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汇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7268***与***、江苏汇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02民初7268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住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彩霞,江苏苏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江苏汇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宝龙城市广场11#-216。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汇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亚公司)民间借贷、追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彩霞、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82700元及利息(利息以4977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7月24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23日为4977元;以5077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9月24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为38077.5元;以4527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2日为38479.5元;以4827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6月2日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4年1月29日借款金额为2727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就借款进行结算,截至2014年7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7700元。2014年9月24日,被告因急用钱,让原告在幸福路中行存款机上,存入被告银行账户10000元。2015年12月28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尚欠442700元未偿还。被告于2014年4月4日向朱某借款100000元,月息3%,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该借款到期后,原告为其代偿利息3000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2700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而成诉。
被告***及汇亚公司辩称,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丁方宝共同经营被告汇亚公司,原告在2013年底到2014年6月份负责公司的财务及会计出纳,在此期间,因为税务问题,公司制定了制度,汇亚公司的所有款项均从***账户转到公司,且公司所有借款也均是以***名义借入,这里包含了原告的借款。原告在汇亚公司任职期间,***的中行银行卡一直由原告作为日常工作使用,转入公司账户及***卡里的资金均是原告作为公司负责人及出纳的日常工作。后因原告经手的账目比较乱,甚至没有总账,为了方便资金管理,经***要求,原被告对***参与后的资金进行了一个汇总统计,并形成了《***借款往来账》,第一项272700元予以认可,往来账中“借入”列前面注明是“借***款”的为借***的款项,未注明“借***款”的款项不是借***的钱,而是***对外借款,***经手收到的钱,当时***还借了其他人钱,这些款项均由***统计、打印凭证及支付,因此往来账中“借入”一栏不全是欠***的款项。例如,往来账中第三项10万元是***借朱某的钱,该款项由***担保,且该借款由***接收后转账给***,而且***从未与朱某见过面,只是打了借条交给***,所有事项均是由***经办。往来账中第2、16、17项也不是借***的款,当时***还借了唐某等人的钱,这些款项也均是由***经办的,因此才会出现在往来账中。该份往来账由***制作,由***和***签字,如果该往来账借入项载明款项均是借***的钱,我会直接打借条给***,而非制作往来账。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因此不予认可。本案所涉款项均是用来经营汇亚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柒万贰仟柒佰元整(¥272700)。”
2014年7月22日,原告***及***共同签字确认一份《***借款往来账》,往来账中第1-4项为“2014年以前借款272700元”、“2013年借入公司款50000元”、“2014年借入公司款100000元”、“4.11日借***款105000元”;第11、12项为“还***借款50000元”、“还***借款100000元”;第14项为“借***款20000元”;第16、17项为“6.6日借款还张昕50000元”、“6.20日借款投标50000元”。合计借入647700元,合计还款150000元,小计497700元。
为证明款项的交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5日,***向汇亚公司转账7700元的银行凭证,主张对应往来账中的第2项;2、2014年2月16日***向***转账60000元、2014年2月20日***向***转账50000元的银行凭证,主张对应往来账中的第3项,且***已偿还10000元;3、2014年4月11日,***存入汇亚公司银行账户45000元、2014年5月9日***存入***账户40000元、2014年5月14日***配偶陈耿某向***转账20000元的银行凭证,主张对应往来账中的第4项;4、2014年6月6日,***向***转账50000元的银行凭证,对应往来账中的第16项;5、2014年6月20日***向***转账50000元的银行凭证,对应往来账中的第17项。
2014年9月24日,因被告***急需资金,原告在被告***银行账户存入10000元。
另查明,2014年4月4日,***向朱某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朱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期暂定壹年,月息3%,每季度结息一次。”***为该笔款项提供担保。2014年4月5日,***存入***银行账户100000元。2015年4月26日、2015年7月24日,***分别收取了***50000元,并向朱某支付了全部本金。2017年6月2日,朱某出具一份收条及承诺,载明:“***于2014年4月4日从本人处借了壹拾万元(¥100000),约定月息3分,本金已于2015年度两次付清,利息一直没有给予解决,多次找担保人***协商,最终从***处收到叁万元整利息费用,至此,借给***壹拾万元及其利息费用一事就此完结。”
除往来账中载明还款外,被告***还款情况如下:2015年1月29日***归还***50000元,2015年11月3日归还10000元,2015年12月28日归还5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往来账》、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打款记录、存款记录、朱某出具的收据、原告结婚证、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自认款项均是***借来用于经营汇亚公司,故二被告应当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往来账》中的第1项272700元、第4项105000元、第14项20000元及2014年9月24日的10000元,合计407700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借款予以确认。对于《***借款往来账》中的第16项50000元、第17项50000元,合计100000元,原告提供了转账记录,本院对此借款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这是***借其他人钱,由原告经办的款项,但被告提供的曾向案外人唐某转账的证据无法证实与往来账存在密切关联性,不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对于《***借款往来账》中的第3项100000元,原告提供了转账记录,本院对此借款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这是***借朱某的钱,由原告经手操办的,但是原告提供了存款记录证明曾于2014年4月5日存入***银行账户100000元,与借朱某的钱相对应,故本院认定2014年2月16日及2014年2月20日的转款记录与朱某的借款无关,故本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借款往来账》中的第2项2013年借入公司款50000元,原告解释2014年1月29日的借条为公司成某***以个人名义所借,该50000元为公司成立后出借,不包括在借条中,具有一定合理性,原告亦提供了部分银行流水,双方也对该50000元在往来账中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50000元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借款总额为657700元
《***借款往来账》载明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另被告提供证据证明曾还款115000元,总计26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27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利息进行了约定,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要过借款,故本院认定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起算,对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依照年利率6%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代被告***向朱某偿还30000元利息,有朱某出具的收条及承诺为证,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偿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但代偿利息超过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过24%的部分不予支持,经核算,本院支持的代偿利息为2839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代偿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认定利息从代偿之日起开始起算,对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依照年利率6%予以确认。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汇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92700元及利息(利息以3927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9年9月2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汇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代偿款28396元及利息(利息以2893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6月2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0元,由原告***负担2880元,由被告***、江苏汇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9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江苏汇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 晨
人民陪审员  苏爱良
人民陪审员  范桂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传客
法律提示: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