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苏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广西田阳宝东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广西苏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10民终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西田阳宝东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田阳区田州镇隆平大道A区D19号(玉兰路西一巷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1MA5N8L542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西苏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田阳区头塘镇二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55471729X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田阳宝东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苏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2022)桂1003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23年3月2日组织当事人到庭举证、质证、调查、辩论。上诉人宝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百色市田阳区人民法院(2022)桂1003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改判;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已认定被上诉人违法占地的事实,故被上诉人以其不具备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与上诉人订立《石场合作开采协议》《补充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被上诉人明知其违法占地的事实,且已被田阳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限期消除违法行为的前提下,仍与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试图掩盖其违法事实,并有意将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转嫁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种种行为表明其违法的主观恶性大。同时《补充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的租赁物开采矿石,必须取得开采矿石所需要的相关审批文件,但涉案的租赁物即石场采石生产线是未完成安装的旧采矿生产线,因违法占用基本农田,上诉人无法获得生产线安装、使用的审批文件。3.本案中的矿区用地与被上诉人机械、设备占用地是两片相互独立且没有重合的土地,上诉人是涉案矿山石场的合法、唯一的采矿权人,对矿区用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而被上诉人对两片用地均没有合法使用权。4.上诉人反诉请求确认涉案《石场合作开采协议》《补充协议》无效,并要求苏源公司返还押金2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 苏源公司答辩称,《石场合作开采协议》《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两份协议确认双方是租赁合同关系,在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已经如实交付租赁物,虽然现在租赁物处于闲置状态,但不能否定被上诉人已经交付租赁物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土地需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在于上诉人。综上,不认可上诉人的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苏源公司起诉请求:1.判决宝东公司向其支付租金4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①2018年应付的10万元和2019年4月8日应付的50万元租金,合计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②2019年9月8日应付的50万元租金,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③2020年4月8日应付的100万元租金,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④2021年4月8日应付的100万元租金,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⑤2022年4月8日应付的110万元租金,以11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宝东公司承担。 宝东公司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其与苏源公司于2018年8月8日、2019年1月8日分别签订的《石场合作开采协议》、《〈石场合作开采协议〉补充协议》无效;2.判令苏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苏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苏源公司(甲方)与宝东公司(乙方)于2018年8月8日签订《石场合作开采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提供石场(地点位于田阳县那坡镇苏源公司旧采石场),并以甲乙双方商定的标准向乙方收取石场设备租赁费,合作期限10年,自2018年8月8日起至2028年8月7日止。1.甲方向乙方提供其现有资料,以供乙方完善采石场各项审批手续,所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原甲方前期所欠土地租金由乙方支付,甲方为乙方减免2018年部分设备租赁费作为补偿,即:2018年乙方需向甲方缴纳设备租赁费为10万元整。2.根据石场生产需要,乙方有权投资修复原来甲方场地内的设备及安装变压器,并进行场地的平整,使石场恢复到正常运作的条件。3.设备租赁费: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前三年每年向乙方收取设备租赁费100万元,分两笔支付,每笔50万元,第一笔于2019年4月8日之前付清,第二笔于2019年8月8日之前付清;且设备租赁费按每三年递增10%进行收取,约定于每年4月8日之前付清下一年设备租赁费。4.合作期内,每年租地费用,及协调处理当地村民关系,有关政府政策性收费及税费,石场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包含水费、电费、柴油、机械维修损耗等)以及安全、环保及其他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全额进行赔偿。5.乙方承诺:按照第4条的约定缴纳各种费用并履行各项法律责任。乙方同意支付第一笔设备租赁费的同时,向甲方再支付人民币20万元作为抵押金,合作期满一年后,若乙方如约交清各种费用并无任何违法处罚的,甲方将足额退还该笔抵押金给乙方;否则,将不再退还该笔抵押金。 2018年9月5日,田阳县国土资源局向苏源公司发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两份通知的主要内容为:苏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占用田阳县那坡镇义安村龙云屯15组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约占用4亩土地进行建设。责令苏源公司停止违法行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拆除地上建筑物,恢复土地原貌。 2019年1月8日,苏源公司(甲方)与宝东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石场合作开采协议〉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于2018年8月8日签订的《石场合作开采协议》,由甲方将石场场地及其机械、设备租赁给乙方使用,由乙方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甲、乙双方不属合作开采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石场合作开采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当恪守履行。根据协议约定,宝东公司应当向苏源公司支付租金420万元。关于苏源公司请求支付利息的问题,该院认为,因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逾期支付租金利息,故利息应以42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立案之日即2022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其次,宝东公司提出其一直未使用石场设备,苏源公司请求支付租金无事实依据,苏源公司违法占地,与其签订《石场合作开采协议》及补充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导致其无法生产经营造成损失等辩解理由,该院认为,苏源公司将场地及设备交付宝东公司后,已经完成其义务,至于宝东公司是否使用场地及设备是宝东公司自身权利,不能以未使用而不支付租金;苏源公司违法占地被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限期消除违法状态,但宝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苏源公司的违法行为导致其无法经营造成经济损失,综上,对于宝东公司的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信。 第三,宝东公司反诉请求确认涉案《石场合作开采协议》、《〈石场合作开采协议〉补充协议》无效及要求苏源公司返还押金20万元依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反诉原告)广西田阳宝东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广西苏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2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西苏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西田阳宝东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现场图片及视频证实了2021年2月21日涉案租赁场地情况。 另查明,百色市田阳区自然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执法人员于2018年9月5日向被上诉人下达《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阳国土资责字[2018]53号)时,对被上诉人涉嫌违法用地范围是通过现场查看和向在场工作人员询问,未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现场勘测,无法确定具体位置范围。经自然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查阅相关资料,苏源公司涉嫌违法占用的约4亩土地包含部分采石场生产线,不包含办公楼。本院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石场合作开采协议》《补充协议》是否有效;2.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420万元,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返还押金20万元。 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石场合作开采协议》《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双方签订的《石场合作开采协议》《补充协议》将涉案采石场(含生产线及办公楼)作为租赁标的,涉案部分生产线涉嫌违法占用基本农田,且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审批手续,故上述合同因标的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上述合同为有效合同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420万元,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返还押金20万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上诉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相关的土地审批手续,即将涉案生产线出租给上诉人具有过错。而百色市田阳区自然资源局下达《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阳国土资责字[2018]53号)时,上诉人已通过《石场合作开采协议》占有涉案生产线,上诉人主张其对涉案生产线涉嫌违法占地不知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知悉生产线涉嫌违法占地后,未能积极地与被上诉人协商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及沟通租赁合同履行事宜,导致违法占地状态一直持续也具有过错。双方当事人对两个合同无效均具有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应各自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420万元租金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办公楼并未涉嫌违法占地,上诉人也实际占有使用该办公楼,其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一定的房屋使用费,相关房屋使用费本院依照房屋使用情况酌情认定为20万元,与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20万元押金相互抵销。 综上,上诉人广西田阳宝东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确认广西田阳宝东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与广西苏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石场合作开采协议》《补充协议》无效; 2、驳回广西田阳宝东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3、驳回广西苏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400元,由上诉人广西田阳宝东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020元,被上诉人广西苏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3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广西田阳宝东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由被上诉人广西苏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700元,由上诉人广西田阳宝东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2350元,由被上诉人广西苏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