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12民初1474号
原告:***,女,2001年8月19日出生,布依族,无业,住贵州省贞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惠、郑思源,均系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夜明珠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615569922K。
法定代表人:冯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育锦,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200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贞丰县。
法定代理人:尹朝普(系尹庭俊之父),身份同被告尹朝普。
被告:尹朝普,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贞丰县。
被告:赵鹏,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浩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泰高速现场负责人,住湖北省荆门市。
被告:湖北浩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塔影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052627649A。
法定代表人:王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云,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尹朝普、***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赵鹏、湖北浩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耀工程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惠、郑思源、被告葛洲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育锦、被告赵鹏、被告浩耀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朝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4115.63元、住院伙食费8500元、护理费9350元、交通费10786.58元、住宿费8500元、营养费4250元、复印费1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25624.71元(上述费用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2日)。事实与理由:***与***系男女朋友关系,尹朝普与***系父子关系。尹朝普在葛洲坝公司承包的济泰高速公路柳埠段工地从事渣土运输工作,因葛洲坝公司需要渣土车驾驶员,故尹朝普把***叫来一起做渣土运输工作,葛洲坝公司对此知情且同意。2019年9月19日上午,***带***自贵州老家赶到尹朝普所在工地,因舟车劳顿,尹朝普父子两人便让***在渣土车驾驶室内休息。之后,***驾驶该车在工地运送渣土。不幸的是,渣土车半途发生侧翻,***被甩出驾驶室并被渣土掩埋二十分钟之久。***被救出后,工地工友为其做了心肺复苏,并在当天被120急救车送往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后转院至济南市中心医院,诊断为缺氧缺血性脑病。经过抢救,***虽得以幸存,但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仍需长期卧床住院治疗。《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人年龄必须年满十八周岁。本案中,***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其不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条件,自然无法持有渣土车类大型车的驾驶证件。尹朝普明知其子不具备任何驾驶条件,而让其自行驾驶渣土车工作,存有明显过错。葛洲坝公司没有严格审查***的个人信息及驾驶资质而雇佣其来工地工作,亦存在管理上的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被告应对***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葛洲坝公司同意支付原告医药费,且已支付部分医药费。但自2019年11月20日其支付部分医药费后,便不再支付。现***及家庭已负债累累,无法再负担巨额医药费,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葛洲坝公司辩称,葛洲坝公司申请追加湖北浩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因葛洲坝公司是基建工程,湖北浩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具备土石方工程施工资质的公司,葛洲坝公司按照合理合法的程序将该路段土石方施工分包给湖北浩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与葛洲坝公司的工程没有相关联系的第三人,她是未申请就进入施工场所,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据葛洲坝公司了解,尹朝普与湖北浩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租赁关系,***驾驶渣土车并未向葛洲坝公司工程部报备,尹朝普是渣土车驾驶员,是向葛洲坝公司工程项目部报备过,也签署了驾驶员承诺书。事故发生后葛洲坝公司没有垫付费用。另,1.葛洲坝公司认为***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18周岁,作为一名完全责任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进入施工场所,且与尹庭俊系男女朋友关系,在明知***系未成年人情况下在其驾驶的渣土车上睡觉,***应能够预见到事故的发生,葛洲坝公司认为***应承担本次事故发生的责任。2.尹朝普、***及***并非葛洲坝公司职工,而***、***进入施工场地并未向葛洲坝公司报备,系自行进入施工场所的人员,葛洲坝公司在施工场地也设置明显的告知标牌告知人员不能进入施工场地,并设置多种警示标志告知施工场地内可能发生相关的意外,且也提示如何防范避免,而尹朝普不遵守其签订的驾驶员承诺书,在更换车辆驾驶员前未向葛洲坝公司报备,私自让其未成年儿子尹庭俊驾驶渣土车辆,系本次事故造成的根本原因。3.葛洲坝公司与湖北浩耀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土石方施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湖北浩耀建设工程公司具备土石方施工资质。4.尹朝普与湖北浩耀建设工程公司系运输合同关系,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获取的报酬是运费,承运人自带运输工具且自己负担燃油费、修理费等,按物化的劳动成果计算劳动报酬,通常按趟运量来结算,而在本案中尹朝普及***驾驶的渣土车辆是尹朝普所有的自带车辆,且在从事渣土运输时案涉渣土车辆的燃油费、修理费等均是尹朝普本人承担,而结算方式是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按三元/立方渣土进行结算。
***、尹朝普辩称,事故发生后尹朝普给***垫付了费用,并直接交给了医院,有现金也有转账的,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另外尹朝普受雇于赵鹏,但尹朝普跟赵鹏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的,尹朝普拉渣土,事故发生时是尹庭俊驾驶渣土车。
赵鹏辩称,赵鹏为浩耀工程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该由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赵鹏不应承担责任。
浩耀工程公司辩称,1.葛洲坝公司将济泰高速公路1标路基土石方工程分包给浩耀工程公司,浩耀工程公司具有土石方工程施工资质,葛洲坝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浩耀工程公司与尹朝普为承揽运输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运输合同,浩耀工程公司在该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赵鹏为浩耀工程公司在济泰高速现场负责人,执行的均为职务行为,在该案中不应承担责任。4.赵鹏以浩耀工程公司的名义已经向***支付了医疗费148000元。5.事故车辆由尹朝普享有控制支配和运营的利益,尹朝普对事故车辆享有所有权,尹朝普雇佣***驾驶该车辆,***无相应的驾驶资格及属于未成年人,该事故造成的责任应由尹朝普承担。6.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1.2019年9月19日上午8点左右,***驾驶车牌号为湘M26818号渣土车在位于济泰高速公路柳埠路段工地运送渣土过程中发生侧翻,将渣土车上乘坐人***甩出车辆,***被侧翻的渣土掩埋,现场工作人员将***救出后先后送往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和山东省千佛山医院进行治疗,因两医院均无高压氧舱***当日被转院至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0月7日,共计住院18天,经出院诊断为:主要诊断:缺氧缺血性脑病其他诊断:窒息、吸入性肺炎、肝损伤、泌尿道感染、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2019年10月7日***再次入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1月12日共计住院36天,经出院诊断为:主要诊断:缺氧缺血性脑病其他诊断:窒息、吸入性肺炎、泌尿道感染、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低钠血症、症状性癫痫[继发性癫痫]、贫血。2019年11月12日***第三次入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2月12日,共计住院30天,经出院诊断为:主要诊断:缺氧缺血性脑病其他诊断:窒息、吸入性肺炎、泌尿道感染、铜绿假单胞菌感染、器官造口状态、肝功能不全、症状性癫痫[继发性癫痫]、贫血。事故发生后,浩耀工程公司为***垫付医疗费148000元。
2.2019年7月15日,葛洲坝公司(甲方)与浩耀工程公司(乙方)签订《济南至泰安高速公路1标1-C工区K19+676-K20+326.8段路基土石方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通过邀请招标的方式,选择湖北浩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分包人,分包工程名称为济南至泰安高速公路1标1-C工区K19+676-K20+326.8段路基土石方工程,分包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钻爆施工(钻孔、石方解小等)、路基开挖土石方(含路基边沟开挖)、挖方运输、弃渣场(整平、修坡、防护、排水等)路基填筑(装车、运输、卸车、拌制参料、摊铺、宽填、修坡、打井、洒水、整形、碾压等)、技术性自然沉降补方填筑等,合同总工期为80日历天,协议书乙方落款处加盖了浩耀工程公司的公章,并由赵鹏作为乙方代理人签字,同日乙方法定代表人王军向赵鹏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王军系湖北浩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赵鹏(浩耀工程公司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范围:建筑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工程、环保工程、钢结构工程等。浩耀工程公司认可赵鹏为济泰高速现场负责人,履行的均为职务行为。
葛洲坝公司及浩耀工程公司提交2019年4月9日的济泰高速公路自营项目部的《汽车驾驶员安全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第5条载明,绝不疲劳驾驶、酒后驾驶,不将车辆交给没有机动车驾驶证或者准驾不符的人驾驶…,第8条,车辆更换驾驶员时,首先要报告项目部相关部门进行资格认定后(并按规定办理相关备案手续),方可驾驶车辆,尹朝普在汽车驾驶员签字处签名。葛洲坝公司称其已对尹朝普的驾驶活动进行了监管,尹朝普更换驾驶员未向项目部报备。浩耀工程公司称尹朝普不是私自更换驾驶员,他是直接让其儿子尹庭俊驾驶车辆,王忠晶介绍尹朝普来公司从事土石方运输,运费结算3元/方,一车26方,运费由赵鹏结算给王忠晶后,王忠晶再将费用给尹朝普。尹朝普称承诺书为其本人所签,自己是为赵鹏拉渣土,***驾驶的车辆发生侧翻时,尹朝普正在驾驶另一辆车,是尹朝普叫***到工地去的,但尹朝普并没有让***驾驶车辆。赵鹏称自己叫王忠晶来做运输,王忠晶又叫尹朝普来运输土石方,每车26立方,费用为78元/车,尹朝普到赵鹏处拿维修费,油费由赵鹏垫付。
***提交的***父亲周华、姐姐周馨予与赵鹏的谈话录音显示:赵鹏:“我们是9月14日开工吧,过了几天他(尹朝普)就叫他儿子(***)来了,我说你儿子会不会开车吗?他说会开车,哎那没问题,大家一起做事也有几个月了,我说我平时看他蛮小心的一个人,开车呀也是蛮小心的,我就答应了,我就没有说,像他们以前来就把驾驶证呀这些东西都给我了,都复印了,都留档了,当时太忙了,就没这个,谁知头一天就出事了”,赵鹏认可录音内容为其本人所述。
3.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对***伤情进行鉴定,2020年7月15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作出鲁金司法鉴定中心济分所[2020]退鉴字第27号终止鉴定告知书,载明:经审查病历材料,被鉴定人***缺氧缺血性脑病,目前为昏迷状态,伤后时间较短,鉴定时机未到,无法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该鉴定,我鉴定所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待2020年9月中下旬到鉴定时机后另行委托。
4.对***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和赵鹏提交的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病历、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收费票据等,认定***2019年9月19日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门诊花费25元(单据在赵鹏处);在济南市中心医院自2019年9月19日-2019年10月7日,共计花费医疗费84337.29元(医疗费单据在赵鹏处);2019年10月7日-2019年11月12日,在济南市中心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66834.92元;2019年11月12日-2019年12月12日在济南市中心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32602.91元。上述共计183800.12元,上述费用扣除浩耀工程公司为***垫付的医疗费148000元后剩余35800.12元,***主张34115.63元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因浩耀工程公司已为***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住院84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为8400元。3.护理费:因***伤后时间较短,鉴定时机未到,本院结合***伤情及住院情况,暂定***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标准116元/天(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365天)计算,护理费为116元/天×84天=9744元,***主张9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主张交通费10786.58元,葛洲坝公司、浩耀工程公司、赵鹏质证时均认可交通费8611.58元。本院认为因该项费用为***及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转院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根据***提交的费用单据,对其交通费8611.58元予以支持。5.住宿费:***主张住宿费8500元,并称有单据的为1551元,本院根据其提交的住宿费发票核算对1077元部分予以支持,另济南历下千湖宾馆出具的2019年10月2日、2019年12月12日收据共计740元,无具体住宿人员,且非正规发票,对该部分住宿费用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本院根据***提交的济南市中心医院营养科出具的收款单核算共计1450元,对该部分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7.复印费:***主张复印费122.5元,本院认为该费用不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现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确定伤残等级,故该费用待具备鉴定条件后可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案件事实及双方陈述,认定赵鹏与尹朝普之间为雇佣关系。浩耀工程公司称赵鹏为其公司的职工,履行的均为职务行为,本院根据《协议书》载明的授权委托书事项对浩耀工程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可,赵鹏因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浩耀工程公司承担。浩耀工程公司称与尹朝普为运输合同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事故发生时***在***驾驶的渣土车上休息,***提交的其姐姐周馨予和其父亲周华与赵鹏的聊天中,赵鹏称“过了几天他(尹朝普)就叫他儿子(***)来了,我说你儿子会不会开车吗?他说会开车,哎那没问题,大家一起做事也有几个月了…”,应认定赵鹏明知并认可***驾驶渣土车的行为。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尹朝普作为其监护人明知其为未成年人仍让其到建筑工地驾驶其车辆,应认定其未尽到监护人的责任,对***造成的侵权责任应由监护人尹朝普承担,浩耀工程公司作为雇主未严格审查驾驶人资格即让***驾驶渣土车运送沙土,且施工工地上亦未有监管人员对渣土车辆进行管理,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取得驾驶资格,也应当预见施工工地有安全隐患,仍进入施工工地并在驾驶室休息,自身存在过失,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应对其自身损害承担部分责任。葛洲坝公司通过正当程序将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浩耀工程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根据各方过错认定***对其损害承担30%的责任,尹朝普对***承担50%的赔偿责任,浩耀工程公司对***承担20%的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确定***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11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护理费9350元、交通费8611.58元、住宿费1077元、营养费1450元。上述共计63004.21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浩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12600.84元(63004.21元×20%);
二、尹朝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31502.11元(63004.21元×50%);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2元,由***负担844元,湖北浩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2元,尹朝普负担1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苗 林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常保翠
书 记 员 周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