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626民初1272号
原告:保定兴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6563203864X,住所地定兴县火车站十字路口北200米旧107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长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三龙,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刚,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65700585406,住所地定兴县华建路南侧昌盛大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元,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平山,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强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兴县国道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广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志强,河北创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50503512L,住,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光华大厦**楼**/div>
法人代表:蔡国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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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保定兴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强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保定兴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169902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保定兴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保定兴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德勤
审 判 员 祖银亭
人民陪审员 刘 颖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