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203民初297号
原告:安徽省恒和建筑涂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中央城1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233421356。
法定代表人:江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晏,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浩翔,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友谊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1462114680。
法定代表人:周雪峰,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恒和建筑涂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省恒和建筑涂装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1元,由原告安徽省恒和建筑涂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员 朱顺旺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文杰
书记员 刘 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或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