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04民初7290号
原告:张玉坤,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晓碧,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超,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绍兴市中棉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火车站北面二环北路梅山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728462697D。
法定代表人:潘建康,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志锋,绍兴市朋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延安东路**电信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843010311M。
负责人:王新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石铁锋、周旭光,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湖滨路******会信用代码91320211703503720N。
法定代表人:戴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华锡民,公司副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江平路**代码91321282717423211B。
负责人:邵铭,经理。
原告张玉坤与被告潘超、绍兴市中棉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中棉纺织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绍兴中支公司)、江苏中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路交通公司)、刘益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靖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科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刘益民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碧、被告潘超和绍兴中棉纺织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锋、被告平安财险绍兴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光、被告江苏中路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锡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靖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平安财险绍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二、判令被告人保靖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00元;三、判令被告潘超、绍兴中棉纺织公司、平安财险绍兴中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13853.30元,其中先由被告平安财险绍兴中支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潘超、绍兴中棉纺织公司共同赔偿;四、判令被告江苏中路交通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8463.32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2日,被告潘超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10时17分,途经G15常台高速往台州方向179KM+90KM处时,驶入施工封闭区域,与停于施工封闭区域内刘益民驾驶的施工作业车辆苏M×××××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致使苏M×××××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施工人员原告张玉坤,再碰撞另一施工作业车辆苏M×××××号重型普通货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潘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江苏中路交通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刘益民及原告均无责任。现被告未全部赔偿,已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24316.62元(详见赔偿清单)。
被告潘超辩称:被告潘超是为履行被告绍兴中棉纺织公司的职务行为而发生的交通事故,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绍兴中棉纺织公司承担。
被告绍兴中棉纺织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潘超确实是在履行被告绍兴中棉纺织公司的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绍兴中棉纺织公司承担。二、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金额计算有误。护理费应当扣除住院期间已支付的护理费用4340元。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纳税凭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应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720天×141.7元/天=102024元。虽然原告所提供的劳务合同订立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但原告仅提供了2014年4月开始在外务工,到2014年10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仅实际在外务工6个多月,并未达到1年的时间,因此不符合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要求,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妻子袁国霞不属于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同时原告的父亲和儿子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生活费。残疾器具费未实际发生部分不应支持,原告可待今后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精神抚慰金应按30000元较为合理。本案被告绍兴中棉纺织公司应按7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被告江苏中路交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虽采取了隔离措施,但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同时只有在非机动车或行人负次要责任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才承担不超过80%的赔偿责任,但本案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被告江苏中路交通公司承担30%,被告绍兴中棉纺织公司承担70%的责任较为合理。
被告平安财险绍兴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绍兴中棉纺织公司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无责方车辆应承担无责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绍兴中支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同时被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其中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31381.69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纳税凭证、银行工资流水等证据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金额不予认可。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是非农户口,否则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的意见同绍兴中棉纺织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在被告绍兴中棉纺织公司答辩意见的基础上补充一点,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妻子丧失了劳动能力及程度,故该部分扶养费不应支持。假肢费用最长不超过20年,同时结合实践原告可在今后实际更换后再行主张。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根据实际酌情支持。住宿费不是原告发生的,不应支持。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江苏中路交通公司辩称:被告不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中路交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由潘超一方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事故发生完全是由潘超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与被告江苏中路交通公司无关。事故发生时,已经用警示桩隔离的封闭施工区域在靠近紧急停靠带的第四车道,潘超车辆行驶在第二车道,但其车子突然失控穿过第三车道进入第四车道,在撞掉警示桩和警示标志后才撞到原告,完全是被告潘超的驾驶失误造成的。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从现场勘察可以看出,潘超在撞到警示桩等标识后才撞进施工区域,证明该安全警示标志设置明显,清楚的提醒了潘超施工的区域,况且潘超已经沿着隔离标志行驶了七八百米的距离。
被告人保靖江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项下1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元。诉讼费不予承担。
原告张玉坤为证明其诉请的事实或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2.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明原告医疗情况,累计住院共144天,支出医疗费共209211.27元。
3.假肢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假肢费用35450元。
4.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五级伤残及所需的三期时间,以及所需假肢的价格、使用年限、凝胶套价格、假肢维修费用、所需康复训练时间及陪护住宿费用。
5.劳务合同、工资表、奖金表,证明原告系工程队划线操作手,以及原告的工资奖金情况。
6.房产证一本,产权人是原告,证明原告在靖江城区有房屋,原告与其妻儿的户口均在该房屋内,系城镇户口,一家人长期居住于靖江城区的事实。
7.原告与父亲、妻子、儿子的户籍资料、居委会证明、公安户籍、妻子的残疾证书等,证明原告父亲的子女情况,原告妻子患严重疾病系残疾人,儿子15岁,均属被扶养人应由被告支付生活费。
8.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住宿费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潘超、绍兴中棉纺织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费应予扣除,否则属于重复主张。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余更换的假肢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更为合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假肢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寿命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证明原告确实在从事这样的工作,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经被告调查,原告的妻子是有工作单位及工资收入的,其不属于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其他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证据8,相关费用过高,请求法院按照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平安财险绍兴中支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其中商业保险单没有盖保险公司的章,其他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护理费。对证据3、6、7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绍兴中棉纺织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同答辩意见一致。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进一步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工资银行流水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8同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江苏中路交通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绍兴中棉纺织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9.付款凭据一份,证明被告绍兴中棉纺织公司已支付原告10万元的事实。经庭审出示,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江苏中路交通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0.现场照片若干份,证据来源于交警队,证明被告对警示标志的设置是到位的,被告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经庭审出示,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潘超、绍兴中棉纺织公司质证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事故责任划分应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准。被告平安财险绍兴中支公司质证认为交警部门是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是正确的。
被告人保靖江支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案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医疗费发票中的护理费系医护人员的护理,这与原告因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他人护理并不能等同,故不存在重复主张的情况,经本院审核,原告住院累计144天,医疗费金额合计209211.27元。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亦未提供工资发放的银行记录,故对其主张误工费6750元/月,依据不足。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实原告在城镇有房屋并长期居住的事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妻子袁国霞有工作单位及固定收入,故其不属于“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员,对其被扶养人的身份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根据原告门诊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住宿费合计5000元。对证据9予以认定。证据10不足以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事故责任应当按照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后依法制作的事故认定书为准。
综上,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2日,被告潘超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10时17分,途经G15常台高速往台州方向179KM+90KM处时,驶入施工封闭区域,与停于施工封闭区域内刘益民驾驶的施工作业车辆苏M×××××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致使苏M×××××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施工人员原告张玉坤,再碰撞另一施工作业车辆苏M×××××号重型普通货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潘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江苏中路交通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刘益民及原告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09211.27元。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五级伤残,所需误工期为720日、护理期210日、营养期180日。经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左下肢需配置普通适用型特殊装置大腿假肢,价格为31333元,此假肢的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维修费为总造价的5%;需配置大腿凝胶套,凝胶套价格6000元,使用年限为一年,无维修费;由于患者为初次安装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30天,康复训练住宿费用为60元/天,住院康复训练期间需陪护一名。患者配置假肢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20921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护理费29757元、误工费110599.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32993.60元(含父亲张锡康的扶养费30068元、儿子张袁的扶养费36081.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4049元(含假肢费156665元、维修费31333元、凝胶套120000元、康复训练期间住宿费1800元、护理费4251元)、住宿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50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13110.0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绍兴中棉纺织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0元。
另查明,原告张玉坤于2008年就在靖江城区拥有住房,在事故发生前其长期居住在靖江城区。其受伤后有被扶养人儿子张袁和父亲张锡康(张锡康有子女四人,其中儿子张国坤已死亡)。
同时查明,被告潘超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绍兴中棉纺织公司,被告潘超驾驶该车辆发生事故系履行被告绍兴中棉纺织公司职务行为。浙D×××××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绍兴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苏M×××××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靖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绍兴中支公司和被告人保靖江支公司(无责)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关于被告潘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江苏中路交通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结论,本院确定由被告潘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江苏中路交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潘超驾驶机动车发生本次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由用人单位即被告绍兴中棉纺织公司承担。为减少讼累,被告平安财险绍兴中支公司可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同理,被告绍兴中棉纺织公司已支付部分款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靖江城区的自有住房内,其消费支出均发生在城镇,故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其主张按675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诉请,缺乏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应按上年度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包括更换、维修等费用本院确定按最长20年予以计算,被告辩称假肢更换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五级伤残的后果,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该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绍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平安财险绍兴中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交强险创设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是国家为了分散损害,妥善处理纠纷,使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的一种公益性救济手段,如将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排除在保险赔偿范围,而将承担的风险由投保人和受害人承担,显然违背了立法初衷,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江苏中路交通公司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符,其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靖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坤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坤损失844263.05元,合计赔偿原告张玉坤964263.05元。
二、被告绍兴市中棉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张玉坤损失3514元,已支付100000元。
上述一、二两项费用经折算,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玉坤867777.05元,支付被告绍兴市中棉纺织制品有限公司964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坤损失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江苏中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玉坤损失363333.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张玉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995元,减半收取11497.50元,由原告张玉坤负担3503.50元,由被告绍兴市中棉纺织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694元,由被告江苏中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95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科为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文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