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恒和建筑涂装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省恒和建筑涂装有限责任公司、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07民初5092号 原告:安徽省恒和建筑涂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中央城1#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23342135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嫆,安徽金亚太(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亚太(芜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官陡街道十里社区居委会综合楼43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MA2T1G903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恒和建筑涂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和公司)与被告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嫆、***,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立即支付恒和公司工程款1184985.14元;2、**公司立即支付恒和公司已发生的商票贴息58901元;3、恒和公司在**公司欠付工程款1184985.14元范围内,有权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公司以1184985.1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5、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3日,**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商与恒和公司签订《芜湖祥生府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和公司承包芜湖祥生府外墙涂料工程。合同约定:合同暂定价合计7852212.09元(含税);承包范围为案涉项目的施工蓝图、设计变更联系单中设及外墙涂料及真石漆专业工程的所有内容。专用合同第30**4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并经双方书面确认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合同另就施工内容、付款节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2021年6月16日,甲乙双方再次签订《芜湖祥生府外墙涂料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变更支付方式为转账、支票和商业承兑汇票;2.在原合同约定金额的基础上,甲方再增加支付相应金额300000元(暂定),支付方式为商业承兑汇票。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后,另按照年利率12%或10%**和公司支付利息。 合同签订后,恒和公司积极的开展工作,全面适当的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21年8月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工作。2021年10月28日,案涉项目通过监理单位、项目工程部、设计部及成本部等的验收。2022年4月24日,恒和公司及**公司同第三方咨询单位签订《工程结算审定表》,经三方确认:案涉工程款总价为7814073.92元。 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并经双方书面确认后,**公司应支付至工程款的95%,故**公司目前应支付工程款为7423370.22元。2021年4月25日、2021年5月28日,**公司就剩余未付工程款签发金额为200000元和23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金额合计430000元,收票人为恒和公司,票面到期时间为2022年2月25日、2022年3月28日,现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均已到期,到期后**公司拒绝承兑。因恒和公司共计开具879920元商业承兑汇票(已承兑449920元),共计产生利息61896.31元,**公司已支付利息2995.2元,尚欠利息58901元。现**公司实际转账支付工程款4461124.88元、兑付商票449920元、折抵房产价值1327340.2元,上述已支付工程款合计6238385.08元。截至恒和公司起诉之日止,**公司尚欠付恒和公司工程款合计1184985.14元。 恒和公司认为,案涉项目已全部交付并投入使用,**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公司迟迟不予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公司辩称,恒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恒和公司全部诉讼请求。1、恒和公司主张的款项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合并审理的范畴。**公司**和公司开具商票后,双方由原来的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变更为票据关系。根据我国民法典相关规定,票据关系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系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并非票据追索权法律关系,恒和公司将两者不同的法律关系混为一谈,应当分别主张。即使法院认定本案合并审理,关于商票的利息,根据我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恒和公司请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恒和公司无权要求**公司承担其主张的票据金额所产生的诉讼费。根据票据法第70条规定,行使追索权的费用不包含诉讼费等,原告恒和公司主张票据金额43万元以及利息58901元不合理,且没有法律依据。2、恒和公司的施工不符合质量标准,依照合同约定应当进行维修,恒和公司已经另行向法庭提交反诉状,具体以反诉状为准。目前该项目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恒和公司以该项目完成公司工程结算审定为由,拒绝履行整改义务。3、**公司有权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根据合同约定,恒和公司负有保证工程质量的义务,恒和公司未履行整改义务之前,**公司有权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4、恒和公司在请求付款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恒和公司未提交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恒和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相应的依据。综上,**公司认为恒和公司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恒和公司为证明其诉请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 2、被告的企业信息,证明被告明确。 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 3、《芜湖祥生府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被告与原告签订《芜湖祥生府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芜湖祥生府外墙涂料工程的事实;2、专用合同第30**4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并经双方书面确认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没有提供完整的相关协议附件。在合同的第五页第4.2条明确约定,原告在每次请款前要统一提供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合同第30**七条第7.1规定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前,原告必须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的税率为9%,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在达到百分之九十五的付款节点时原告应当提供全部结算价款的增值税发票,相应的在合同的第30章的第7.6条有明确的相应的约定。由于案涉合同的附件三关于原告承担的工程质量保修明确约定原告对案涉外墙涂料的质保期限是八年时间,按照原告目前的5%的质保金,根本不足以支撑后续的工程质量维修。 4、《芜湖祥生府外墙涂料工程合同补充协议》,证明1、甲乙双方变更支付方式为转账、支票和商业承兑汇票;2、在原合同约定金额的基础上,甲方再增加支付相应金额300000元(暂定),支付方式为商业承兑汇票。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份补充协议是对约定付款方式进行的变更,同时本案涉及到已开具商票的法律关系与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即使应当主张,也应当在另案当中来进行。 5、《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2021年10月28日,案涉项目通过监理单位、项目工程部、设计部及成本部等的竣工验收。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要求优先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 6、《工程结算审定单》,证明2022年4月24日,原告恒和建筑公司及被告芜湖**公司同第三方咨询单位签订《工程结算审定表》,经三方确认:案涉工程款总价为7814073.92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被告之间协商确定第三方咨询单位进行审计,加快审计的前提是当时原告已经与被告之间达成了以房抵剩余工程款的协议,但是后来原告单方反悔进行退房。 7、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证明2021年4月25日、2021年5月28日,被告就剩余未付工程款签发金额为200000元和23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金额合计430000元,收票人为恒和建筑公司,票面到期时间为2022年2月25日、2022年3月28日,现两张单子商业承兑汇票均已到期,到期后被告拒绝承兑。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涉及到电子承兑汇票的承兑和支付兑现问题属于票据追索权法律关系,与原告起诉的工程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8、金额7875970.2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含商票贴息61896.31元)。 被告表示庭后核实。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芜湖祥生府外墙涂料问题明细表及相关的图片,证明原告施工的芜湖祥生府外墙涂料工程,出现大量的质量问题的事实。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被告不能仅凭其提供的一组照片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即使案涉项目存在质量问题,未经鉴定,也不能证明系由原告施工造成。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4月24日即对案涉工程外墙施工项目进行了结算,原告、被告及第三方咨询公司均签字认可案涉工程款总价为7814073.92元,在双方进行结算时,被告并未提出相关的质量问题。 2、芜湖祥生府项目外墙涂料整改报价单,证明因上述工程质量问题导致被告需要承担额外的整改维修费用是225641.69元的事实。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案涉的项目仍然留有结算总价5%的工程质保金,约四十余万元。在本案当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无法证明该质量问题系由原告施工造成,同时被告所提供的报价单没有相关的合同及发票予以佐证。 3、合同附件三,主要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案涉工程的质保期限是八年,在质保期限内,原告有负责修复维修的义务。原告拒绝维修的相应的费用由原告来承担。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方,同意对案涉项目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检修,但是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案涉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与原告进行过沟通,要求原告进行维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各方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对各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9月23日,**公司(甲方)与恒和公司(乙方)签订《芜湖祥生府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和公司***生府外墙涂料工程。合同约定:合同暂定价合计7852212.09元(含税);承包范围为案涉项目的施工蓝图、设计变更联系单中设及外墙涂料及真石漆专业工程的所有内容。专用合同第30**4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并经双方书面确认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合同另就施工内容、付款节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2021年6月16日,甲乙双方再次签订《芜湖祥生府外墙涂料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变更支付方式为转账、支票和商业承兑汇票;2.在原合同约定金额的基础上,甲方再增加支付相应金额300000元(暂定),支付方式为商业承兑汇票。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后,另按照年利率12%或10%**和公司支付利息。 合同签订后,恒和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21年8月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工作。2021年10月28日,案涉项目通过监理单位、项目工程部、设计部及成本部等的验收。2022年4月24日,恒和公司与**公司及第三方咨询单位共同签订《工程结算审定表》,经三方确认:案涉工程款总价为7814073.92元。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并经双方书面确认后,**公司应支付至工程款的95%,即应支付工程款为7423370.22元(7814073.92元×95%)。 2021年4月25日、2021年5月28日,**公司就剩余未付工程款签发金额为200000元和23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金额合计430000元,收票人为恒和公司,票面到期时间为2022年2月25日、2022年3月28日,现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均已到期,到期后**公司拒绝承兑。因恒和公司共计开具879920元商业承兑汇票(已承兑449920元),共计产生利息61896.31元,**公司已支付利息2995.2元,尚欠利息58901元。恒和公司已向**公司开具全额发票7875970.23元(7814073.92元+商票贴息61896.31元)。 **公司应支付恒和公司工程款为7423370.22元,现**公司实际转账支付工程款4461124.88元、兑付商票449920元、折抵房产价值1327340.2元,上述已支付工程款合计6238385.08元。截至恒和公司起诉之日止,**公司尚欠付恒和公司工程款合计1184985.14元(7423370.22元-6238385.08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芜湖祥生府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及《芜湖祥生府外墙涂料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合同权利,并应按约和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2022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审定表》确认案涉工程款总价为7814073.92元。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并经双方书面确认后,被告应支付至工程款的95%,即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为7423370.22元(7814073.92元×95%)。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合计6238385.08元,***和公司工程款1184985.14元(7423370.22元-6238385.08元)。 关于案涉两张被告到期未实际承兑的43000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否可以在本案中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关系起诉的问题,被告**和公司出具的两张共计43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但两张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并未实际支付该430000元工程款。票据只是一种付款方式,不影响权利人依据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本案中,案涉43000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故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430000元工程款的效力。故,在被告拒绝承兑案涉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情况下,恒和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支付该430000元工程款的义务。现恒和公司主张被告立即支付1184985.14元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商票贴息61896.31元,原、被告双方虽未书面约定,但商业承兑汇票需要贴息是常识,被告在开具商票时,恒和公司在被告的指示下开具利息61896.31元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并交付被告(七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中有五张被告要求原告开具了对应利息的发票,合计金额为61896.31元)。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该部分利息未提出异议。根据恒和公司财务提供的资料,其中一笔49920元商票对应的利息2995.2元,被告已实际支付,说明被告对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对应金额产生的利息是认可的。故,被告尚欠利息58901.11元。现恒和公司主张被告立即支付恒和公司发生的商票贴息5890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恒和公司主张其在**公司欠付工程款1184985.14元范围内,有权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超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因此,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起点应当是以债权未获满足之时,即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而未给付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结算审核完成后即应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案涉项目的结算日期为2022年4月24日,故根据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节点,此时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期限尚未届满。故,恒和公司主张其在**公司欠付工程款1184985.14元范围内,有权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恒和公司主张**公司以1184985.1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当庭以案涉项目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提起反诉,对此,本院已裁定不予受理,要求**公司另案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恒和建筑涂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84985.14元及商票贴息58901元,并以1184985.14元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7月6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 二、原告安徽省恒和建筑涂装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184985.14元范围内,有权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995元,由被告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焦 颖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超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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