张海平、张冲都在申请质保金单中签过字,都向公司上报了,公司没有人找过我们,我们重新做了一次检查,有每个楼长进行了签字,物业公司给我们签字后算了工程结束了,我们今年10月份,我们购买材料的公司把我们公司起诉已经达成和解了,后来我们领着购买材料公司的人去找过被告要过钱。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合同真实性认可,双方之间是有施工合同关系,结算协议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我们认为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在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书中都有约定支付质保金的前置条件。对证据2照片不认可,这是打印件,没有我们公司盖章,这些人我们不认识,也没有物业公司盖章,只是对方单方出具的一份材料,据我所知,物业公司经理是个女的,也不叫张冲,对于这份证据不认可,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我方认为如果双方办理质保终结手续是需要物业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而不是找个人签字的。被告提供证据有:K2狮子城涿州住宅小区南区外墙保温涂料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一份、结算协议一份,证明支付质保金的前置条件未成就。这两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份合同完全相同。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被告方人员调换太频繁了,我们把所有发票开完了向他们公司上报了也不给予我们回复,到现在我们所认识的都不在被告单位了,频繁的换人。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K2狮子城涿州住宅小区南区外墙保温涂料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完毕,之后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协议明确了工程质保期为2年,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20日。到期后,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质量保证金973065.11元,被告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也未按时支付该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质量保证金973065.11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违约金90000元,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被告主张该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涿州京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盛寅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973065.1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4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险保险费1751.5元,共计13935.5元。由原告负担419元,由被告涿州京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516.5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提交照片三张,是2020年6月份在物业办公室拍摄的,显示当时给签字的人员就是他们的工程经理。上诉人质证称,就算该工程经理是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其无权代表上诉人对该工程进行确认,没有任何授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结算协议》明确了工程质保期为2年,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20日。截至被上诉人起诉,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满,在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或具有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上诉人应依据被上诉人申请,将涉案工程的质量保证金给付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68元,由上诉人涿州京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克伟
审 判 员 万丙申
审 判 员 杨玉龙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云龙
书 记 员 何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