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11民初7727号
原告:江苏中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湖滨路157号C区31号。
法定代表人:戴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长春市二道区天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锴,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沧州市荣达高速路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姚官屯乡姜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李令翠。
被告:李令翠,女,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原告江苏中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江苏公司)诉被告沧州市荣达高速路设施有限公司(下称沧州公司)、李令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陆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公司、李令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沧州公司于2019年4月8日签订的《交通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编号20190408);二,沧州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多支付的材料款312629.05元;三,沧州公司按合同约定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516482.48元;四,沧州公司依合同约定立即足额开具539370.9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或立即支付原告等额税款(按13%计算)70118.22元;五,沧州公司立即赔偿损失78753.5元(外购材料涨价损失28753.5元、镀锌费50000.00元),并承担发生的代理费49000.00元。六、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沧州公司承担;七,李令翠对上列二、三、四、五、六项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因承建吉林榆树(黑吉界)至松原××路××段高速公路,需购买建筑材料,遂于2019年4月8日双方签订了《交通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双方对所购材料的品种、规格和数量,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包装标准,交货方法、运输、交货地点,交货时间及用货计划,检验,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方法,合同的价格、价款的结算,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进行详尽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支付货款合计1300000.00元,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供货不及时,累计供货987370.95元,此期间原告始终以诚信履约的态度多次与被
告协调、沟通,督促被告积极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明确表态已经不能保证供货时间,并同意原告另外采购材料,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的做法,严重的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导致项目整体进度滞后,导致工期延误,导致影响原定的2019年9月29日的通车时间,导致原告为抢工期临时高价购买钢板28753.5元、支付镀锌费50000.00元,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依法诉至贵院判如所请。另,原告多次索要未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均不予理睬和解决。且沧州公司为李令翠独资,故李令翠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沧州公司、李令翠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8日,江苏公司(甲方)与沧州公司(乙方)签订交通工程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修建吉林省榆树(黑吉界)至松原公路建设项目交通安全设施工程需要,向乙方采购部分材料,甲方有权根据实际工程量及变更设计调整规格及采购数量,最终结算数量以甲、乙双方最后书面确认的实际供货数量为准,乙方不得以采购数量的变化而向甲方提出索赔或其他要求,合同金额为5164824.83元,最终结算以甲方现场实际检斤认可的实际量为准;根据甲方的要求及工程实际情况,但应及时书面(传真)通知乙方,具体每批发货的数量、规格及时间由甲方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无条件按照甲方通知执行;合同单价:所有标志的下法兰盘、地脚螺栓等单价为6720元/吨;单柱、双柱、单悬臂、双悬臂上部结构的钢构材料单价为7420元/吨;门架、限高栏上部结构的钢构,抱箍及底衬等单价为7920元/吨。以上材料单价为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运费价格;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30%材料预付款,锁定价格无论价格涨跌单价
均不做调整;甲方收到乙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等额收据后向乙方支付货款;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的时间供货,乙方应提前备货,发车。如乙方未按时供货累计逾期超过七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0%向甲方承担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若乙方挪用资金或组织生产不及时、不能按用货计划供货或产品质量达不到要求,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应承担甲方另外采购材料造成的涨价损失。乙方应按本合同总价款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另外采购材料造成的涨价风险;双方确认,上述条款所述甲方的损失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包括甲方为实现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差旅费等)以及本合同履行后甲方可以获得的预期利益。
2019年6月20日,江苏公司转账支付沧州公司材料款100万元,2019年8月1日,江苏公司转账支付沧州公司材料款30万元,合计支付材料款130万元。
2019年6月22日至2019年8月28日,沧州公司共计向江苏公司供货987370.95元,尚欠江苏公司价值312629.05元货物未供货。
2019年8月13日,沧州公司向江苏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金额为112000元*4=44.8万元,因江苏已支付货款130万元,扣除尚欠未供货价值312629.05元,沧州公司尚欠江苏公司发票金额539370.95元。
2019年9月23日,原告向天津忠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下称天津公司)支付材料款5万元,转账单载明用途材料款。江苏公司称系天津公司为其购买的铁板镀锌而支付的费用。2019年11月19日,吉林省吉长交通发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吉林公司)支付沧州市路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下称路伟公司)材料款191780.5元,转账单载明用途材料款。江苏公司称里面包含了其向路伟公司购买的铁板费28753.5元,吉林公司系代付方,帮江苏公司向路伟公司支付了铁板款,路伟公司向江苏公司供应了铁板。
2020年6月8日,江苏公司向沧州公司发送法律工作者函主张权利,沧州公司签收后未予答复。
2021年6月7日,长春市二道区天龙法律服务所向江苏公司开具代理费发票,金额5万元。
另查明,沧州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李令翠系公司唯一股东。
上述事实有交通工程材料购销合同、银行电子回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录音摘抄、公司章程、企业公示信息、法律工作函及快递单回执、代理费发票、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交通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江苏公司按约向沧州公司付款130万元,沧州公司仅向江苏公司供货987370.95元,之后再未向江苏公司供货,现原告承接的工程已经完工并实际交付使用,双方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案涉交通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江苏公司已付款130万元,沧州公司仅实际向江苏公司供货金额987370.95元,沧州公司尚余312629.05元未发货。故对原告要求沧州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货款312629.0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沧州公司未按约向原告足额供货,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按合同总价款的10%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沧州公司应返还货款312629.05元的百分之三十计算违约金93788.72元。
沧州公司累计向江苏公司供货987370.95元,已向原告开具44.8万元发票,未开票金额539370.95元。合同约定原告收到沧州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等额收据后向沧州公司付款,沧州公司应向原告开具足额发票,故沧州公司应向原告开具539370.9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举证的向天津公司及吉林公司支付的两笔款项,转账单均载明用途材料款,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笔采购款的支出与沧州公司未按约足额供货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上述付款系涨价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沧州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4.9万元,该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万元。
沧州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李令翠系公司唯一股东。李令翠作为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李令翠对沧州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沧州公司、李令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相关权利视为放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苏中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市荣达高速路设施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8日签订的《交通工程材料购销合同》;
二、被告沧州市荣达高速路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中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多支付的材料款312629.05元;
三、被告沧州市荣达高速路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中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93788.72元;
四、被告沧州市荣达高速路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中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开具539370.9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被告沧州市荣达高速路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中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万元;
六、被告李令翠对被告沧州市荣达高速路设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江苏中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1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沧州市荣达高速路设施有限公司、李令翠负担10802元,原告江苏中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伟东
人民陪审员 刘成凤
人民陪审员 张建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董敏娜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