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恒和建筑涂装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省恒和建筑涂装有限责任公司、芜湖**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03民初1616号
原告:安徽省恒和建筑涂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中央城1#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233421356。
法定代表人:江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嫆,安徽金亚太(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金鹰国际广场A1101、1102、1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N0BFE11。
法定代表人:叶晓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帆,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省恒和建筑涂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和公司”)与被告芜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质保金450713.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450713.8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芜湖城南1608项目外墙涂料供货、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7395134.93元,剩余5%质保金,保修期满两年后,原告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2021年4月,经双方结算,案涉工程总价款9309510.65元,质保金450713.81元,被告在质保期届满后未给付原告剩余质保金。
被告辩称:一、案涉工程质保金返还条件尚未成就。合同约定返还质保金需二个条件,即自工程竣工备案完成之日起计算二年质保期,且原告申请质保金支付时需提供被告委托的物业公司的认可文件。案涉工程质保期虽已达二年,但原告提供其已取得物业公司确认的在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无需扣款的认可文件,故原告要求我公司给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二、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为无息返还,故我公司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1日,恒和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芜湖城南1608项目外墙涂料供货、施工合同(一标段)》,合同约定:“本工程外墙涂料为三棵树外墙涂料;承包范围为芜湖城南1608项目一标段外墙涂料供货及施工工程(包括5#-10#、14#-15#、19#-22#、27#、32#、37#、40#、41#、42#),包括各类外墙涂料供货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暂定总价为7395134.93元。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进度款支付按不超过已完工程量75%核定,单体进度达到单体总工程量100%时,甲方按合同单体总价付单体75%;施工完毕并经甲方验收通过,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款的95%,乙方向甲方提供100%全额发票;剩余结算总价的5%将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按合同第10.2条约定支付,申请保修金支付时乙方须提供甲方委托的物业公司的认可文件。质保期两年,自项目竣工备案完成之日起计。保修期满两年后,如无任何工程质量问题后,无息退还保修金。若在保修期内,由于乙方原因未及时对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则按专用条款11条及通用条款5条款执行;因产品、施工质量问题而引起的修复,则该部分工程保修期相应顺延。”恒和公司与**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在《工程结算定案单》上加盖公章,最终结算金额为9014276.1元,质保金为450713.81元。**公司至今未给付恒和公司剩余工程质保金450713.81元,遂成讼。
另查明,案涉工程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期间陆续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芜湖城南1608项目外墙涂料供货、施工合同(一标段)》、《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定案单》、工程进度款审批表、工程形象进度表、质保期内维修扣款责任处理说明、增加和扣减的款额、被告提交的至上海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回复函、工作联系函、中梁皖江壹号院项目问题梳理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质保金的返还期限是否届满、**公司是否应当给付恒和公司质保金;2、恒和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芜湖城南1608项目外墙涂料供货、施工合同(一标段)》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对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届满均无异议,但**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其公司付款前,恒和公司应提供物业公司的认可文件。首先,《芜湖城南1608项目外墙涂料供货、施工合同(一标段)》约定“申请保修金支付时乙方(恒和公司)须提供甲方(**公司)委托的物业公司的认可文件”。该条款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属法律规定的无效范畴,为有效条款。其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以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客观情况作为附加条件,并以此条件的成就与否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否生效。履行期限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当事人双方不需要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债务人有权拒绝。就本案而言,若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则可能产生两种后果:条件成就时,**公司须履行付款义务;条件不成就时,**公司则不承担付款义务。若为履行期限,则**公司当然负有付款义务,只是履行时间早晚的问题。故案涉条款不是对**公司支付质保金的附条件的约定,而是对履行期限的约定。在本案中,**公司能行使的仅是付款期限未届至的抗辩权,其付款义务一直存在,恒和公司主张付款的权利也一直存在,第三方物业公司是否提供认可的文件并不决定恒和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生效,因为双方之间的合同不仅生效,且已实际履行。同时第三方物业公司是否提供认可的文件也不决定**公司向恒和公司付款的义务是否生效,生效合同早已决定了**公司负有付款义务,即**公司的付款义务是必然的,只是何时付款。恒和公司在此承担是**公司以须“提供**公司委托的物业公司的认可文件”为由而使得其实现实体权利遥遥无期的风险,而不是条件不成就**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的风险。再次,本案中,“申请保修金支付时乙方(恒和公司)须提供甲方(**公司)委托的物业公司的认可文件”属于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该条款不以确切的年月日来界定期限,而是以作出一个行为的时间点来确定期限,因此该期限依附于该行为的履行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恒和公司以诉讼方式向**公司主张权利,经法定举证、答辩期及相应程序后,可推定已给予**公司相应履行准备时间,应认定该笔债务业已届期,故**公司应给付恒和公司质保金450713.81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公司无息退还质保金,故对恒和公司要求**公司给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恒和建筑涂装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450713.81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恒和建筑涂装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30.5元,保全费2774元,合计6804.5元,由被告芜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瑜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邓瑞
书 记 员 何丽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