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5民初9331号
原告:珠海中铁联合物流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代理人:刘垒,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兴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罗桂生。
第三人:广州市榄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梁锐文,职务经理。
原告珠海中铁联合物流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诉被告广东兴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广州市榄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中铁联合物流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垒,被告广东兴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桂生,第三人广州市榄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8年6月,广州市榄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立泰化工(番禺)有限公司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部分建设工程。
2018年7月25日,广州市榄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罗桂生(乙方、系广东兴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将“立泰化工(番禺)有限公司锅炉房改丁类仓库及事故应急水池改造工程”分包给罗桂生,并于2019年2月22日出具《授权委托人证明书》。
2019年1月1日,珠海中铁联合物流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与广州市榄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协议》约定订购钢材400吨。合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珠海中铁联合物流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依据合同供货后,分别于2019年1月18日(92651.2元、115020元)、2019年6月3日(124761.6元)、2019年7月3日(112711.2元)、2019年8月16日(419112.6元)五次出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总计864256.6元。广州市榄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2月1日(150000元)、2019年4月18日(57671.2元)、2019年6月13日(84761.6元)、2019年7月26日(40000元)、2019年10月31日(87288.8元、112711.2元)、2019年12月20日(100000元)、2020年1月6日(100000元)、2020年1月21日(131823.8元)就此共计向珠海中铁联合物流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转账支付864256.6元。
2019年9月1日,立泰化工(番禺)有限公司与广东兴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立泰化工(番禺)有限公司废水处理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1466660元,由广东兴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废水处理池工程。
2019年9月1日,珠海中铁联合物流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与广东兴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交易钢筋50.5吨,价款227250元。对应的送货单时间为2019年8月27日,广东兴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桂生当庭确认其在送货单(收货单位:广东兴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的真实性,以及在2020年3月25日《发票签收单》的“签收人”处签名的真实性。
此外,广东兴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案外人广东永恒园林设计有限公司通过罗桂生介绍认识珠海中铁联合物流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两公司在2019年9月1日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但合同中并未明确交易数量及金额,同样送货单(收货单位:永恒园林设计有限公司)时间为2019年8月27日,数量为50.5吨,价款227250元。
2019年12月1日,广州南沙区耀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与广东兴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分批交易钢筋300吨。合同签订后,广州南沙区耀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以4700元/吨的价格交付钢筋42.56吨、于2020年3月13日以4200元/吨的价格交付钢筋2.48吨给广东兴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兴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桂生当庭确认其在《钢材购销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以及其与案外人何某分别在两份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的真实性,自认何某为其工地的施工员,罗桂生分别于2020年2月23日、3月25日在《发票签收单》的“签收人”处签名。广东兴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1日、2020年3月13日、2020年4月16日、2020年6月9日、2020年6月24日五次共向广州南沙区耀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转账170448元。广州南沙区耀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就剩余未付40000元货款另案提起诉讼。
2020年3月1日,立泰化工(番禺)有限公司与广东兴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合同》,合同价款2271885元。
珠海中铁联合物流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的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725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2272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自2019年8月2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珠海中铁联合物流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主张涉案款项基于原、被告双方2019年9月1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而发生,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经审理查明事实,本院对本案评析如下:
一、广东兴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当庭质证时对于《钢材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以及2019年8月27日送货单中“罗桂生”的签名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钢材购销合同》盖章不清晰、送货单形成早于《钢材购销合同》对送货单真实性怀疑为由,申请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于2020年9月份立案,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广东兴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进行鉴定,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且广东兴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此前庭审过程中已当庭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该行为已构成明显的反言,本院不予采信。
二、广东兴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本次交易为不实交易,称“广东兴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买发票走账,一开始原告是与永恒园林合作了,永恒园林给回原告,与广东兴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关系;我需要发票,发票是从永恒园林转让过来的,我方需要发票进账,实际没有做事,实际是没有合同,需要发票做账”。如果按照广东兴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上述主张,则其行为目的在于虚开发票。无论珠海中铁联合物流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是否与广东永恒园林设计有限公司存在交易,其按照合同出具的发票金额属实的情况下,广东兴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通过购买他人退回的发票进行做账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但由于广东兴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发票由广东永恒园林设计有限公司退回珠海中铁联合物流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再由珠海中铁联合物流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出具给广东兴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情况,亦未申请追加广东永恒园林设计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或者提交证据证明两者之间不存在其他业务往来,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广东兴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若广东兴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主张认为该交易不实,双方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况,则可依法向当地税务管理机关或公安机关进行投诉或报案。
三、广东兴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桂生主张其以个人名义通过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承接了广州市榄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立泰化工(番禺)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立泰化工(番禺)有限公司锅炉房改丁类仓库及事故应急水池改造工程”的内容,广州市榄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珠海中铁联合物流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支付了工程中的钢筋款项,但罗桂生当庭确认了其在2020年10月13日,以广州市榄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泰化工(番禺)有限公司为被告,就《工程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8580000元款项中未付的4503956元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情况。罗桂生在该案中的诉讼主张明显与其在本案中的抗辩意见存在冲突:广东兴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当庭确认以罗桂生个人名义承接的是广州市榄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立泰化工(番禺)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全部工程,如果广州市榄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是该合同中所涉的钢筋款项,则罗桂生另案起诉主张支付工程款与之矛盾。相反,如果广州市榄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不是该款项,则说明珠海中铁联合物流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按照双方2019年9月1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向广东兴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提供钢筋则与《工程合作协议书》所涉及的“立泰化工(番禺)有限公司锅炉房改丁类仓库及事故应急水池改造工程”有关,广东兴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该工程中使用的钢筋材料来源情况进行反驳却未提供相应证据。
此外,广东兴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日与立泰化工(番禺)有限公司又另外签订了《立泰化工(番禺)有限公司废水处理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1466660元,由广东兴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废水处理池工程。广东兴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当庭表示该合同“包施工和材料,材料来源:钢材是广东兴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广州南沙区耀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采购的”。而《立泰化工(番禺)有限公司废水处理池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总工期为30日历天,也就是说在2019年的10月份之前就应当已经完工。但广州南沙区耀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广东兴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时间为2019年12月1日,已经在《立泰化工(番禺)有限公司废水处理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完成的工期之后,因此广东兴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陈述不符合客观逻辑。广东兴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在《立泰化工(番禺)有限公司废水处理池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使用钢筋材料的合理来源情况。故广东兴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完成上述两项工程时所使用的钢筋材料来源,相反,根据本院要求,珠海中铁联合物流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提交了2019年5月15日与案外人广州市宗钢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并附有2019年5月29日出具的票面金额为1125390.2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具有刚进材料的合理来源。
至于送货单时间早于《钢材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在实践中先交易后签约的情况并不鲜见,因此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广东兴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就此提供足以推翻不存在先交易后签约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未能提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均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珠海中铁联合物流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依据《钢材购销合同》向广东兴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供应钢筋并已完成供货义务的情况。广东兴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涉案工程所使用钢筋材料来源、如何从案外人广东永恒园林设计有限公司获取转让发票以及双方为不实交易等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珠海中铁联合物流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22725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以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结合《钢材购销合同》中有关“在交货之日起3天内提出书面异议”的约定以及合同的签订时间,《钢材购销合同》实为对已发生交易的确认,本院合理采信合同的签订日期2019年9月1日广东兴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已知晓相关内容,故该日期为付款日及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日。因《钢材购销合同》未明确约定付款日期和违约金等内容,珠海中铁联合物流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在本案起诉前向广东兴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追讨款项的情况,因此主张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结合本案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后不再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情况,本院依法确认违约金从2019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兴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珠海中铁联合物流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支付货款22725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2272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珠海中铁联合物流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67元,由被告广东兴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直接支付给原告珠海中铁联合物流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羿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迪雯
书 记 员 蔡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