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4民初7550号
原告:***,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个体户,住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久,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住淮安市盱眙县。
被告:江苏正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055188477U,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孙何**(79+1)号。
法定代表人:汪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慧勇,男,1987年9月16日生,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泗洪县。
被告:江苏吉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双沟镇徐宁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071000550T。
法定代表人:韩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胜,男,1975年1月14日生,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军,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正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公司)、泗洪县吉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久,被告正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慧勇,被告吉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胜、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正邦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自2018年12月10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吉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被告吉某公司将泗洪县双沟镇苏闵家园小区工程转包给被告正邦公司施工,2017年5月25日,被告正邦公司又将其中的21、22、23号楼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将其中的21号、22号楼的木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口头约定每平方米115元,因被告资金不到位,时常停工,2018年3月3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所欠数额,并注明待21、22、23号楼外架落以后付,2018年12月10日外架已经全部拆除,被告仍欠拖未付。
被告***未答辩。
被告正邦公司辩称,被告吉某公司找到我公司要求我公司提供资质给被告***,由被告***承包案涉小区21、22、23号楼的劳务工程,签订劳务合同也是由被告***参与签订,我公司收取管理费;被告***的工程款需要从房产处监管的基本账户中提取就需要经过我公司账户走下账,再转给被告***。我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没有派驻现场管理人员,没有实际参与工程,要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吉某公司辩称,1、被告吉某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闫夕详施工,被告吉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吉某公司作为发包人已经超额向被告闫夕详支付工程款,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2、被告吉某公司并未将涉案房屋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正邦公司施工,只是挂被告正邦公司的名义,对于该事实本案被告闫夕详和原告清楚;3、原告根据其陈述其只是承包了被告闫夕详的21、22栋楼的木工工程,被告闫夕详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需要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仅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证实,鉴于以上事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吉某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闫夕详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系双方的结算凭证,在无相反证据证明该欠条不具有真实性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正邦公司与闫夕详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扩大化分包合同》,可以证明案涉小区21、22、23号楼系闫夕详自被告正邦公司处转包,是否系吉某公司介绍闫夕详挂靠正邦公司,均不能否认闫夕详不具有施工资质违法分包的事实;证据3,2017年7月26日,被告闫夕详和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告闫夕详项下的相关施工班组施工分包人,共同给被告吉某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可以反映原告系被告闫夕详项下承包木工负责人,原告是否可以要求被告正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依据法律规定;证据4,被告吉某公司向被告闫夕详付款明细,该证据系复印件,在本院确定原告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的前提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被告吉某公司将泗洪县双沟镇苏闵家园小区工程承包给被告正邦公司施工,2017年5月25日,被告正邦公司又将其中的21、22、23楼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将其中的21、22的木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口头约定每平方米115元。2018年3月3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并注明待21、22、23号楼外架落以后付。截止至今,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闫夕详仍欠拖未付。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闫夕详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本案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2、被告正邦公司主张其与被告闫夕详之间系挂靠关系,不应承担欠付工程款的理由是否成立;3、被告吉某公司主张其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其不应承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付款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分包木工工程,经结算尚欠原告木工工程款20,0000元,双方之间均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对欠付工程款可参照合同价款予以支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闫夕详支付20,0000元木工工程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三,原告主张被告正邦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吉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上述责任的成立,必须建立在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范围才能成立,本案原告***作为木工工程的具体劳务作业承包人仅与被告闫夕详口头约定承包木工工程,并未取代第一手的承包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范围。原告主张被告正邦公司对被告闫夕详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吉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吉某公司自认被告闫夕详直接发包,只是借用被告正邦公司资质,被告吉某公司直接向被告闫夕详支付工程款,应在被告吉某公司与被告闫夕详之间成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吉某公司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不在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范围,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向其合同相对方被告闫夕详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吉某公司作为其与闫夕详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
审 判 长 崔 学 志
人民陪审员 吴青青人民陪审员王康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华 玮
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2018年3月3日被告闫夕详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所欠款项数额为20,0000元,并且约定付款时间在21、22、23号楼的外架落了以后付,外架是在2018年12月12日落的。
2、被告闫夕详与被告正邦公司在2017年5月2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扩大化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来源系双沟镇监察大队,证明被告闫夕详与被告正邦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因被告闫夕详没有相应资质,该分包为违法分包。
被告吉盈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3、承诺书一份,2017年7月26日,被告闫夕详和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告闫夕详项下的相关施工班组给被告吉盈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正邦公司与被告闫夕详签订扩大劳务合同,实际上被告正邦公司仅是被挂靠,其实际的合同履行主体是被告吉盈公司,通过承诺书内容可以证实,体现在承诺书中的被告闫夕详在2017年5月25日与正邦公司签订扩大劳务协议,这里的劳务协议就是被告吉盈公司负责人周泽林用被告正邦公司名义签订的扩大劳务协议,所以被告闫夕详理解为就是与被告吉盈公司签订,而非被告正邦公司签订,承诺书尾部写到被告吉盈公司承诺按照与被告闫夕详签订的劳务合同付款,再次证实该合同相对人是被告吉盈公司,原告与被告闫夕详项下的施工班组都是明知的。
4、付款凭据一组,证明被告吉盈公司已经向被告闫夕详及其原告支付了相应工程款,总数额4349144元,包括对被告闫夕详的罚款数额13.64万元,因该罚款被告闫夕详没有实际缴付,所以算作其工程款范围内。被告1和被告3就涉案工程应得总工程款数额:21号楼建筑面积2644.46平方米,22楼面积3945.2平方米,23号楼面积4267.42平方米,三栋楼合计10857.08平方米,按照每平方370元,总工程款为4017119.60元,所以我们工程款支付是超出的。
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