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5民初9328号
原告:广州南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陈锦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垒,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兴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罗桂生。
第三人:广州市榄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梁锐文,职务经理。
原告广州南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兴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广州市榄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南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锦锋及委托代理人刘垒,被告广东兴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桂生,第三人广州市榄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广州南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广东兴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日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分批交易钢筋300吨。合同签订后,广州南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以4700元/吨的价格交付钢筋42.56吨、于2020年3月13日以4200元/吨的价格交付钢筋2.48吨给广东兴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兴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桂生当庭确认其在《钢材购销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以及其与案外人何某分别在两份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的真实性,自认何某为其工地的施工员,罗桂生分别于2020年2月23日、3月25日在《发票签收单》的“签收人”处签名。广东兴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1日、2020年3月13日、2020年4月16日、2020年6月9日、2020年6月24日五次共向广州南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转账170448元。
广州南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自2020年6月2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广州南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广东兴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当庭确认各自为《钢材购销合同》的签订主体,涉案款项基于《钢材购销合同》而发生,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广东兴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庭前主张原被告双方存在与广州市榄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议当中所涉钢材原料的来源情况及款项支付情况申请追加第三人。本院依法追加广州市榄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其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并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承包案外人立泰化工(番禺)有限公司的部分工程,后将全部承包的项目转包给罗桂生私人,罗桂生主张广州南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有送货给广东兴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也有送货给广州市榄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兴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货款,因此不确认剩余40000元款项未付。
根据双方现有证据显示,《钢材购销合同》中有广东兴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盖章,也有法定代表人罗桂生签名。送货单、《发票签收单》中供货数量、金额一致,罗桂生确认签收人的身份及真实性,因此本案可以确认广州南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已按照《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完成向广东兴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供货的义务,广东兴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应当依据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且广东兴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实际已经支付大部分款项,进一步证明该交易的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均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广东兴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全额支付涉案款项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广东兴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2020年3月13日已确认收货,应在2020年3月28日前付清款项,故本院对广州南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广东兴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陆续支付款项至2020年6月24日为最后一期付款。虽然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时间为收货之日起15日内,逾期付款每天收取总货款0.3‰违约金,但广州南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起诉中明确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利息,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结合本案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后不再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情况,本院依法确认违约金从2020年6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兴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南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及违约金(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南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6元,由被告广东兴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直接支付给原告广州南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羿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迪雯
书记员蔡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