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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干巴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琼9006民初461号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006民初461号 原告:**,男,1948年09月24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内蒙古赤峰市,住该地址。身份证号码:XXX。系受害者**的父亲。 原告:**1,女,1969年10月07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住该地址。身份证号码:XXX。系**的妻子。 原告:**,男,1994年11月02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住该地址。身份证号码:1504021***********。系**的儿子。 上述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海南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述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海南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赤峰市,现在海南省万宁市看守所服刑。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赤峰远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桥北物流园区。 法定代表人:**2,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海口市利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贸西路1号富丽花园***15C2房。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女,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海南省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贸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男,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江苏中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湖滨路157号C区31号。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江苏建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海南交控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国兴大道5号海南大厦农信楼6楼。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01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2,女,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1、**与被告**、海南省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公路局)、海南交控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控养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于2023年3月17日追加赤峰远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航公司)、海口市利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远公司)、江苏中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4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远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利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告省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控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远航公司、利远公司、省公路局、中交公司、交控养护公司向原告**、**1、**支付赔偿金1019934元;2.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10日17时左右,被告**驾驶琼×**号牌新能源威马小汽车,当时载有***和被害人**,从陵水县沿海南环岛高速公路往海口XX行驶,至164KM+300M处路段时,因被告驾驶案涉轿车未谨慎观察道路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导致案涉轿车碰撞到路段右侧护栏后护栏贯穿案涉轿车右侧,导致乘坐在副驾驶位上**当场死亡、***受伤及案涉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22年5月17日,万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和***无责任。三原告系**的近亲属、第一顺位继承人,**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和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进行赔偿,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1.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造成**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时,**的父亲已74岁高龄,没有劳动能力,需要**等3位子女瞻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计算为:40213元/年×20年+27565元/年×6年÷3人=859390元。2.丧葬费:按照海南省202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8424元,以6个月计算,丧葬费计算为8424元/年×6个月=5054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已74岁高龄,死者由原告**含辛茹苦的抚养成人,感情极深,现白发人送黑发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心里创伤。且原告**1、**与被害人**一家三口家庭和睦,感情深厚,**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损失:事故造成**死亡,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住宿和误工费损失合计为10000元,恳请法院酌情支持。上述四项费用合计1019934元,依法应由被告按照法定归责原则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是远航公司的员工,事发当天帮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送车,属于职务行为,远航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涉案高速路段护栏安装不规范,质量不合格,导致护栏贯穿车辆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省公路局、中交公司、交控养护公司作为涉案路段护栏所有人、管理人、施工人、养护人,存在过错,其应当按照过错原则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等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交警认定我全部责任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远航公司辩称,2021年10月8日,被告**被远航公司公开招录为司机,同年11月1日,**随同远航公司领导到达海口处理公司业务,2022年春节假期上班后,**于2022年2月25日向远航公司提出,要求转入利远公司工作,并在海南缴纳社会保险,以便在海南买房。2022年3月16日,**正式从远航公司离职,转入利远公司工作,自此以后**不再是远航公司职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22年5月10日,此时**是利远公司司机,驾驶的是该公司的车辆,履行的也是该公司的工作职责。据此,**的侵权行为与远航公司无关,三原告诉请远航公司承担用人单位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判决驳回三原告对远航公司的诉求。 被告利远公司辩称,一、原告在利运公司处已获得工伤保险赔付,无权再诉利远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及**均是利远公司员工,事故发生于二人执行利远公司工作职务期间。**在利远公司处担任业务经理职务,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和对外业务。**自2022年3月16日即与利远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在利远公司处任司机职务。2022年5月10日事故当天,基于利远公司的安排,**驾驶利远公司车辆,载有**及利远公司另一职工***外出办事,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5月11被拘留,利远公司与**的事实劳动合同自此暂时停止履行,至2022年11月25日**犯交通肇事罪生效判决作出后,利远公司于2023年1月6日向**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据此,此次事故发生于**、**执行利远公司工作职责期间。2.**所受伤害业经工伤保险部门认定为工伤,且三原告已获得工伤保险赔付。2022年11月22日,经利远公司申请,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琼01**工认[2022]11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后死亡的情形认定为工伤。2023年1月3日,利远公司已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了丧葬补助金5054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48240元,并于2023年1月10日向原告**补发了自2022年6月至2022年年12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且2023年1月以来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也在持续逐月发放。3.三原告依法无权再诉利远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员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一方面,**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已被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三原告已通过工伤保险获得赔付;另一方面,**的驾驶行为系为利远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属于前述规定中“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据此,在利远公司已按工伤保险程序赔付后,三原告再向利远公司另主张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不予支持。二、对于**所遭受的工伤事故,利远公司深感遗憾和悲痛,在事故发生后,利远公司亦积极协助三原告及亲属处理事故善后事宜,为此亦为三原告及亲属支出了购买机票、安排食宿,以及办理**殡葬服务等费用共计102811.29元。综上,利远公司已尽到了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三原告再行要求利远公司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裁定驳回其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省公路局辩称,一、省公路局并非事发公路的建设单位和管养单位,不是适格主体,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省公路局是隶属于海南省交通运输厅的事业单位,主要职责是,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交通厅的授权、委托,负责组织实施我省公路养护与管理规划,指导地方公路养护和管理工作;负责省养公路养护工程的管理,对全省公路养护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等,但这并不意味由省公路局代替管养单位去完成具体的养护工作,履行养护职责。事发当时,省公路局已根据相关工作要求,将东线高速的公路养护工作交予交控养护公司负责,而省公路局主要是运用考核、处罚以及问责等相关行政手段对管养单位具体的公路养护工作进行监管与指导。省公路局与交控养护公司于2018年7月1日签订《G98海南环岛高速(东线段)委托养护合同书》将G98海南环岛高速东线段及S83三亚东线路公路养护权委托给交控养护公司。涉案的海南环岛高速公路由三亚往海口XX164KM+300M处的路段的养护工作,自2018年7月1日起由交控养护公司负责巡查养护。因此,省公路局并非事故发生处高速的具体管养单位,其被告主体不适格,省公路局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退一步来说,即使省公路局是适格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涉案车辆驾驶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自身操作不当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自己行为产生的后果负责。涉案车辆驾驶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自身操作不当,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导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驾驶人**作为一名完全行为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行为产生的后果负责。且万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涉案事故作出第469006120220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察、检验等技术手段进行的责任确定,若省公路局有过错,交警部门必定会一并在事故认定书中作出认定。而本案中交警部门并未认定省公路局需承担事故责任。由此可见,交警部门并不认为省公路局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从而作出上述责任认定。其次,机动车车辆在高速上高速行驶,本身就是高速度、高风险的运输工具。原告仅提供几张照片就推断事发路段护栏不规范、质量不合格,原告没有证据为其说法证明。故原告认为“事故发生路段的护栏不规范、质量不合格,导致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的说法系其主观臆断,缺乏事实和证据依据。综上所述,将涉案事故死亡人**的死亡后果归于省公路局是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省公路局不是适格主体,依法不应当承担其赔偿责任。省公路局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被告中交公司辩称,一、海南省G98环岛高速公路***至三亚段改建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1月16日,历时253日历天,于2017年1月19日收到《公路交工验收证书》,证书载明:根据交通部颁布的国家行业标准JTGF80/1-2004《《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和《公路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交工路发[2010】65号)对本合同段工程质量评定进行审定,该合同段质量评分为97.43分,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同意交工。我司所承建该项目路段完成质量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同意交工,我司将案涉项目公路交付建设方实际使用。综上,我司所施工的案涉路段护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及缺陷,案涉公路护栏于2017年1月19日成功通过质量验收,交付使用,并且经过质量鉴定,验收及质量鉴定结论均为合格。另外案涉路段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并且由海南交控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负责日常养护,故我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中交公司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三原告诉请的案件基础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质上属于过错侵权责任,中交公司作为案涉护栏的施工方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图纸和技术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质量问题和缺陷,且交工验收合格实际交付使用,中路公司不存在过错。另外**死亡是由于被告**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因此对**死亡的损害结果与中路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中路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交控养护公司辩称,一、案涉事故系**违法驾驶行为所致,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22年5月10日,**驾驶载有**、***的琼×**号牌新能源小轿车,沿海南环岛高速公路从三亚向海口XX行驶至164KMH+300M处,车辆偏右驶出应急车道碰撞到道路右侧护栏,护栏贯穿车身右侧及副驾驶**身体,造成**当场死亡、***受伤及车辆、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万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检验,作出第4690061202200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之规定,**承担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和***均无承担本交通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已就案涉事故责任作出明确划分,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没有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没有证据证明案涉高速公路护栏安装不规范、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要求高速公路行政主管单位、施工单位及养护单位与驾驶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案涉高速公路段经质量检验合格并交付通车多年,交控养护公司作为养护单位,已尽到养护职责,原告要求交控养护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G98海南环岛高速公路***至三亚改建工程于2017年1月交工验收合格投入试运营。2019年9月复测,符合《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等相关规范规程,经质量鉴定合格。交控养护公司作为该路段的养护单位,接养后严格按照现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GH10-2009)的规定进行养护,确保车辆安全通行。案涉事故发生前,交控养护公司均正常履行养护职责,对道路路基、路面及交通安全设施等进行全面检查养护,案涉事故路段不存在安全隐患或者需要维修养护的问题。交控养护公司提交的《日常巡查记录》、《日常巡查异常情况处理通知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在养护单位已经履行养护职责的情况下,养护单位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三、原告就护栏安装不规范、质量不合格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无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高速公路设计、施工是较为庞大和系统的整体公路工程,案涉高速公路的设计、施工均符合当时工程技术标准,工程质量鉴定合格并运行多年。原告认为案涉高速公路段护栏安装不规范,质量不合格,导致护栏贯穿车辆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就此问题,交控养护公司需要说明的是,《公路护栏安全性能评价标准》总则1.0.3规定“公路护栏安全性能应采用实车足尺碰撞试验进行评价。”并且《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JTGD81-2006)中3.0.1及4.2.1明确规定了高速公路路基护栏防撞等级的适用条件,一般事故或重大事故适用A等级,该等级的碰撞条件为碰撞速度100km1/h,车辆质量1.5t,碰撞角度20°,碰撞加速度≤200m/S2。本案中,案涉事故车辆在2t左右,碰撞角度90°,碰撞速度无法认定,但显然已经超出路基护栏的防撞功能范围。另外就原告提出的防撞筒问题,我国没有任何法规和规范对防撞筒的安置情形作出相关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高速公路段护栏安装不规范,质量不合格以及未放置防撞简违反相关规定,所以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超出法律规定标准,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超出标准的部分不应被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省公路局、交控养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22年5月10日17时左右,**驾驶的琼×**号牌新能源威马小汽车碰撞到路段右侧护栏后护栏贯穿琼×**号牌新能源威马小汽车右侧,导致乘坐在副驾驶位上的**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承担本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无承担本交通事故责任。被告**、利远公司对三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被告远航公司对真实性没异议,认为该认定书记载**是利远公司职工。被告省公路局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驾驶人**是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自身操作不当且未尽到谨慎驾驶原因导致事故发生。被告中交公司对真实性没异议,该证据证明**死亡是由于被告**未规范驾驶机动车导致,与中交公司无关。被告交控养护公司对三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确认。 二、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涉案路段护栏安装不规范,护栏直接侵入涉案车辆乘员舱,不符合技术及安全标准。被告**、利远公司对三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被告远航公司对真实性没异议,证明内容由法院认定。被告省公路局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高速行驶本身就是高速度、高风险的运输工具,原告提供的几张照片就推断事发路段护栏不规范和不合格,并没有通过专业机构评估作出支持其推断的结论。被告中交公司对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案涉路段护栏是由中交公司进行施工,虽然中交公司承接了案涉护栏工程,但已经于2017年1月19日将案涉路段交工验收合格且实际使用,对案涉路段管理方及建设方后期是否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施工或维护中交公司无法得知。被告交控养护公司对三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案涉公路护栏是否安装规范、是否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应当以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施工规范等相关规范为依据,公路护栏安全性能是否符合标准是应当做实车足尺碰撞试验进行评定,原告仅以几张照片认定交控公司存在过错,更无法证明护栏安装不规范及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证明目的。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三、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涉案路段护栏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后,涉案路段护栏被重新安装,重新安装的护栏依然没有放置防撞桶,不符合安全规范,护栏安装位置出现道路变窄没有进行提示。被告**、利远公司对三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被告远航公司对真实性没异议,证明内容由法院认定。被告省公路局对三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中交公司对三性有异议,认为仅凭该照片不能证明属于事故发生后重新安装护栏,也不能证明是案涉现场。被告交控养护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由于拍摄时间无法确认,拍摄地点也无法确认,无法确认维护的护栏是否是案涉事故后进行重新维修的照片,即使是事故后案涉护栏的维修照片,与事故发生及被害人死亡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四、被告远航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21年10月15日至2022年3月15日工资发放表、转款明细,证明2021年10月8日至2022年3月15日期间,由远航公司向**发放工资,**再此期间内与远航公司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三性没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是否已经从公司离职,并没有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事发时**仍然是该公司员工。被告**、利远公司、省公路局、中交公司、交控养护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以上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五、被告利远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22年4月至5月工资发放明细表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1、2022年4月4日,利远公司通过**向**转款2000元,支付了2022年3月16日至3月31日共半个月的工资2000元;2、2022年5月5日,利远公司向**支付了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底一个月工资5450元(实付5436.5元,代扣税款13.5元);3、利远公司自2022年3月16日起向**发放工资,双方自此成立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利远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的工资发放表与原件不一致,原件上并没有加盖公章。记账的流水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不予认可。利远公司用该材料证明通过**向**转款2000元支付2022年3月16至3月31日半个月工资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远航公司、省公路局、中交公司、交控养护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以上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六、被告利远公司向法庭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涉事故发生时间为2022年5月10日,此期间**系利远公司员工,其驾驶的车辆是利远公司的车辆。原告对三性没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书并没有记载**的任职单位,且**在事发当天是接受赤峰公司的**2的安排开车前往陵水,与**和***不是乘坐同一辆车前往陵水,不是办理同一件事。被告**、远航公司、省公路局、中交公司、交控养护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以上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七、被告利远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书已查明**身份系利远公司的司机,并在判决书被告人身份处予以载明。原告对三性没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判决在当事人信息中虽有利远公司司机字样,但是在判决主文中并没有对**任职单位作出结论性认定,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能作为判断本案**的劳动关系。被告**、远航公司、省公路局、中交公司、交控养护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以上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八、被告利远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1、经利远公司申请,**遭受交通事故伤害情形已被认定为工伤;2、通过决定书载明的事实可证实事故发生于**根据公司安排和同事***、司机**外出办事返程途中。被告**、远航公司、省公路局、中交公司、交控养护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以上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九、被告利远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表及支付凭证,证明:1、2023年1月3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合计998784元已支付完毕;2、2023年1月10日,已向原告**支付此前7个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且2月之后也在按每月2550元标准支付。原告和被告**、远航公司、省公路局、中交公司、交控养护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以上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十、被告利远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挂号信函收据及挂号信查询结果,证明:2023年1月6日,利远公司向**所在的万宁市看守所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对三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是远航公司员工,**在从事远航公司安排的事务。被告**、远航公司、省公路局、中交公司、交控养护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以上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十一、被告利远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记账公司制作的事故处理期间各种票据明细表及记账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后,利远公司支出**殡葬服务费用及包括原告在内的亲属差旅、食宿费用102811.29元。原告对三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票据和转款记录佐证,原告前往海南处理事故的机票和离开海南的机票都是自己买的,食宿费是由远航公司的员工支付的。事发后原告是在远航公司的员工**和**和陪同下来到海南,二人全程陪同原告处理事故及殡葬事宜。被告**、远航公司、省公路局、中交公司、交控养护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以上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十二、被告省公路局向法庭提交了海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琼交规字[2020]381号)、海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海南省公路管理局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证明省公路局的主要职责是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交通厅的授权、委托,负责组织实施我省公路养护与管理规划,指导地方公路养护和管理工作;负责省养公路养护工程的管理,对全省公路养护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省公路局已经积极履行了自身的义务和责任,且案涉公路的建设和养护工作并不是由省公路局承担。因此,省公路局并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对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本案中涉案路段护栏建设及养护工程均没有通过竣工验收,作为管理单位的被告省公路局存在管理失职的过错。被告**、交控养护公司没有异议。被告远航公司、利远公司对三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由法院认定。被告中交公司对三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案涉路段护栏在发生案涉事故时相关责任人并非是中路公司。本院对该以上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十二、被告省公路局向法庭提交了G98海南环岛高速(东线段)委托养护合同书,证明涉案的高速公路路段养护工作自2018年7月1日起由交控公路养护公司,省公路局并不是涉案公路的建设单位和管养单位,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对三性没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省公路局是涉案路段高速公路的管理单位,被告交控养护公司是涉案路段高速公路养护的施工单位。被告**、交控养护公司没有异议。被告远航公司、利远公司对三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由法院认定。被告中交公司对三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案涉路段护栏在发生案涉事故时相关责任人并非是中路公司。本院对该以上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十三、被告中交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案涉路段护栏施工材料质量《检测报告》四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中路公司为履行案涉路段护栏施工采购的原材料,已经经过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交通工程检测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检测/判定依据为JT/T281-2007《公路波形梁钢护栏》,鉴定结论为对中路公司委托鉴定的公路波形梁钢护栏所用材料符合标准及相关要求,案涉路段护栏使用原材料质量鉴定合格,符合标准。原告认为,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明内容有异议。如果材料属实也仅能说明涉案路段的护栏进行了交工验收,从各被告提交的证据看,涉案路段护栏没有按照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的规定进行竣工验收,不能最终确认涉案路段护栏质量、设计、安装、养护是否存在缺陷与安全隐患。被告**、省公路局、交控养护公司没有异议。被告远航公司、利远公司对三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由法院认定。本院对该以上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十四、被告中交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证明交工验收证书载明:根据交通部颁布的国家行业标准JTGF80/1-2004《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和《公路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交工路发【2010】65号)对本合同段工程质量评定进行审定,该合同段质量评分为97.43分,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案涉路段建设方、监理方及设计方均同意交工。证明被告中路公司作为案涉路段护栏工程的施工方,已经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且成功交交付使用,验收合格,自此被告中路公司已经履行了应尽的全部合同义务,相关案涉护栏安装也均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及相应的设计规范,被告中路公司不存在过错。另外,案涉路段也实际交付养护方进行日常维护,该路段不再受被告中路公司控制管理,被告中路公司不应当承担三原告所诉请的侵权责任,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仅能够说明护栏部分构件的样本经过检测,并不能证明涉案路段的护栏施工质量安装规范是否符合安全要求等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材料报告能证明样品材料合格,不能证施工质量是否合格,安装方式是否符合规范。判断涉案护栏综合质量及安全标准应当以最终竣工验收结果为准。被告**、省公路局、交控养护公司没有异议。被告远航公司、利远公司对三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由法院认定。本院对该以上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十五、被告交控养护公司向法庭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的违法行为导致事故发生,其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应当作为法院查明事实、划分责任依据。原告对三性没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是是对交通事故过程当事人责任进行划分,不涉及事故中的道路及附属设施的情况。被告**、省公路局、中交公司没有异议。被告远航公司、利远公司对三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由法院认定。本院对该以上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十六、被告交控养护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质量鉴定报告,证明海南省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对案涉公路工程质量鉴定,结论为合格,其中防护栏实测得分97.1分,检测结论合格。原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核实,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省公路局、中交公司没有异议。被告远航公司、利远公司对三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由法院认定。本院对该以上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十七、被告交控养护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证明规范对包括护栏在内的各项公路养护做了明确规定。原告认为规范属于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证据,不予质证。被告**、省公路局、中交公司没有异议。被告远航公司、利远公司对三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由法院认定。本院对该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十八、被告交控养护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日常巡查记录,证明交控公司严格遵守上述规范,开场日常寻常工作,事故发生当日经巡查未发现案涉路段存在安全隐患或者需要维修养护问题。交控公司已严格履行养护职责,对道路路基、路面及交通安全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养护。原告认为三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该证据仅仅是手写,没有相关人员签字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省公路局、中交公司没有异议。被告远航公司、利远公司对三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由法院认定。本院对该以上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十九、被告交控养护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日常巡查异常情况处理单,证明交控公司就巡查中发现的问题都会进行登记并及时处理,不应承担侵权赔偿中责任。原告认为三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该证据仅仅是手写,没有相关人员签字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省公路局、中交公司没有异议。被告远航公司、利远公司对三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由法院认定。本院对该以上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5月10日17时35分,被告**驾驶琼×**号牌新能源小型轿车(载**、***)从三亚XX沿海南环岛高速公路往海口XX行驶,至164KM+300M处路段时,车辆偏右驶出应急车道碰撞到道路右侧护栏,致使护栏贯穿车辆右侧车身及副驾驶座位上**的身体,造成**当场死亡、**受伤及车辆、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万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22年5月17日作出第4690061202200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无承担本交通事故的责任。**死亡后,利远公司申请工伤认定,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11月22日作出琼01**工认(2022)11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后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并于2023年1月3日支付丧葬补助金5054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48240元,合计998784元。于2023年1月10日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20400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远航公司、利远公司、省公路局、中交公司、交控养护公司向原告**、**1、**支付赔偿金1019934元;2.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另查明,根据远航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转款明细,利远公司提供工资发放明细表、银行转款凭证、刑事判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可证实**于2021年10月15日至2022年3月15日为远航公司员工,从2022年3月16日至事故发生之日为利远公司的员工。2022年5月10日上午,**和**、**分别驾驶两辆车一起从海口往陵水和三亚出差办事。下午,**用其驾驶的车辆(不是事故车辆)从陵水县送**、**到三亚办事。从三亚办完事回陵水县后,**更换车辆,驾驶利远公司所有的琼×**号牌新能源小型轿车载**、**回海口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中交公司系涉案护栏的施工单位,2017年1月19日通过交工验收。2017年7月11日,海南省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局对涉案高速公路进行交工前质量检测,结论为:(一)工程质量基本评价:本工程质量稳定,主要检测指标满足设计标准和规范要求,外观质量未发现重大缺陷。(二)工程质量是否满足具备度运营条件:该工程质量基本满足试运营条件。2019年9月27日,海南省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局对涉案高速公路改建工程质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根据现行的《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海南省G98环岛高速公路***至三亚改建工程质量鉴定评分为87.8,质量等级为合格。 省公路局隶属海南省交通厅,为正处级自筹经费事业单位,工作职责包括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公路养护与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我省的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实施我省公路养护与管理规划,指导地方公路养护和管理工作;负责省养公路养护工程的管理,对全省公路养护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等。2018年7月1日,公路局与交控养护公司签订《G98海南环岛高速(东线段)委托养护合同书》,将G98海南环岛高速(东线段)及S83三亚东连络线公路养护权委托给交控养护公司,养护项目包括小修保养、项目工程,并规定了目标和要求。其中路况巡查、日常检查、经常性检查等应做到“及时到位、全面真实”。交控养护公司设立巡查组每日对高速公路进行上、下午各一次巡查,巡查过程中对每日新增发现的病害会进行记录,并制作日常巡查异常情况处理通知单。 再查明,**系**的父亲,**1系**的妻子,**系**的儿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远航公司、利远公司、省公路局、中交公司、交控养护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2022年5月10日17时35分,被告**驾驶琼×**号牌新能源小型轿车(载**、***)从三亚XX沿海南环岛高速公路往海口XX行驶,至164KM+300M处路段时,车辆偏右驶出应急车道碰撞到道路右侧护栏,致使护栏贯穿车辆右侧车身及副驾驶座位上**的身体,造成**当场死亡、**受伤及车辆、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万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无承担本交通事故的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在本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等因素,本院认定被告**承担本交通事故的100%民事责任。 二、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利远公司的员工,正在履行利远公司的工作任务,属于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规定,应由被告利远公司承担100%民事责任,**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员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并不属于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因此,**因该事故造成死亡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该事故造成死亡已被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三原告已通过工伤保险获得赔付。据此,在利远公司已按工伤保险程序赔付后,三原告再向利远公司另行主张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三、**在本交通事故发生时不是远航公司的员工,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在执行远航公司的工作任务。因此,原告主张远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省公路局对交控养护公司负有监管职责,但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省公路局未履行监管职责,其主张省公路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中交公司是涉案护栏的施工单位,但其施工的涉案护栏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其对后期公路养护不负有监管责任,也没有证据证明护栏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原告主张中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交控养护公司作为养护单位,其负责做好高速公路路面质量养护工作,确保路面优质、安全、疏通。但当天事故发生路段并不存在危及车辆行驶安全的病害,而本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车辆偏右驶出应急车道碰撞到道路右侧护栏,致使护栏贯穿车辆右侧车身及副驾驶座位上**的身体,造成**死亡,与高速公路的养护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主张交控养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遭受交通事故死亡,给三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对此深表遗憾和惋惜。但根据现有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远航公司、利远公司、省公路局、中交公司、交控养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0元(原告已经全部预交),由原告**、**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审核:***撰稿:***校对:***印刷:*** 万宁市人民法院2023年5月12日印刷 (共印1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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