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24民初1658号
原告:***,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职工,住泗洪县。
被告:江苏正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
法定代表人: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慧勇,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江苏正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泗洪县。
被告:***,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个体户,住淮安市盱眙县。
原告***诉被告江苏正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正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工资25000元;2.江苏正邦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江苏正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双沟镇苏闽家园小区,***是包清工的。2017年7月份,原告在做测量放线。至2018年2月与***结算工资25000元,结算后无薪支付。2019年2月20日,包工头阎夕祥出具工资欠条—张,后经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正邦公司辩称,公司与被告***之间确实签订了包清工合同,且已向***超额支付工程款。原告系江苏昇达公司的员工,与正邦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提交的工资单,可以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尚欠25000元工资的事实。
2、被告提交的(2019)苏1324民初7550号判决书,可以证明正邦公司和***之间的转包合同关系,但正邦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应依据法律规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被告正邦公司将其承包的泗洪县双沟镇苏闵家园小区工程中的21、22、23号楼转包给被告***施工。2017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到***工地提供测绘放线等劳务。***与原告约定每月工资7000元,原告共计为其提供了七个月的劳务。劳务结束后,被告***仅支付了24000元工资,尚欠25000元工资未付。***于2019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工资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其并未实际支付,因而成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对欠原告的工资款,被告***应承担继续给付的义务。被告***经原告催要后,不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正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是向***提供劳务,也是与***进行结算,***系合同相对方,正邦公司并不是合同相对方,故原告要求正邦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元。
审 判 长 解祥凤
人民陪审员 杨全文
人民陪审员 胡业林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冠琳
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