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123民初1017号
原告:江苏中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湖滨路******。
法定代表人:戴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敬文,广西灵丰(平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子逸,广西灵丰(平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省华长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南省双牌县工业园铁东一路**div>
法定代表人:贺耀陆,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中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路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华长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华长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敬文、沈子逸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贺耀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中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公路护栏设施采购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284533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际资金占用费(包括滞纳金)(2016年12月20日起暂计至2017年12月19日止)共计68287.92元(按年利率24%计算),直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上述两项共计352820.9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公路护栏设施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采购公路护栏设施一批,合同金额为35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向被告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但被告因自身原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最后期限(2016年12月19日)履行供货,经原告多次催促,直至2017年5月4日,被告才向原告发了价值67467元的货物,尚欠原告284533元的货物。2017年6月3日,经过原告和被告自愿协商,由被告出具《供货合同兑现承诺书》给原告,明确:1.对余下的货款,甲方(即被告)分两期付清给乙方(即原告),第一期在2017年6月25日付15万以上,第二期在2017年7月27日全部付清余下货款。2.从甲方逾期之日(2016年12月20日)起至这次承诺付清款项的期限止,由甲方按每日8‰支付乙方资金占用费。3.若甲方仍不能按第1、2条兑现承诺,则从本承诺约定的付款期满之日起,按每日10‰追加支付乙方滞纳金,并用甲方公司的一切资产及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担保。被告出具了《供货合同兑现承诺书》后,原告经多次电话或当面要求其履行承诺,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予以拖延,至今未返还任何一期款项,原告无奈之下只得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及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退款义务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湖南华长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4533元属实,被告同意将余下的货款返还给原告。但是,本案合同是采购合同,不是民间借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是不合理的,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且《供货合同兑现承诺书》是原告事先打印好,喊了4个社会上的人,胁迫被告采购人员张德治签字盖章的,故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亦不愿意负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原告江苏中路公司向被告湖南华长源公司采购公路护栏设施一批,为此双方签订了1份《公路护栏设施采购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352000元,由被告负责供货送到广西贵港市东环路,合同履行期间为2016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9日。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款。但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并未履行供货义务,直至2017年5月4日,被告才向原告交付了价值67467元的合同货物,至今尚欠原告284533元的合同货物未交付。2017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供货合同兑现承诺书》,承诺:1.对余下的货款,被告分两期付清原告,第一期在2017年6月25日付150000元以上,第二期在2017年7月27日全部付清余下货款;2.从被告逾期之日(2016年12月20日)起至这次承诺付清款项的期限止,由被告按每日8‰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3.若被告仍不能按第1、2条兑现承诺,则从本承诺约定的付款期满之日起,按每日10‰追加支付原告滞纳金,并用被告公司的一切资产及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担保。被告出具了《供货合同兑现承诺书》后,并没有按该承诺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无争议,且有原告江苏中路公司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路护栏设施采购合同》《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供货合同兑现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供的《告知函》《催告函》,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要求被告发货,履行合同的事实;被告则辩称其并没有收到该2份函件。因该2份证据系复印件,且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2份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公路护栏设施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就按《公路护栏设施采购合同》的约定给付了货款352000元,已全面履行了该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在原告履行了给付货款义务后,并没有按照《公路护栏设施采购合同》约定的期间履行其交货义务,且在逾期后,被告仍未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其交货义务,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逾期至今仍未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其交货义务,现该合同已无履行必要,对此原告提出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公路护栏设施采购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84533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亦同意,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公路护栏设施采购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供货合同兑现承诺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可以认定该承诺书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及滞纳金计算方法,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定数额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是,该承诺书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及滞纳金计算比率明显过高,与法律规定不相符,且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及预期利益数额。因此,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本案实际情况,比照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酌情确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以未履行货物的货款284533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计算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2017年12月19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数额为284533元×1年×6%=17072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江苏中路公司合理、合法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江苏中路公司的过高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湖南华长源公司与本案事实和法律不相符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苏中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华长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签订的《公路护栏设施采购合同》;
二、由被告湖南省华长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返还原告江苏中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84533元;
三、由被告湖南省华长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支付原告江苏中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17072元(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12月19日止,以后的违约金以未返还的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江苏中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6元,由原告江苏中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96元,被告湖南省华长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的权利。
审判员 胡耀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橄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