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恒和建筑涂装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省恒和建筑涂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23民初4227号

原告:安徽省恒和建筑涂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中央城1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233421356。

法定代表入:江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浩翔,安徽金亚太(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

原告安徽省恒和建筑涂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恒和建筑涂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浩翔,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省恒和建筑涂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20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12日订立了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对伟星芜湖院子一期外墙涂料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费,由其结算给劳务工人,然而被告**未依约结算劳务工人劳务费用,导致施工班组在2020年春节前夕向政府提出要工资的请求,最终原被告双方以及另外一位班组合伙人韩小建(劳务工人代表)协商,由原告垫付被告所欠劳务工费2208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该笔工费,被告仍然消极对待,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也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支付的22080元,是发放工人工资,与其无关。利息没有约定,不应当支持。调解书是受胁迫情况下签订的,对其公平性不认可。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恒和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合同第14条约定了违约责任;3、工程结算单及电子回单。证明原被告经过结算,原告付清工费的事实;4、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务工费一事达成协议;5、承诺书及工费清单、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已经全部垫付各位工人工费;6、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费。

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乙方名称写错了,是其本人。其已经发完了工人工资,并没有违约。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楼盘是7号楼。对证据4调解协议书无异议,但签订背景是当时已与原告约定原告解决问题,事后不互相追究,员工不再上门讨要工资,公司也不向其追究该笔钱。对证据5承诺书有异议,是韩小建的承诺书,与其无关。对工费清单、电子回单

认为不是其带工人干活的,具体工费其不清楚,都是韩小建与公司清算的,走账也没有从其这里过。对证据6短信记录,其只收到一条原告员工杨希1月19日发的短信,其也回复了。

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转账给韩小建记录、预支工资清单。证明其已经支付的金额。

原告恒和公司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请求法庭核实。电子回单及预支工资清单,达不到证明目的,**与韩小建之间的关系,在纠纷发生前,原告不清楚。是否足额支付的原告不清楚。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依法予以认定。认为被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7月12日,原告恒和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对伟星芜湖院子一期(6#、LP-7#楼)外墙涂料工程进行施工,单体工期40日历天。2019年9月6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总价为73400元。原告分三次通过银行汇款共向被告**支付73400元。2020年1月16日,原告恒和公司、被告**、案外人韩小建达成《关于伟星芜湖院子项目调解协议书》,内容为:工程结算金额为73400元,原告已全部支付给被告,韩小建系被告的项目班组负责人,带领劳务工人进行施工,被告在领取工程款后,没有将收到的款项与韩小建进行结算,原告为帮助农民工工资事宜,先行垫付被告欠韩小建的劳务工费22080元;原告保留对被告的法律追究权利。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韩小建以及相关工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工人工资22080元。其后,原告多次通过手机短信向被告催要垫付的工费,被告拖欠不付,引起讼争。

本院认为,原告恒和公司与被告**、案外人韩小建达成《关于伟星芜湖院子项目调解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原告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依据合同约定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垫付款并承担原告的实际损失。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因双方对《施工合同》的履行并无争议,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有违约行为,故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支付原告安徽省恒和建筑涂装有限责任公司2208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恒和建筑涂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301元,由被告**负担201元,原告安徽省恒和建筑涂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更生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方芳

书记员马月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