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26民初878号
原告:***,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天翔鸿泰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军(原告单位推荐的公民),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天翔鸿泰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送达地址:衡水市安平县博雅便利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强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兴县国道北大街192号。
法定代表人:张广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颖,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河北强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强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355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连带向原告支付欠付劳务费利息损失(核算利息的本金为235500元,计息期间从2014年l1月10日开始,截止于被告向原告或人民法院实际交付235500元案款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强力公司在承建恒源御景住宅小区施工总承包期间(工程地点位于定兴县医院对面),***、张海涛合伙代表被告强力公司于2013年3月份向原告***发包了该项目26#、27#的主体、外墙装修、内部粗装修劳务施工,当时未签订正式施工合同。涉案工程于2014年9月份竣工。经结算,***、张海涛应该支付原告劳务费471000元。2014年11月9日,***、张海涛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6年6月和9月分两次付清。2015年9月11日,***、张海涛向原告出具欠条,证实欠原告劳务费471000元。后原告经与张海涛协商,张海涛承担了上述欠款的一半即235500元,另外一半即235500元由原告向***讨要。原告认为,涉案工程总承包商为强力公司,该公司委托***、张海涛实施了涉案工程分包活动,强力公司应该与***连带偿还原告劳务费235500元及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原被告2014计算书第九项539.5万元有误,实际被告支付600.894万元,由此计算的下欠金额471365也不对,被告已超出工程款5866365元支付142575元,对被告方多支付的款项被告保留主张权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强力公司辩称,我司与***、张海涛没有委托关系,也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曹与徐的行为与我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恒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被告强力公司名义承建恒源御景住宅小区的26#、27#楼时,分包人***、张海涛于2013年3月份向原告***发包了该项目26#、27#的主体、外墙装修、内部粗装修劳务施工,当时未签订正式施工合同。涉案工程于2014年9月份竣工。经结算,***、张海涛应该支付原告劳务费471000元。2014年11月9日,***、张海涛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6年6月和9月分两次付清。2015年9月11日,***、张海涛向原告出具欠条,证实欠原告劳务费471000元。后原告经与张海涛协商,张海涛承担了上述欠款的一半即235500元,另外一半即235500元由原告向***讨要。
被告***称对其多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保留主张权利,本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还款计划,被告提交的工资表2份、收条9张、计算书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35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该及时给付原告;被告强力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因为原告和***、张海涛在欠条中约定2016年还请欠款,所以原告主张支付欠付劳务费利息损失计息期间应从2017年1月1日开始,截止于被告***将欠款235500元付清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欠款2355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至被告***将欠款235500元全部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宝申
审 判 员 周玉斌
人民陪审员 史鑫彤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小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