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榄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东方电气(广州)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广州市榄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139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电气(广州)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曾先茂,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阳熙梅,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光远,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榄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梁锐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伊娜,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方电气(广州)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电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榄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榄核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方电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榄核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置双方长期沟通、协调结算的事实予不顾,刻板的套用合同约定,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作出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错误认定,应当予以纠正。原审法院依据《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5.1条第三段的约定,认定在56天内对资料予以审定错误。该条约定榄核建筑公司应当提交的是完整的结算资料,但榄核建筑公司并无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交的资料完整,忽略了我司要求榄核建筑公司补充结算资料的事实。双方一直就结算问题协商,直到2014年10月30日,工程款才达到结算条件。我司在榄核建筑公司补充完毕结算资料后,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在56天内进行了审定,并向榄核建筑公司支付了全额的工程款,我司并未逾期,无需支付任何逾期付款利息。二、原审法院一方面认为结算时榄核建筑公司无需向我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另一方面,又认为榄核建筑公司向我司要求支付结算款的行为构成要求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时效中断,而该认定,对我司不公平,也严重违背了民事审判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榄核建筑公司在2年多的结算时间内以及结算后近2年均未明确要求我司支付逾期利息,其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时效已过。在我司并未逾期付款的前提下,我司显然无需支付利息,即便在原审判决认定的时间段内,在榄核建筑公司自身从未积极行使过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权利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榄核建筑公司二审辩称:我方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榄核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东方电气公司承担自2012年6月17日至2014年12月25日延迟履行工程价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年期利率分段计算:1、2012年6月17日至2013年3月25日,基数610696.85元;2、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1月6日,基数510696.85元;3、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2月25日,基数328596.85元)。二、东方电气公司承担自2012年6月17日至2014年12月25日延迟履行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年期利率分段计算:1、2012年6月17日至2013年3月25日,基数610696.85元;2、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1月6日,基数510696.85元;3、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2月25日,基数328596.85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东方电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8日,原广州市番禺榄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东方电气公司(发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联合厂房二生活间建筑与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广州市南沙区某工业园某厂区内。二、工程承包范围。1、拟在东方重机4#路临小虎沥水道侧,新建单层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联合厂房二生活间,建筑面积487.64平方米。本工程内容包括:(1)、土建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场地平整、土方开挖、预应力管桩、承台、梁、柱、板、砖砌体施工等;(2)给排水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室内冷热水系统,雨水系统、污水系统,消防系统,不包括热泵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室内外界限均以出户第一个给水阀门井、排水雨水井、排水污水井、消防井为界,以内为室内给排水工程在本工程范围,以外为室外给排水工程,由发包人另行招标委托施工单位;(3)、暖通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屋顶通风机采购及安装,不包括空调及空调风管制作安装等;(4)、电气工程:包括但不限于电力配电系统,照明系统,防雷接地系统,消防系统等施工,其中配电及照明电源均引至联合厂房二变电房,本次招标范围包括室外电缆及穿线钢管施工,不包括室外道路破路及恢复内容;(5)、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室内墙地砖、内外墙涂料、铝合金门窗、蹲便器、小便器、洗手盆、洗涤盆、水龙头、淋浴器、灯具、盥洗台等工程;具体材料品牌等要求详见专用条款第28条约定。2、承包人根据发包人提供的图纸、有关资料、工程现场实际情况、工程性质、工程特点,并按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及格式要求,采取包材料、包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承包范围验收等的方式进行投标报价。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部分按照综合单价包干,按照竣工图纸和2008清单计价规范计算规则办理结算。措施费以本合同所附清单中措施项目清单计价合价包干,结算时费用不作调整。(具体项目以本合同所附工程量清单为准,结算工程量按本合同清单规定的计量办法进行计量并办理结算)。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开工日期暂定为2011年8月18日(最终以批准开工报告日期为准),竣工日期:完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8日交工验收交付使用,总工期92日历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本工程质量达到现行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合格标准。五、合同价款:1574749.36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2、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2.1合同文件应能相互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合同履行中,发包人承包人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24.工程预付款。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26.1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26.2本通用条款第23条确定调整的合同价款,第31条工程变更调整的合同价款及其他条款中约定的追加合同价款,应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调整支付。26.3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26.4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33.竣工结算。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33.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33.4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3.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未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发包人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应当交付;发包人不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承担保管责任。35.违约。35.1发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1)本通用条款第24条提到的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2)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提到的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3)本通用条款第33.3款提到的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4)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4、工程预付款。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无预付款。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2.工程进度按当期完成进度支付70%,3.工程全部完成后支付至累计确认进度的85%;4、结算审定后28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留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满一年后10天内付清。32.竣工验收。32.1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竣工验收三十天内提供符合档案部门要求的规格、数量编制成册的工程竣工图及有关技术档案资料,一式四份。32.6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按通用条款执行。35、违约。35.1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逾期付款的,从逾期的次日起,每日按同期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承包人偿付拖欠数额的千分之四的违约金,工期顺延。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执行,工期顺延。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相的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发包人应在56天内予以审定。审定后14天内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价款。附件一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本项目质量保修期为壹年,发包人在各项质量保修期满后10天内,分别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等”。
涉案工程于2011年8月18日开工,2011年9月19日东方电气公司要求榄核建筑公司增加工程量,涉案工程于2012年2月1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东方电气公司使用,2014年11月7日,广东某项目管理咨询公司出具《联合厂房二生活间建筑与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涉案工程金额1667132.85元,其中附件《联合厂房二生活间建筑与安装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中有榄核建筑公司及东方电气公司的盖章。
榄核建筑公司与东方电气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1667132.85元,东方电气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其中最后三笔款项支付时间和金额分别为于2013年3月28日支付100000元、于2014年1月22日支付182100元、于2014年12月25日支付328596.85元。
榄核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于2012年5月28日向东方电气公司递交完整结算材料,在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结算材料签收单》,内容为:“今收到广州市榄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活间竣工资料:1、生活间结构、电气、给排水、暖通、建筑竣工图共三套原件,2、生活间结算资料共三本(1份原件、2份复印件),3、生活间相关竣工资料共3本(1份原件、2份复印件)”。移交人处有“冯某”签名字样,接收人处有“杨某2012.5.28”字样。经质证,东方电气公司对杨某的签名的真实性确认,并确认杨某属于东方电气公司员工,但不确认榄核建筑公司向东方电气公司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认为缺少竣工验收图纸的盖章等。
东方电气公司为证明因榄核建筑公司逾期竣工及延期交付结算资料等原因导致涉案工程于2014年10月底才达到结算审核条件,在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东方电气公司制作的《装备部基建文件发放登记表》、2014年4月22日的榄核建筑公司、东方电气公司与广东某项目管理咨询公司核对的《广东某项目管理咨询公司工程结算审核对数备忘录》、2014年4月22日的榄核建筑公司制作的《工作联系单》两份及其手绘电路图图纸一张、2014年7月1日榄核建筑公司制作的《工程款结算申请单》、2014年10月30日榄核建筑公司制作的《关于联合厂房二生活间建筑安装工程结算款情况说明申请》。其中《装备部基建文件发放登记表》注明2012年3月13日,联二生活间给排水排污化粪池增加工程、联二生活间门卫室、办公楼修缮工程、联二生活间室外工程,2012年4月12日,联合厂房二生活间建筑安装办公楼墙面装修,2013年3月20日生活间竣工图3盒、竣工结算书1本(文字上以横线涂抹)。《广东某项目管理咨询公司工程结算审核对数备忘录》注明工程名称联合厂房生活间建筑与安装工程,对数结论为:1、玻璃钢管报200M,审16M,存在疑问,图中无反应,补资料现场长度确定;2、电线配线(动力线路)报158M,审0M,存疑问,图中无反应,确定无此项;3、土方开挖,存疑问,单价如何确定,按2.89元/㎡;4、出具工期延期证明。《工作联系单》均由榄核建筑公司发往东方电气公司,事由分别为关于(联合厂房二生活间工程)玻璃钢电线管铺设、关于(联合厂房二生活间工程)工期延期申请,内容分别为“玻璃钢电线预埋管工程:其中铺设长度由(联合厂房二)至(联合厂房二生活间)配电箱总长度为92米。(如图)”;“由于(生活间工程)合同期由2011年8月18日开工至2011年11月18日验收交工,实际竣工验收为2012年2月10日。本工程在施工期间经历以下部分变更及增加工程(参见签证单):1、结构、平面部分增加及修改,2、装修、水电部分增加及修改,3、合同外工程部分增加及修改,4、动力安装工程(建设单位)。我司向你贵部提请(生活间工程)工程延误申请,将施工工期顺延至2012年2月10日竣工验收为止”。联系单位分别复函:“经现场核实玻璃钢电线管为92米,同意按92米办理结算”;“根据使用需要增加项目属实,工期因此延长属客观原因造成,请审核部门考虑”。《工程款结算申请单》内容为“关于生活间工程延期扣款之事,其原因贵司在建过程中进行工程变更及修改、安装水电部分修改、合同外工程及室内动力安装(建设单位)。参见签证单,根据合同中第八项29条工程变更等,由于在建过程中客观原因造成的,所以我司不同意扣除延期工程款,希望贵司酌情给予我司工程款结算。恳请批复,谢谢!”。《关于联合厂房二生活间建筑安装工程结算款情况说明申请》内容为:“我公司承建的联合厂房二生活间建筑安装工程,已于2012年2月完工并交付使用,由于各方面因素,该工程款至今尚未结清,经我公司领导研究同意在该工程审批价1697132.85元的基础上再下浮30000元。实际结算价1667132.85元,我公司已收取工程款合计1338536元,实际结算应收工程款328596.85元,恳请贵公司尽快办理有关工程款尾数审批手续。”经质证,榄核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确认,但认为东方电气公司利用无故拖延结算审定的手段,以达成延期支付工程款的目的,榄核建筑公司提交的《结算材料签收单》证明榄核建筑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已经递交完整结算材料,而东方电气公司直至2014年11月7日才审核报告。
东方电气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榄核建筑公司主张2013年3月28日及2014年1月22日的付款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榄核建筑公司认为东方电气公司证据中榄核建筑公司出具的2013年1月18日《请款工作联系单》和2014年1月7日《工程款结算申请单》表明榄核建筑公司向东方电气公司行使追讨权,榄核建筑公司多次向东方电气公司发出催款函,东方电气公司确认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10月30日签收,同时东方电气公司也履行部分合同义务,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尚在诉讼时效内。
东方电气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14年3月份委托第三方广东某项目管理咨询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
一审另查明,广州市番禺榄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沙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广州市榄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榄核建筑公司具备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榄核建筑公司具备承接涉案工程的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榄核建筑公司与东方电气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合同约定专用条款优先于通用条款解释,通用条款33.3条约定支付利息的时间与专用条款第35.1条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责任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后56天内予以审定,审定后14天内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价款”相互冲突,应以专用条款的约定为准。涉案工程于2012年2月1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东方电气公司使用,榄核建筑公司的《结算材料签收单》上有东方电气公司员工于2012年5月28日签名确认,而东方电气公司于2014年3月份才委托第三方广东某项目管理咨询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收到榄核建筑公司结算资料的56天内进行过审定,东方电气公司明显怠于履行其审核结算义务,故东方电气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应当于2012年7月23日前审定,于2012年8月6日前向榄核建筑公司支付竣工结算价款。东方电气公司提交的证明榄核建筑公司拖延交付结算资料的证据均是东方电气公司委托广东某项目管理咨询公司后要求榄核建筑公司补交的资料,不足以证明东方电气公司提出的榄核建筑公司拖延交付结算资料的抗辩,故不予采信。东方电气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工程结算款1667132.85元,最后三笔支付时间和金额为2013年3月28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1月22日支付182100元,2014年12月25日支付328596.85元,其中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5%即83356.64元,支付期限应为工程竣工满一年后10天内即2013年2月19日前。东方电气公司拖延结算及支付工程结算款,对榄核建筑公司造成相应损失,专用条款并未约定逾期支付结算价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及违约责任,榄核建筑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一年期利率计算利息合理,予以支持。综上,东方电气公司应当向榄核建筑公司支付的利息为从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2月19日以527340.21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3月25日以610696.85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1月6日以510696.85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2月25日以328596.85元为基数,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一年期利率计算。榄核建筑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2014年1月7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10月30日分别向东方电气公司主张工程款结算及请款,东方电气公司与榄核建筑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审定工程款金额,榄核建筑公司此时才能确定主张权利的计算基数,而榄核建筑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东方电气公司关于榄核建筑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17年5月27日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方电气(广州)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榄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8月7日至2014年12月25日延迟履行结算价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一年期利率分段计算:从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2月19日以527340.21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3月25日以610696.85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1月6日以510696.85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2月25日以328596.85元为基数);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榄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78元,由被告东方电气(广州)重型机器有限公司负担3589元,由原告广州市榄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89元。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东方电气公司称:虽然合同无关于结算价必须以第三方的结算价格为准的约定,但根据东方电气公司的规定必须委托第三方进行审定。榄核建筑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双方于2014年11月28日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东方电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2012年8月7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延迟履行结算价款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双方于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条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责任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后56天内予以审定,审定后14天内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价款”。从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看,虽然榄核建筑公司提交2012年5月28日的《结算材料签收单》证实其向东方电气公司提交了结算材料,但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榄核建筑公司已提交完整的结算材料,也无证据显示榄核建筑公司出具具体结算数额以及明确要求东方电气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材料。另外,本案双方均确认根据东方电气公司的规定必须委托第三方审定结算数额。因此,上述专用条款第35.1条事实上难以履行,双方实际结算是以第三方审定为据。
本案双方已确认于2014年11月28日结算完毕,故东方电气公司应于该日支付工程结算价款。也就是说,至2014年11月28日前,东方电气公司应付工程款并无最后结算,故榄核公司主张东方电气公司应支付2012年8月7日至2014年11月28日延迟履行结算价款的利息没有事实基础。至于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25迟延给付工程款的利息。经查,东方电气公司最后一笔工程款328596.85元于2014年12月25支付,如上所述,双方已于2014年11月28日结算完毕,故该笔款项已经构成迟延支付,榄核建筑公司主张的该期间的工程款利息应以328596.8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一年期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榄核建筑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提起诉讼,故东方电气公司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东方电气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处理结果不当,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东方电气(广州)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榄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25日延迟履行结算价款利息(以328596.8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一年期利率计算)。
本案一审受理费7178元,由广州市榄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28元,由东方电气(广州)重型机器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二审受理费3589元,由广州市榄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39元,由东方电气(广州)重型机器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春成
审判员  岳为群
审判员  刘碧莹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胡 茜
黄咏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