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

湖南省华长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中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1民终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华长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耀陆,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敬文,广西灵丰(平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子逸,广西灵丰(平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华长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3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1月1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收到一审移送的案卷并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询问,上诉人湖南省华长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耀陆,被上诉人江苏中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敬文、沈子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华长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公路护栏设施采购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公司出具的《供货合同兑现承诺书》主张违约金,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认定《供货合同兑现承诺书》缺乏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年利率的6%明显过高,应当按照现行法律审理借款纠纷2%进行计算。因双方《公路护栏设施采购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即使上诉人应支付违约金,也应以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为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贷款利率的6%承担责任明显过高。
被上诉人江苏中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二、上诉人提出承诺书是我方非法取得,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该承诺书是合法有效的;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按照借款纠纷2%计算利息,按规定这是月利率2%,如果对方同意我方也同意,上诉人是在故意拖延还款时间,请求二审法院能尽快处理本案。
江苏中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公路护栏设施采购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284,533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际资金占用费(包括滞纳金)(2016年12月20日起暂计至2017年12月19日止)共计68,287.92元(按年利率24%计算),直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上述两项共计352,820.9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2日,原告江苏中路公司向被告湖南华长源公司采购公路护栏设施一批,为此双方签订了1份《公路护栏设施采购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352,000元,由被告负责供货送到广西贵港市东环路,合同履行期间为2016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9日。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款。但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并未履行供货义务,直至2017年5月4日,被告才向原告交付了价值67,467元的合同货物,至今尚欠原告284,533元的合同货物未交付。2017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供货合同兑现承诺书》,承诺:1.对余下的货款,被告分两期付清原告,第一期在2017年6月25日付150,000元以上,第二期在2017年7月27日全部付清余下货款;2.从被告逾期之日(2016年12月20日)起至这次承诺付清款项的期限止,由被告按每日8‰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3.若被告仍不能按第1、2条兑现承诺,则从本承诺约定的付款期满之日起,按每日10‰追加支付原告滞纳金,并用被告公司的一切资产及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担保。被告出具了《供货合同兑现承诺书》后,并没有按该承诺履行,故原告诉至双牌县人民法院。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无争议,且有原告江苏中路公司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路护栏设施采购合同》《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供货合同兑现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供的《告知函》《催告函》,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要求被告发货,履行合同的事实;被告则辩称其并没有收到该2份函件。因该2份证据系复印件,且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该2份证据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公路护栏设施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就按《公路护栏设施采购合同》的约定给付了货款352,000元,已全面履行了该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在原告履行了给付货款义务后,并没有按照《公路护栏设施采购合同》约定的期间履行其交货义务,且在逾期后,被告仍未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其交货义务,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逾期至今仍未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其交货义务,现该合同已无履行必要,对此原告提出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公路护栏设施采购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84,533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亦同意,故对原告的该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公路护栏设施采购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供货合同兑现承诺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可以认定该承诺书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及滞纳金计算方法,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定数额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是,该承诺书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及滞纳金计算比率明显过高,与法律规定不相符,且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及预期利益数额。因此,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本案实际情况,比照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酌情确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以未履行货物的货款284,533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计算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2017年12月19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数额为284,533元×1年×6%=17,072元。综上所述,对原告江苏中路公司合理、合法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江苏中路公司的过高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湖南华长源公司与本案事实和法律不相符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江苏中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华长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签订的《公路护栏设施采购合同》;二、由被告湖南省华长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返还原告江苏中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84,533元;三、由被告湖南省华长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支付原告江苏中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17,072元(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12月19日止,以后的违约金以未返还的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江苏中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由于《公路护栏设施采购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为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供货合同兑现承诺书》,可以认定双方约定了违约金,故上诉人应当支付违约金。
上诉人上诉提出本案应当按照现行法律审理借款纠纷2%计算,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比照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酌情确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省华长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6元,由上诉人湖南省华长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兰青
审判员  黄 素
审判员  杨世清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吴亚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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