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11民初9618号
原告:***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周集镇富矿村。
法定代表人:刘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苏悟物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如刚,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中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湖滨路157号C区31号。
法定代表人:戴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维金,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宏公司)诉被告江苏中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1日立案。
原告佳宏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06万元人民币款项,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106万元为基数,以LPR3.85%的二倍为标准,自2020年1月1日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被告就项目施工款项进行结算,双方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在协议书中被告承诺在2019年年底前将剩余的款项106万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中路公司辩称:其公司自总包方取得苏州市相城区粮食储备库配套码头工程2017LK-MT标段工程后将整个工程分包给原告公司,包括土方开挖、码头建设等,双方之间的纠纷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经审查,中路公司与佳宏公司于2018年11月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因项目施工存在经济纠纷,双方认可中路公司应支付佳宏公司109万元整。中路公司收到款项后需尽快处理项目上应付给第三方的款项(包括但不仅限于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庭审中,关于争议款项所涉的项目,双方认可为苏州市相城区粮食储备库配套码头工程2017LK-MT标段工程,双方之间的纠纷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案认为,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应当由建设工程所在地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李正晖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曾 文
书 记 员 宋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