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恒和建筑涂装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省恒和建筑涂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03民初5611号

原告:安徽省恒和建筑涂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中央城1#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233421356。

法定代表人:江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晏,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浩翔,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打工,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峰,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恒和建筑涂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恒和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顺旺独任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浩翔、原告申请的证人杨禹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和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接了伟星芜湖院子项目工程后,由于工期紧张,故找到被告***及案外人袁素枝等其他工人来到工地进行外墙涂装施工。被告系大工工人,日工钱300元/天。2019年5月22日,被告在项目做工时不慎受伤,原告垫付了被告全部医药费用。后被告将原告诉至芜湖市鸠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鸠江区仲裁委),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鸠江区仲裁委作出(2019)鸠劳人仲裁字第317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认定是错误的。原告承接的工程本身由于赶工期临时雇佣被告,被告提供的是临时性的、非固定性的劳务,双方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双方形成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劳务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要件,属于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曾于2018年底在恒和公司承建的合肥国际学校工地从事外墙粉刷。经恒和公司员工胡冬冬邀请,***于2019年5月1日至该公司承建的伟星芜湖院子工地,仍从事外墙粉刷。恒和公司与***口头约定按大工每日300元计算报酬,干一天算一天报酬。恒和公司按照项目要求为施工人员投保了不记名的意外险。2019年5月22日,***在工地上施工时,不慎坠落,致右腿受伤。当日***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在芜湖市弋矶山医院施行了手术。***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由恒和公司支付,***出院后恒和公司向其支付了工资5500元。***出院后向鸠江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与恒和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10月14日,鸠江区仲裁委作出(2019)鸠劳人仲字第31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与恒和公司从2019年5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恒和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成讼,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劳务关系证明、劳务人员工时登记表、(2019)鸠劳人仲裁字第317号裁决书、被告提交的胡冬冬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证人杨禹富当庭证言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在合肥、芜湖承包的外墙粉刷工程提供劳务,期间原告按被告实际务工时间按日计酬,工程完工原告则不再向被告支付任何报酬,故双方之间用工关系缺乏稳定性和持续性。被告在为原告提供劳务期间,双方之间不存在严格的隶属关系和人身依附关系,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建立长期稳定劳动关系的合意。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所要求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权利义务的特点,故双方之间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不构成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安徽省恒和建筑涂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顺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或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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