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恒和建筑涂装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省恒和建筑涂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芜湖广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三民一初字第00521号
原告:安徽省恒和建筑涂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广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六郎镇。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恒和建筑涂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芜湖广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省恒和建筑涂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以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恒和建筑涂装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省恒和建筑涂装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444元,由原告安徽省恒和建筑涂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第三款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