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民终2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汇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宝龙城市广场11#-2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上诉人***、上诉人江苏汇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9)苏1302民初7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分别于2020年8月4日、2020年9月1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暨上诉人汇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被上诉人***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不全是***向***的借款。2014年7月,***与***对***经手的所有款项进行汇总统计。***经手的款项包括***向案外人借来交给***的,也包括***介绍并担保的或者***直接出借的款项。因为***从2013年底开始负责财务,其经手的账特别乱,甚至于没有总账,***的银行卡也一直由其使用。为便于资金管理,经***要求,对***参与后的资金进行了统计汇总。统计表内“所需资金”一列载明的金额是具体用款的统计,载明资金用于哪些项目。“借入”一列前面注明“借***款”的为借***本人款,未注明借***款的就不是借***本人的钱,而是***借款***经手收到的借款。当时还借了其他人款项,这些款项均交在***手中,由***统一统计、打凭证和支付,因此该往来账中“借入”一栏不全是欠***本人的款项。其中10万元就是***借朱某的由***担保的款项,该款项由***接收,***与朱某从未见过面,所有事情均由***经手处理的。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债务过高,与事实不符;二、上诉人汇亚公司未向***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与***的往来账,均系***个人与***的纠纷,其中涉及借款部分,也系***个人向***借款,与汇亚公司无涉,***借款后,其对款项的使用是其个人权利。一审判决以款项均用于汇亚公司的经营为由,判决汇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无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标准不一,如以转账记录为准,应当统一都以转账记录为准。在***借款往来账目中第三项,***提供6万元和5万元的转账记录,该转账记录明显与10万元不一致,一审判决采纳***的观点,明显不当。事实上该10万元是***借朱某,由***转给***;四、一审法院未调取***的入账记录,其中***承担借款,出借人直接交给***现金或者转账的情况,再由***转账给***,结果都算做***借给***的钱,该部分都列在***的借款往来账目中,不应当算作***的借款;五、一审判决作为依据的部分证据未经质证,现被上诉人作为新证据提交,审理程序违法。
***二审辩称:一、针对***的上诉。李长明、***于2014年7月22日对借款金额进行签字确认。借款往来账单中,每笔往来账的用途和名称都是明确的,且银行单据载明的相关款项转入***账户的时间与往来账也是对应的,可以证明***与***之间的借款关系。汇亚公司的款项没有交给***,往来账中注明没有借款的事项就是没有出借款项,其他款项都是***出借的款项。二、针对汇亚公司的上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汇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借***的款项系用于汇亚公司经营,是职务行为。2014年7月22日结算单中明确借款用途,汇亚公司与涉案借款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汇亚公司给付***借款本金482700元及利息(利息以4977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7月24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23日为4977元;以5077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9月24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为38077.5元;以4527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2日为38479.5元;以4827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6月2日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汇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9日,***向***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柒万贰仟柒佰元整(¥272700)。”
2014年7月22日,***及***共同签字确认一份《***借款往来账》,往来账中第1-4项为“2014年以前借款272700元”、“2013年借入公司款50000元”、“2014年借入公司款100000元”、“4.11日借***款105000元”;第11、12项为“还***借款50000元”、“还***借款100000元”;第14项为“借***款20000元”;第16、17项为“6.6日借款还张昕50000元”、“6.20日借款投标50000元”。合计借入647700元,合计还款150000元,小计497700元。
2014年9月24日,因***急需资金,***在***银行账户存入10000元。
另查明,2014年4月4日,***向朱某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朱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期暂定壹年,月息3%,每季度结息一次。”***为该笔款项提供担保。2014年4月5日,***存入***银行账户100000元。2015年4月26日、2015年7月24日,***分别收取了***50000元,并向朱某支付了全部本金。2017年6月2日,朱某出具一份收条及承诺,载明:“***于2014年4月4日从本人处借了壹拾万元(¥100000),约定月息3分,本金已于2015年度两次付清,利息一直没有给予解决,多次找担保人***协商,最终从***处收到叁万元整利息费用,至此,借给***壹拾万元及其利息费用一事就此完结。”
除往来账中载明还款外,***还款情况如下:2015年1月29日***归还***50000元,2015年11月3日归还10000元,2015年12月28日归还5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汇亚公司自认款项均是***借来用于经营汇亚公司,故***、汇亚公司应当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主张的《***借款往来账》中的第1项272700元、第4项105000元、第14项20000元及2014年9月24日的10000元,合计407700元,***、汇亚公司对此无异议,对此借款予以确认。对于《***借款往来账》中的第16项50000元、第17项50000元,合计100000元,***提供了转账记录,对此借款依法予以确认,***辩称是***借其他人钱,由***经办的款项,但***提供的曾向案外人唐绪珍转账的证据无法证实与往来账存在密切关联性,不足以推翻***的主张,不予以采纳。对于《***借款往来账》中的第3项100000元,***提供了转账记录,对此借款依法予以确认,***辩称是***借朱某的钱,由***经手操办的,但是***提供了存款记录证明曾于2014年4月5日存入***银行账户100000元,与借朱某的钱相对应,故认定2014年2月16日及2014年2月20日的转款记录与朱某的借款无关,故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借款往来账》中的第2项2013年借入公司款50000元,***解释2014年1月29日的借条为公司成某***以个人名义所借,该50000元为公司成立后出借,不包括在借条中,具有一定合理性,***亦提供了部分银行流水,双方也对该50000元在往来账中签字确认,故对该50000元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依法予以确认的借款总额为657700元。
《***借款往来账》载明归还***借款150000元,另***提供证据证明曾还款115000元,总计265000元,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尚欠***借款本金392700元。对于***主张的利息,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利息进行了约定,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向***催要过借款,故认定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起算,对利息的计算标准,依照年利率6%予以确认。
关于***主张代***向朱某偿还30000元利息,有朱某出具的收条及承诺为证,***作为保证人代偿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但代偿利息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过24%的部分不予支持,经核算,支持的代偿利息为28396元。对于***主张的代偿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利息从代偿之日起开始起算,对利息的计算标准,依照年利率6%予以确认。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汇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借款本金392700元及利息(利息以3927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9年9月2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汇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代偿款28396元及利息(利息以2893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6月2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0元,由***负担2880元,由***、汇亚公司负担7190元;保全费1020元,由***、汇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银行票据复印件一张,证明2013年11月9日存入***账户7万元,系***借款往来账目表中序号2的内容。
2.银行票据复印件一张,证明2014年4月5日***与朱某向***账户存入10万元,系***向朱某借款。故***与朱某之间的借款与***主张的案涉款项无关。
关于***提供的证据,***、汇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借款往来账中序号2的内容无关。序号2中的款项为5万元,而凭单上记录的金额是7万元,明显不一致。转账时间为2013年11月9日,而第一项***借***272700元借条的日期为2014年1月29日。转款对象为***,并非汇亚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10万元与***借款往来账中序号3载明的内容一致。凭证的瑕疵是没有汇款人的名字,***认可其与朱某一起去汇款,但没有从朱某的卡直接转给***。如果***是汇款人,是否应承担双笔借款,从而也证明***经手了该笔款项,在《***借款往来账》中第三条也列入了。
为证明其主张,***、汇亚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孙某2陈述,孙某2系汇亚公司的资料员,2013年入职。***在汇亚公司做预算工作,比孙某2入职晚,现在已经离开汇亚公司了。***在汇亚公司具体负责预算,投标成本预算。***曾把汇亚公司的转账U盾交给孙某2,当时有两个U盾,一个给了孙某2,一个给了周某。
证人周某陈述,周某系汇亚公司员工,也系上诉人***的妻子。2014年,周某与***系汇亚公司的同事,***在汇亚公司负责公司的预算和财务工作。***曾将汇亚公司的U盾交给周某,还有***的个人银行卡以及个人银行卡的U盾,没有书面的交接手续。
关于证人证言,***、汇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当时工作的内容及持有公司U盾及***账户的事实,***有向***转账或直接存钱的情形。
关于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证人周某陈述***负责财务工作不属实,周某陈述***向其交接***个人的银行卡和U盾不是事实。当时为了汇亚公司招投标使用便利,汇亚公司的对公U盾只有一个在***手中,汇亚公司账户只是出账,没有进账。
本院认证意见:关于***提供的两份银行票据,***、汇亚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人孙某2、周某的陈述,仅证明***离职时交接手续的情况,并未涉及本案的相关款项,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2014年7月22日《***借款往来账》中未标注“借***款”的相关款项是否系***与***之间的借款,***是否应当就上述款项向***承担还款责任;二、就***与***之间的借款,汇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2014年7月22日《***借款往来账》中未标注“借***款”的相关款项是否系***与***之间的借款,***是否应当就上述款项向***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对其与***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且相关事实可以通过《***借款往来账》进行确认。故《***借款往来账》合法真实,系***与***就相关债权债务进行确认的凭据。其次,***主张《***借款往来账》中除注明“借***款”以及序号(1)的款项外,其他款项均是***对外借款由李长明经手的款项,并非***出借的款项。关于争议款项具体分析如下:
(1)序号2的“2013年借入公司款50000元”。关于该笔款项的交付,***提供转账记录证明其于2013年11月9日向***转账70000元,虽然款项交付的数额、时间、对象与一审陈述不同,且超出了序号2载明的款项,但鉴于***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又未能就其向何人所借、如何由***经手操作作出合理解释,且***签字确认的***借款往来账明确记载了该款项,故本院认定就该笔款项,李长明与***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2)序号3的“2014年借入公司款100000元”。关于该笔款项,***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2月16日向***转账6万元,于2014年2月20日向***转账5万元。***主张该笔款项系由***经手向朱某的借款,并提供2014年4月4日向朱某出具的借条。但***又提供2014年4月5日的存款回单10万元,并据此辩称存款回单对应的才是朱某的借款。***未能就存款回单以及李长明的11万元转账作出合理解释,且朱某的借条系2014年4月出具,但***向***的转账为2月份,故***主张序号3的10万元系***经手向案外人朱某的借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转账的数额虽超出往来账记载的数额,***主张往来账系***制作,与事实存在偏差,且同意按照往来账记载的数额主张,故其主张并未损害***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
(3)序号16的“借款还张昕50000元”、序号17的“借款投标50000元”。就上述两笔款项,***提供证据证明其分别于2014年6月6日向***转账50000元,于2014年6月20日向***转账50000元,***主张上述款项系***经手的对外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2014年7月22日《***借款往来账》中虽有部分款项未标注“借***款”,但结合***提供了其向***交付款项的记录,且***主张系***经手对外借款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亦签字确认往来账中的相关款项,故可以依据往来账确认***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就***与***之间的借款,汇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往来账中,序号2、3的款项明确记载为“借入公司款”,汇亚公司应当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其次,就案涉款项,汇亚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明确认可用于汇亚公司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汇亚公司应当就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汇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70元,由上诉人***、江苏汇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治国
审判员 朱 庚
审判员 吴雪林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 蕾
书记员 张晓青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