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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盛大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7125号 原告:青岛盛大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海滨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70282403C。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山东海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工业园规划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5677399221。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青岛分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青岛盛大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均、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34302.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山东青岛金能220千伏线路工程项目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没有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造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违约金过高,要求协商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4月8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镇××附近的山东青岛金能220千伏线路工程。合同第四条约定:订货人和供货人均以发货单作为验收和结算的凭证,订货人指定的代表应在每车发货单上签名,按照每辆运输车发货单填写的发货数量计算供货数量;第六条约定:预付订金10万元,每供应混凝土1000立方米结清一次,供砼结束全部结清;第八条约定: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供货人有权向订货人提出停止供应混凝土要求,超过30天未能付款的,订货人应每日按供砼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偿付违约金。涉案合同经原、被告双方加盖公章,被告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 原、被告于2020年4月13日对账确认,原告于2020年3月30日至2020年4月9日期间向被告供货金额为469700元;2020年6月29日双方对账确认,原告于2020年4月13日至2020年5月30日期间向被告供货金额为174602.5元,上述共计644302.5元。上述预拌混凝土货款被告于2020年4月8日支付预付订金5万元、2020年5月1日支付1万元、2020年11月1日支付5万元,上述共计支付原告11万元,被告尚欠原告534302.5元。 双方庭外和解及本院调解均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予遵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对欠款本金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34302.5元货款,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付清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超过30天未能付款的,订货人应每日按供砼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偿付违约金,本案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然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综合考虑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的违约情形等因素,本院予以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作为损失,以不超过损失30%为限,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130%标准计算违约金,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截至庭审之日即2021年4月2日的违约金计算如下:以409700元(469700元-10000元-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4日(原告主张按第一次对账日后30天起作为起算点)起计算至2020年11月1日违约金为14695.61元;以359700(409700元-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2日违约金为2998.52元;以174602.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9日(原告主张按第二次对账日后30天起作为起算点)起计算至2021年4月2日违约金为9030.15元;上述违约金共计26724.28元,被告应予支付。 因被告违约,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50元系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部分,本院认定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原告未明确数额,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盛大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34302.5元; 二、被告山东**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盛大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述货款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6724.28元(计算至2021年4月2日); 三、被告山东**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盛大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述货款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34302.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130%标准计算); 四、被告山东**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盛大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5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1元(已减半收取),其中,原告承担367元,被告承担4564元;保全费319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 审判员 熊 敏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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