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54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明,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炎,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榄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汇景大道350号北区二座7梯201、203。
法定代表人:梁锐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仕福,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祥,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立泰化工(番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南沙区黄阁镇小虎村(黄阁所)。
法定代表人:罗木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广东汇知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衍,广东汇知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榄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榄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立泰化工(番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5民初9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榄核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556736.1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56736.17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1日为16679.15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立泰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榄核公司、立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部分款项属于***已收取的工程款,榄核公司拖欠的工程款金额应为2556736.17元,且榄核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以下款项不应当认定为***已收取的款项:1.榄核公司向采材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的358281.04元材料款;2.榄核公司支付给陈文林的工资24600元;3.立泰公司支付的钢板桩、钢板租金合计299040元。(二)一审法院认定***应承担榄核公司建造师和安全员费用219483.87元错误。根据《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建造师及安全员需驻工地完成,***才支付15000元/月的费用,但榄核公司的建造师及安全员并没有严格按照约定全职在工地现场工作,基于榄核公司已收取了15%的工程管理费,其无权再另行收取15000元/月的费用。实际上在立泰公司多次向榄核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时,榄核公司均扣除了管理费等费用,但没有扣除建造师及安全员的费用,这可进一步可证明双方约定该笔费用无需由***承担。退一步而言,即便认为***需承担榄核公司建造师及安全员的部分费用,一审法院所确定的10000元/月的标准也过高,应予以调整。(三)榄核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556736.17元。基于前面所述的费用,***已收取的工程款7082308.83元(6982308.83元+100000元),故榄核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为2556736.17元(10926045元-1287000元-7082308.83元)。(四)榄核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20年8月10日,榄核公司、立泰公司与***签订《补充协议》,确认***于2020年7月28日撤出涉案工程,同时榄核公司确认了涉案工程款(即《工程结算汇总表》)。故榄核公司应在2020年8月10日向***支付工程款,但其并未支付,应从2020年8月1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立泰公司应对榄核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立泰公司自始至终知悉涉案工程由***实际施工,且其作为《补充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确认并同意***撤场,其依法应当对榄核公司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榄核公司辩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具体同其上诉意见。
立泰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理由如下:一、涉案合同采用总价包干方式承包施工,钢管桩应列入合同总价范围。二、***与榄核公司之间的结算未得到立泰公司的确认,依法不应作为结算依据。三、立泰公司还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榄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虽认定双方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无效,但涉案工程并未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其没有对涉案工程是否经过竣工验收合格进行过任何审查即判决榄核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目前并无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合格,***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不具备,应不予支持其诉请,应待涉案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后,再依照双方规定进行工程款的支付。(二)一审法院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第六十条,但该两条规定针对的是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的合同,而不是针对无效合同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第14号】第二、第三条来进行处理。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一审法院根据***提供的《工程结算汇总表》认定***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0926045元错误,现有证据充分证明该《工程结算汇总表》内容明显错误,具体表现如下:1.榄核公司与***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最终结算须以榄核公司与立泰公司确认的工程结算书进行,但该汇总表并未经过立泰公司的最终确认,不能作为榄核公司与***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且一审法院依据该汇总表来认定***的实际工程造价,对于榄核公司与立泰公司的工程造价却又按照858万元来进行确认,明显不符合事实和生活常理。2.该汇总表是根据榄核公司与***所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榄核公司与立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与立泰公司确认的《基坑支付结算单》、《工程结算单》、***所提供的《工程变更结算单》、《工程增加结算单》等作为数据依据来源所得。但实际上《基坑支付结算单》中的数据本身就明显存在错误,并不真实可靠。基坑支付费用已计算在总合同价内,并不存在另外计算基坑支付费的问题,且该结算单实际是兴宇公司与立泰公司另行签订的合同中的费用结算单。3.《工程变更结算单》《工程增加结算单》均是***代表榄核公司向立泰公司提出的结算申请,并未得到立泰公司的最终审核确认,故该两份结算单不具有结算效力,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且榄核公司与立泰公司签订的《锅炉房改丁类仓库及事故应当水池改造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中约定,涉案工程采用的是合同包干的形式进行工程量清单计价,不因市场波动引起的人工、材料、机械费用增加及合同包含的风险等费用而调整综合单价。故一审法院以并不真实准确的《工程结算汇总表》来确认***的总工程造价以及工程价款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榄核公司尚拖欠***的工程款为1655331.26元错误,榄核公司不但已付清***应得工程款,还多付了相关费用。(三)因***是在中途未完工的情况下退场的,涉案工程有未完工部分,具体未完工项目已在榄核公司、立泰公司、***所签订的三方《补充协议》中明确确认,在该补充协议中也有明确约定该未完工部分完工后,工程款按照市场合理价格结算,并在工程款结算时进行扣减。三、一审法院将《工程结算汇总表》作为本案榄核公司与***结算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错误。虽《工程合作协议书》无效,但对于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却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并未参照榄核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中的明确约定及结算实际中的真实意思表示来进行认定,而是依据明显错误及没有依据、未经立泰公司确认的《工程结算汇总表》来进行认定明显有误。四、一审法院仅以立泰公司主张的未支付工程款593441.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根据一审所提交的证据可证明,榄核公司只收到立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7528425元。立泰公司应在一审法院认定的***总工程款减去实际已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五、采材宝公司因***未支付其所供应材料的相关款项,提起诉讼要求榄核公司支付230651元。榄核公司代***支付该款项,应视为榄核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一审未提出该款项是因为案外判决书尚未生效,榄核公司未实际履行。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
***辩称,一、***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与榄核公司和立泰公司协商后退场,并与榄核公司进行结算。但榄核公司在一审时推翻其确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权收取工程款项。二、榄核公司在一审并未提及230651元该笔款项,在二审提出相当于增加了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不应当在二审处理。且榄核公司不确认该笔款项,现有证据可证明榄核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退场,而材料供应到2020年5月,在榄核公司未明确确认的情况下,不应当由***承担。另在三方退场协议中也未提及该笔材料款。三、***在一审时分两次将全部工程验收资料交付给榄核公司。
立泰公司辩称,同意榄核公司的上诉请求,但不同意其上诉理由,具体理由如下:一、榄核公司称《基坑支付结算单》数据有误不正确。根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基坑支付费已包含在合同工程款内,且支付该笔款项的原因是榄核公司提出其急需资金周转而要求提前支付的。二、榄核公司公司称《基坑支付结算单》的823615元是兴宇公司与立泰公司的另行结算单有误。如第一点所述,该笔款项是介于榄核公司的申请而支付,且该款项直接汇入榄核公司的账户,与兴宇公司无关。三、立泰公司应向榄核公司支付的工程剩余款项应为593441.1元,并非榄核公司所称的1359117元。
***一审起诉请求:1.榄核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68387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83877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立泰公司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由榄核公司和立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0日,立泰公司(发包人)与榄核公司(承包人)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锅炉房改丁类仓库及事故应急水池改造工程,工程规模为建筑面积地上5层厂房3440.57平方米,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65天,从2018年6月30日开始施工至2019年6月30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款为8580000元。
其后,立泰公司(建设单位)与榄核公司(承建单位)签订《锅炉房改丁类仓库及事故应急水池改造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本补充协议书作为《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约定,矛盾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书为准;总造价为8580000元,合同总造价中管桩工程量按现有设计图纸平均长度计算,结算时管桩工程量按实际入土长度(由自然地面开始)计算;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图纸、设计修改内容及技术资料等相关规范文件,进行工程量清单计价,采用总价包干;本工程其他费:本工程乙方承担材料检测费用,关于第三方检测、实体检测及政府行政事业收费等费用则由甲方支付;本工程基坑支护费用:基坑支护费用乙方已按现有图纸计算,其费用已包含在合同总造价内;乙方桩机设备及管桩材料进场,经监理及甲方确认后,甲方三天内按合同总价的20%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完成至±0.00结构,经监理及甲方确认后,甲方三天内按合同总价的10%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完成至三层结构,经监理及甲方确认后,甲方三天内按合同总价的20%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完成至封顶结构,经监理及甲方确认后,甲方三天内按合同总价的10%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完成砌体工程,经监理及甲方确认后,甲方三天内按合同总价的20%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三天内按合同总价的10%支付乙方工程款;任何一方收到对方竣工结算核实文件后的7天内,不核实竣工结算或未提出核实意见的,视为递交方的竣工结算已被认可,竣工结算办理完毕;若双方经核实结算书无误,双方签字确认,竣工结算办理完毕;乙方向甲方及工程所在地的建设档案馆提交经审验的工程档案资料,以及申领房产证资料提交拿到回执并完成移交手续后,且双方确认结算总造价后5天内,甲方向乙方累计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3%的工程款;乙方办理房产证,并拿到房产证移交甲方后,甲方三天内向乙方累计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7%的工程款;留结算总造价的3%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壹年届满后10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每笔付款前,乙方向甲方发出付款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资料及有效的等额工程发票,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付款,否则,甲方可拒付工程款。
2018年7月25日,榄核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结合甲方与业主所签工程合同的前提下,将立泰化工(番禺)有限公司锅炉房改丁类仓库及事故应急水池改造工程分包给乙方,承包范围为按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及其它补充协议等,工程价款为按甲方与建设方确认的工程结算书,甲方按现工程价858万元,按照现工程总价15%收取乙方的工程费用(含公司管理费及现行税费,但不包括代为缴纳的所有报建费用,如有政策性税收递增则由乙方负责,递减则退回乙方),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在每次收取工程款时均扣除该费用后支付给乙方,如发生工程签证,增加部分工程量属于乙方努力所得,甲方不再收取(相关税费乙方必须缴纳),乙方可提供总工程价的60%的材料款专票给甲方,甲方则按乙方提供的专票的税率退回乙方,每期的专票每期结算,工程施工方面,乙方自负盈亏,并提供现场实际雇佣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不提供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直到乙方能提供为止;建造师及安全员费用共15000元每月(从发施工许可证到工程验收),建造师及安全员必须驻工地现场,尽其职责,服务于乙方,如有异议,协商解决;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必须划至甲方账户,统一管理,专款专用,甲方在工程款到账时,甲方有权直接代扣本工程的管理费及税费,甲方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后,在工程款到账当天以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乙方指定账户: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南沙支行62×××50,户名:何凤妹),如乙方需要现金,需提前通知甲方财务与银行沟通;乙方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所需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负责无偿提供本工程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结算资料等原件一套与甲方存档。
2018年9月19日,涉案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20年7月28日,***与榄核公司签订《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我方于2020年7月28日按实际情况已完工退场,后续事宜将办理移交手续。按合同金额及变更增加的总工程量汇总如下:1.合同金额:8580000元、2.基坑支护结算单823615元、3.管桩结算单307542元、4.工程设计变更426888元、5.工程增加结算单788000元,合计10926045元。承包方复核意见:与实际施工情况相符。”
2020年8月10日,立泰公司(甲方、发包方)、榄核公司(乙方、承包方)与***(丙方、施工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确认丙方于2020年7月28日已撤出丁类仓库项目,由榄核公司委托立泰公司针对丁类仓库未完工部分,另请施工单位按设计图纸施工,工程完工后,工程款按市场合理价结算(如对价格有异议可进行协商),并在工程结算时进行扣款处理;施工项目如下:1、仓库违筑物四周散水波及出入口散水波道,按图纸施工完成,2、厂内建筑垃圾及围墙外空地建筑垃圾清理处置,3、废土清理处置,4、围墙及电缆沟修复,5、电梯井坑,应急池(加盖池),调节池(加盖池)底部防水砂浆及防水堵漏处理(目前不明),好氧池(仓库内开放池)清理及堵漏防水处理(前期未处理好)。
***与榄核公司、立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立泰公司是涉案工程的业主、发包方,立泰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榄核公司总承包;***与榄核公司确认榄核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是实际施工人,***无承接涉案工程的资质。
榄核公司与立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双方之间的工程尚未结算,涉案合同计价方式包括合同约定总价包干8580000元和合同外增加管桩工程按实际工程量计价合计8887542元;确认立泰公司直接向榄核公司支付工程款7528425元。立泰公司主张其已支付工程款8294100.9元,榄核公司主张立泰公司向榄核公司和***支付共计8284100.9元。
***确认收到榄核公司直接汇入***妻子账户的5372166.2元,代扣款、工伤保险等保险费24560元,代垫材料款739682.8元,榄核公司垫付工人工资27140.83元以及三笔欠款(100000元、364520元、354239元)。***与榄核公司争议项目:1.榄核公司受***委托向案外人洪建星支付的业务费100000元,***确认其委托洪建星收款,但其另外向洪建星支付过款项;2.榄核公司向采材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358281.04元材料款,榄核公司为此提供***以榄核公司名义与采材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供应协议》、采材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7日和2020年5月12日开具的合计金额为358281.04元的发票两张、榄核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转账358281.04元给采材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佐证,***认为榄核公司与采材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可能存在其他交易,不确认收到该笔款项;3.榄核公司因陈文林到现场闹事而于2020年7月8日代垫陈文林工资24600元,为此榄核公司提供其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7月8日向陈文林转账24600元的电子回单,***确认陈文林系其员工,但其已经付清陈文林工资;4.代垫装灯费5084元,榄核公司为此提供2020年9月22日的收款收据两张,合计金额5804元和照明灯工程结算清单,金额为5804元。经质证,***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笔款项未通知***且未经***确认,根据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退场后的工程由立泰公司委托第三方处理,该份证据未能证明系涉案工程产生的费用,该证据显示系废水池工程部分,废水池并不包括在涉案工程中,费用不应由***承担。5.建造师及安全员费用2018年9月18日至2020年7月17日共22个月×15000元/月=330000元,***认为建造师和安全员并未在此期间提供全职服务,仅代表榄核公司监督、管理、参与项目,不受***的管理和约束,因此***不应承担相应费用;6.立泰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支付给***的基坑支护检查人员费用50000元,***认为该笔费用根据榄核公司与立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属于第三方费用,应由立泰公司承担;7.立泰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支付给***的钢板桩租金49840元,2019年7月9日、2019年8月29日、2019年11月13日以借款和钢板桩租金形式合计支付款项149520元,2019年8月7日的钢板桩租金99680元,***认为上述款项系因为立泰公司超期使用钢板桩所产生的租金,不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8.2020年9月30日的新建丁类仓库照明灯线路故障维修1500元,立泰公司提供案外人刘俊等人出具的《工程结算单》,载明工人于2020年9月29日至2020年9月30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线路维修,结算电气维修工人费用1500元,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该费用没有支付凭证,无从查实收款信息,未经榄核公司确认,该费用所称的内容也不属于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确定的剩余工程内容;9.2020年7月10日的检测丁类仓库工程桩基检测费80000元,立泰公司提供其于2020年7月10日转账支付给广东科捷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80000元款项的广发银行对公结算业务申请书,经质证,***主张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由法院确认,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付款没有显示付款用途,即使款项真实,根据《施工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该第三方费用应由立泰公司承担;10.2020年9月1日的宇田锅炉房改丁类仓库及事故应急水池改造工程防雷安装工程20000元,立泰公司提供其与广州市宇田气象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防雷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和2020年9月1日转账支付给广州市宇田气象科技服务有限公司20000元款项的广发银行对公结算业务申请书,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付款凭证未显示用途,费用内容不属于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所确定的剩余工程内容;11.2020年9月1日和2021年4月16日浩瑜锅炉房改丁类仓库及事故应急水池改造工程消防及验收手续合计60000元,立泰公司提供其与广东浩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2020年9月1日转账支付给广东浩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0000元款项的广发银行对公结算业务申请书和2021年4月16日转账给广东浩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000元的广发银行客户回单,经质证,***主张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由法院确认,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付款凭证未显示用途,榄核公司与立泰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并不包括消防等专项工程的安装,仅包括土建工程的管线预埋,费用内容不属于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所确定的剩余工程内容;12.2020年11月15日第三方完成剩余工程应付款项255135.9元,立泰公司提供其与广州市南沙区兰宇建筑工程部于2020年11月15日签订的《锅炉房改丁类仓库及事故应急水池改造工程之剩余工程结算表》,载明含税总价为255135.9元,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其并未参与该文件签订,该文件与立泰公司之前发出的三方文件价格不一,该文件内容与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所确定的剩余工程内容也不一致。
一审期间,***申请对榄核公司进行诉讼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20)粤0115民初92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广州市榄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4503956元的财产。”***为此预交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不具备承接涉案工程的资质,榄核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双方所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工程合作协议书》无效,***主张榄核公司、立泰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与榄核公司签订《工程结算汇总表》,确认***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0926045元,其中合同金额8580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榄核公司抗辩根据《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上述结算汇总表尚需立泰公司的确认,因《工程合作协议书》无效,故对榄核公司上述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确认已收取的款项合计6982308.83元,对双方争议项目,一审法院逐一作如下分析:1.榄核公司向案外人洪建星支付业务费100000元系受***委托支付,应当作为已收取工程款的一部分;2.榄核公司向采材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358281.04元材料款,因《供应协议》系***以榄核公司名义与采材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采材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退场前开具的发票,***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榄核公司与采材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存在其他交易,因此该笔款项应当视为是榄核公司代***支付的材料款,并作为***收取的工程款的一部分;3.***的员工陈文林到工地现场闹事,榄核公司为平息事端,在***退场前代为支付工资24600元,***未能控制其员工、维持现场秩序,该笔费用应当视为工程款的一部分;4.代垫装灯费5804元未经***确认委托付款,榄核公司未能证明该工程属于***已完成的工程部分,故榄核公司主张该笔费用属于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5.根据《工程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建造师及安全员需驻工地现场,从发施工许可证到工程验收按15000元/月支付费用。***主张建造师和安全员并未在此期间提供全职服务,仅代表榄核公司监督、管理和参与项目,榄核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建造师和安全员全职驻工地现场,因此一审法院酌情按照10000元/月标准确定建造师及安全员的报酬,施工许可证于2018年9月19日出具,***于2020年7月28日退场,故***应当向榄核公司支付的建造师及安全员费用应当从2018年9月19日计算,榄核公司主张费用计算至2020年7月17日合理,一审法院予以准照,因此***应当向榄核公司支付2018年9月19日至2020年7月17日建造师及安全员费用为219483.87元;6.根据榄核公司与立泰公司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书的约定,第三方检测、实体检测及政府行政事业收费用均由立泰公司承担,因此基坑支护检查人员费用50000元不能认定为***的工程款;7.钢板桩、钢板租金产生于***退场结算前,应当包括在涉案工程结算的范围内,立泰公司支付给***的钢板桩和钢板租金49840元、149520元、99680元合计299040元,应当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8.新建丁类仓库照明灯线路故障维修费用1500元系***退场后产生的费用,不能作为***的工程款一部分;9.根据榄核公司与立泰公司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书的约定,第三方检测、实体检测及政府行政事业收费用应由立泰公司承担,故检测丁类仓库工程桩基检测费80000元不能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10.《防雷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是立泰公司另行向案外人发包的工程,不能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11.《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是立泰公司另行向案外人发包的工程,不能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12.剩余工程并非由***施工完成,由立泰公司与案外人结算,不能作为***已完成工程款的一部分。综上,***已收取工程款为7983713.74元(6982308.83元+100000元+358281.04元+24600元+219483.87元+299040元)。根据《工程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榄核公司收取合同总价8580000元的15%的管理费及现行税费,故榄核公司尚拖欠***的工程款为1655331.26元(10926045元-1287000元-7983713.74元)。对***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工程款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立泰公司主张合同价款包括合同内总价包干8580000元和实际增加管桩工程价款合计8887542元,立泰公司主张其已支付8294100.9元,而榄核公司与立泰公司尚未结算,故根据立泰公司的主张,其目前尚有593441.1元未向榄核公司支付,因此***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要求立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593441.1元的范围内对榄核公司拖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要求立泰公司超过上述金额的连带责任的主张,暂时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榄核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655331.26元;二、立泰公司在未付榄核公司工程款593441.1元范围内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9431元,由***负担12209元,由榄核公司负担17222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2180元,由榄核公司负担2820元。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榄核公司提交民事一审和二审判决、银行转账凭证、催告函拟证明其代***垫付材料款230651元及***未能全部提交验收材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能否请求工程价款的问题。涉案合同虽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鉴于***对涉案工程已进行了施工,其人力、物力和财力已物化到涉案工程上,***以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形式对其投入进行折价补偿,符合合同无效法律后果的处理原则。本案中尽管各方对***的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但由于榄核公司对于***退场予以同意并接收其工程,应视为对***的工程予以认可,在榄核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的工程不合格的情形下,榄核公司拒付工程价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结算汇总表》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虽榄核公司主张该结算汇总表系***代表其与立泰公司进行结算,而现立泰公司并未最终确认,但由于该结算汇总表已经***与榄核公司共同确认,现在榄核公司以立泰公司未确认为由否认该结算汇总表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已收取以下款项的问题。1.由于榄核公司支付给采材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材料款所依据的合同是***以榄核公司的名义签订,而***未能合理解释为何代签合同且其亦未举证证明榄核公司与采材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其他交易,故该笔款项应属于***涉案工程所需的材料款,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为***收取工程款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维持。2.关于陈文林工资的问题。由于陈文林系***聘请的人员,现榄核公司为平息事端且在***退场前代为支付,故该笔工资应由***负担。3.双方在《工作合作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需负担建造师及安全员的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榄核公司的驻场情况酌情确定该笔费用并无不当,***上诉认为其无需支付该笔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由于钢板桩、钢板租金产生于***退场结算前,常理应包含在工程结算范围内,现***并未举证证明该笔费用在结算范围外,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费用系工程款的一部分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榄核公司二审上诉主张支付给采材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材料款230651元应视为向***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因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该部分的抗辩意见,且***对此不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榄核公司可再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因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在一审法院释明合同无效的情形仍坚持主张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违约金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立泰公司的责任问题。一审期间榄核公司确认立泰公司向榄核公司和***共支付款项824100.9元,现其二审否认立泰公司向***所支付的款项明显违反诚信诉讼的原则,且***对此并未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榄核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而***上诉认为立泰公司应对榄核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不符合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此亦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榄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因涉案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八条、第六十条处理本案不当,本院纠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虽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但由于处理结果上并无不妥之处,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79元,由上诉人***负担12981元,广州市榄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6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琦
审判员 杨玉芬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宝珊
蔡萧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