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5民初9237号
原告:***,男,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明,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榄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汇景大道350号北区二座7梯201、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191444279P。
法定代表人:梁锐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仕福,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祥,男,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立泰化工(番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南沙区黄阁镇小虎村(黄阁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721990462M。
法定代表人:罗木永,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衍,广东汇知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广东汇知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榄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榄核公司)、立泰化工(番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明、被告榄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仕福、罗志祥、被告立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衍、李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榄核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68387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83877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立泰公司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由榄核公司和立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榄核公司与立泰公司签订了《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和《立泰化工(番禺〉有限公司锅炉房改丁类仓库及事故应急水池改造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立泰公司将其锅炉房改丁类仓库及事故应急水池改造工程发包给榄核公司承包建设,双方约定工程合同价格为8580000元。2018年7月25日,榄核公司与***签订一份《工程合作协议书》,榄核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与榄核公司约定,榄核公司按照工程合同总价(即858万元)的15%收取工程费用(含公司管理费及现行税费),对于发生工程签证增加的工程量榄核公司不再收取费用。同时,***可提供总工程价60%的材料款专票给榄核公司,榄核公司则按照***提供的专票的税率退还税费给***。上述合同签订后,***即实际开始工程施工并完成了主体工程及绝大部分零散工程,立泰公司也在2020年4月28日前将涉案工程实际投入使用。但是,榄核公司、立泰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向***支付工程款。2020年7月28日,***与榄核公司签订一份《工程结算汇总表》,确认***于2020年7月28日按实际情况已完工退场,累计完成总工程量为10926045元。2020年8月10日,***与榄核公司、立泰公司三方再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确认经三方协商一致***已经于2020年7月28日完工退场,针对工程未完工部分由榄核公司委托立泰公司另请施工单位完成相关工作,并在工程完工后由榄核公司、立泰公司自行结算。综上所述,***已经完成自身工程量,且完成的工程已被实际使用,***经与榄核公司、立泰公司协商一致退场,完成了工程交接,工程价款也已经结算,故榄核公司、立泰公司应当向***付清工程款项。榄核公司尚欠***工程款2683877元未支付,立泰公司作为发包人并协商同意***退场,依法应当对榄核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榄核公司辩称:***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涉案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必须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结算,因此榄核公司与立泰公司未能进行涉案工程的结算,***与榄核公司所签协议第四点约定,工程款结算按甲方与建设方确认的工程结算书来进行,到目前为止,榄核公司与立泰公司尚未进行结算,***工程款结算支付的条件尚不成就。***所提供的有关结算虽然有榄核公司的盖章,但因该结算单必须得到建设方的最后确认才能作为结算依据,现建设方对此并未确认,故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依据双方协议第8.3的约定,建设方支付工程款到榄核公司账上后再转到***账上,如今剩余工程款建设方还没有转到榄核公司账上,***要求榄核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明显与约定不符,没有依据。二、现有证据显示,***已经实际从榄核公司和立泰公司处通过各种方式支取工程款7970813.87元,该款项远远超过***应得工程款6746134.485元,榄核公司实际上已经比合同约定多支付***1224679.385元,榄核公司要求***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1224679.385元。三、榄核公司与立泰公司采用合同总价包干的形式承包,***亦是在榄核公司与立泰公司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范围内承包,合同之内并不存在增加工程项目,更何况,立泰公司也已将涉案工程范围之外增加的工程项目另行承包给由***担任法人代表的广东兴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施工,***所提交的涉案工程范围外的工程量增加及设计变更部分属于兴宇公司的承包范围,与***和榄核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无关。四、不要说涉案工程承包范围内并无增加工程项目及工程量,即便确实存在,根据双方协议8.1的约定,该部分工程量不再收取相关费用,需要由建设方结算确认后,由建设方将此部分工程款支付到榄核公司账户上再转账给***。五、因***提前撤场,涉案工程剩余未完工部分已由建设方委托其他公司完成,并已由建设方支付完该部分工程款价款255135.9元,依三方所签补充协议,此工程款需从工程合同总价中扣减。六、因***撤场后一直未能交还建设工程施工的有关资料文件,导致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建设方无法投入使用,造成榄核公司无法与建设方就剩余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而按协议约定,工程款结算须以被建设方与榄核公司确认的工程结算书进行。榄核公司并不存在违约,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七、依现有证据及事实,***在已经明显超出其应得工程款的情况下,仍然对榄核公司及建设方进行恶意诉讼,滥用诉权,通过诉讼保全措施查封冻结了榄核公司银行账户的经营资金,给榄核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榄核公司将依法追究***滥用诉权、错误保全给榄核公司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至今没有将有关工程验收的资料提供齐全给榄核公司,导致至今都无法进行验收。
被告立泰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请,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榄核公司与立泰公司的合同总价为8887542元,根据榄核公司与立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4条约定,总造价为858万元,合同总造价中管桩工程量按实际入土长度计算工程款,而管桩工程款为307542元,则总工程款=总造价858万元+管桩工程款307542元=8887542元。二、立泰公司向榄核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计8284100.9元。三、立泰公司欠付榄核公司的工程余款603441.1元未达到合同约定支付条件。根据榄核公司与立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6.2.6、6.4、6.5条约定,工程款按进度付款,工程竣工验收支付10%,办理房产证后支付至97%,剩下结算总造价的3%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本案中,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更没有办理房产证,所以立泰公司只需支付80%的工程款即可。而实际上,立泰公司支付工程已经超过93%。根据合同约定,远远超过了应当支付的金额,因此榄核公司工程余款603441.1元还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故***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要求立泰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因为立泰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还未达到支付条件,且***主张的违约金依据的是榄核公司与立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与***无关,故***起诉要求立泰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是没有依据的。四、关于工程量,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总价包干858万元,但根据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管桩工程量按实际入土长度计算工程款,故涉案工程总造价应为总价包干858万元+管桩工程款=8887542元。五、由于***的资金紧张,造成工人闹事、工期拖延,使得立泰公司都提前支付了工程款,已经支付的工程款8284100.9元已经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进度。***没有将建设资料全部交给榄核公司,致使验收没有通过,也办不了房产证。2021年4月16日,立泰公司向广东浩瑜公司支付10000元,该款项应由榄核公司支付,立泰公司是垫付的该款项。综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0日,立泰公司(发包人)与榄核公司(承包人)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锅炉房改丁类仓库及事故应急水池改造工程,工程规模为建筑面积地上5层厂房3440.57平方米,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65天,从2018年6月30日开始施工至2019年6月30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款为8580000元。
其后,立泰公司(建设单位)与榄核公司(承建单位)签订《锅炉房改丁类仓库及事故应急水池改造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本补充协议书作为《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约定,矛盾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书为准;总造价为8580000元,合同总造价中管桩工程量按现有设计图纸平均长度计算,结算时管桩工程量按实际入土长度(由自然地面开始)计算;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图纸、设计修改内容及技术资料等相关规范文件,进行工程量清单计价,采用总价包干;本工程其他费:本工程乙方承担材料检测费用,关于第三方检测、实体检测及政府行政事业收费等费用则由甲方支付;本工程基坑支护费用:基坑支护费用乙方已按现有图纸计算,其费用已包含在合同总造价内;乙方桩机设备及管桩材料进场,经监理及甲方确认后,甲方三天内按合同总价的20%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完成至±0.00结构,经监理及甲方确认后,甲方三天内按合同总价的10%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完成至三层结构,经监理及甲方确认后,甲方三天内按合同总价的20%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完成至封顶结构,经监理及甲方确认后,甲方三天内按合同总价的10%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完成砌体工程,经监理及甲方确认后,甲方三天内按合同总价的20%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三天内按合同总价的10%支付乙方工程款;任何一方收到对方竣工结算核实文件后的7天内,不核实竣工结算或未提出核实意见的,视为递交方的竣工结算已被认可,竣工结算办理完毕;若双方经核实结算书无误,双方签字确认,竣工结算办理完毕;乙方向甲方及工程所在地的建设档案馆提交经审验的工程档案资料,以及申领房产证资料提交拿到回执并完成移交手续后,且双方确认结算总造价后5天内,甲方向乙方累计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3%的工程款;乙方办理房产证,并拿到房产证移交甲方后,甲方三天内向乙方累计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7%的工程款;留结算总造价的3%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壹年届满后10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每笔付款前,乙方向甲方发出付款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资料及有效的等额工程发票,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付款,否则,甲方可拒付工程款。
2018年7月25日,榄核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结合甲方与业主所签工程合同的前提下,将立泰化工(番禺)有限公司锅炉房改丁类仓库及事故应急水池改造工程分包给乙方,承包范围为按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及其它补充协议等,工程价款为按甲方与建设方确认的工程结算书,甲方按现工程价858万元,按照现工程总价15%收取乙方的工程费用(含公司管理费及现行税费,但不包括代为缴纳的所有报建费用,如有政策性税收递增则由乙方负责,递减则退回乙方),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在每次收取工程款时均扣除该费用后支付给乙方,如发生工程签证,增加部分工程量属于乙方努力所得,甲方不再收取(相关税费乙方必须缴纳),乙方可提供总工程价的60%的材料款专票给甲方,甲方则按乙方提供的专票的税率退回乙方,每期的专票每期结算,工程施工方面,乙方自负盈亏,并提供现场实际雇佣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不提供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直到乙方能提供为止;建造师及安全员费用共15000元每月(从发施工许可证到工程验收),建造师及安全员必须驻工地现场,尽其职责,服务于乙方,如有异议,协商解决;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必须划至甲方账户,统一管理,专款专用,甲方在工程款到账时,甲方有权直接代扣本工程的管理费及税费,甲方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后,在工程款到账当天以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乙方指定账户: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南沙支行62×××50,户名:何凤妹),如乙方需要现金,需提前通知甲方财务与银行沟通;乙方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所需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负责无偿提供本工程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结算资料等原件一套与甲方存档。
2018年9月19日,涉案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20年7月28日,***与榄核公司签订《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我方于2020年7月28日按实际情况已完工退场,后续事宜将办理移交手续。按合同金额及变更增加的总工程量汇总如下:1.合同金额:8580000元、2.基坑支护结算单823615元、3.管桩结算单307542元、4.工程设计变更426888元、5.工程增加结算单788000元,合计10926045元。承包方复核意见:与实际施工情况相符。”
2020年8月10日,立泰公司(甲方、发包方)、榄核公司(乙方、承包方)与***(丙方、施工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确认丙方于2020年7月28日已撤出丁类仓库项目,由榄核公司委托立泰公司针对丁类仓库未完工部分,另请施工单位按设计图纸施工,工程完工后,工程款按市场合理价结算(如对价格有异议可进行协商),并在工程结算时进行扣款处理;施工项目如下:1、仓库违筑物四周散水波及出入口散水波道,按图纸施工完成,2、厂内建筑垃圾及围墙外空地建筑垃圾清理处置,3、废土清理处置,4、围墙及电缆沟修复,5、电梯井坑,应急池(加盖池),调节池(加盖池)底部防水砂浆及防水堵漏处理(目前不明),好氧池(仓库内开放池)清理及堵漏防水处理(前期未处理好)。
***与榄核公司、立泰公司在庭审中确认立泰公司是涉案工程的业主、发包方,立泰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榄核公司总承包;***与榄核公司确认榄核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是实际施工人,***无承接涉案工程的资质。
榄核公司与立泰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双方之间的工程尚未结算,涉案合同计价方式包括合同约定总价包干8580000元和合同外增加管桩工程按实际工程量计价合计8887542元;确认立泰公司直接向榄核公司支付工程款7528425元。立泰公司主张其已支付工程款8294100.9元,榄核公司主张立泰公司向榄核公司和***支付共计8284100.9元。
***确认收到榄核公司直接汇入***妻子账户的5372166.2元,代扣款、工伤保险等保险费24560元,代垫材料款739682.8元,榄核公司垫付工人工资27140.83元以及三笔欠款(100000元、364520元、354239元)。***与榄核公司争议项目:1.榄核公司受***委托向案外人洪建星支付的业务费100000元,***确认其委托洪建星收款,但其另外向洪建星支付过款项;2.榄核公司向采材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358281.04元材料款,榄核公司为此提供***以榄核公司名义与采材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供应协议》、采材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7日和2020年5月12日开具的合计金额为358281.04元的发票两张、榄核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转账358281.04元给采材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佐证,***认为榄核公司与采材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可能存在其他交易,不确认收到该笔款项;3.榄核公司因陈文林到现场闹事而于2020年7月8日代垫陈文林工资24600元,为此榄核公司提供其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7月8日向陈文林转账24600元的电子回单,***确认陈文林系其员工,但其已经付清陈文林工资;4.代垫装灯费5084元,榄核公司为此提供2020年9月22日的收款收据两张,合计金额5804元和照明灯工程结算清单,金额为5804元。经质证,***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笔款项未通知***且未经***确认,根据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退场后的工程由立泰公司委托第三方处理,该份证据未能证明系涉案工程产生的费用,该证据显示系废水池工程部分,废水池并不包括在涉案工程中,费用不应由***承担。5.建造师及安全员费用2018年9月18日至2020年7月17日共22个月×15000元/月=330000元,***认为建造师和安全员并未在此期间提供全职服务,仅代表榄核公司监督、管理、参与项目,不受***的管理和约束,因此***不应承担相应费用;6.立泰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支付给***的基坑支护检查人员费用50000元,***认为该笔费用根据榄核公司与立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属于第三方费用,应由立泰公司承担;7.立泰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支付给***的钢板桩租金49840元,2019年7月9日、2019年8月29日、2019年11月13日以借款和钢板桩租金形式合计支付款项149520元,2019年8月7日的钢板桩租金99680元,***认为上述款项系因为立泰公司超期使用钢板桩所产生的租金,不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8.2020年9月30日的新建丁类仓库照明灯线路故障维修1500元,立泰公司提供案外人刘俊等人出具的《工程结算单》,载明工人于2020年9月29日至2020年9月30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线路维修,结算电气维修工人费用1500元,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该费用没有支付凭证,无从查实收款信息,未经榄核公司确认,该费用所称的内容也不属于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确定的剩余工程内容;9.2020年7月10日的检测丁类仓库工程桩基检测费80000元,立泰公司提供其于2020年7月10日转账支付给广东科捷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80000元款项的广发银行对公结算业务申请书,经质证,***主张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由法院确认,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付款没有显示付款用途,即使款项真实,根据《施工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该第三方费用应由立泰公司承担;10.2020年9月1日的宇田锅炉房改丁类仓库及事故应急水池改造工程防雷安装工程20000元,立泰公司提供其与广州市宇田气象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防雷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和2020年9月1日转账支付给广州市宇田气象科技服务有限公司20000元款项的广发银行对公结算业务申请书,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付款凭证未显示用途,费用内容不属于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所确定的剩余工程内容;11.2020年9月1日和2021年4月16日浩瑜锅炉房改丁类仓库及事故应急水池改造工程消防及验收手续合计60000元,立泰公司提供其与广东浩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2020年9月1日转账支付给广东浩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0000元款项的广发银行对公结算业务申请书和2021年4月16日转账给广东浩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000元的广发银行客户回单,经质证,***主张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由法院确认,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付款凭证未显示用途,榄核公司与立泰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并不包括消防等专项工程的安装,仅包括土建工程的管线预埋,费用内容不属于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所确定的剩余工程内容;12.2020年11月15日第三方完成剩余工程应付款项255135.9元,立泰公司提供其与广州市南沙区兰宇建筑工程部于2020年11月15日签订的《锅炉房改丁类仓库及事故应急水池改造工程之剩余工程结算表》,载明含税总价为255135.9元,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其并未参与该文件签订,该文件与立泰公司之前发出的三方文件价格不一,该文件内容与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所确定的剩余工程内容也不一致。
诉讼中,***申请对榄核公司进行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0)粤0115民初92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广州市榄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4503956元的财产。”***为此预交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不具备承接涉案工程的资质,榄核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双方所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工程合作协议书》无效,***主张榄核公司、立泰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与榄核公司签订《工程结算汇总表》,确认***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0926045元,其中合同金额8580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榄核公司抗辩根据《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上述结算汇总表尚需立泰公司的确认,因《工程合作协议书》无效,故对榄核公司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确认已收取的款项合计6982308.83元,对双方争议项目,本院逐一作如下分析:1.榄核公司向案外人洪建星支付业务费100000元系受***委托支付,应当作为已收取工程款的一部分;2.榄核公司向采材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358281.04元材料款,因《供应协议》系***以榄核公司名义与采材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采材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退场前开具的发票,***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榄核公司与采材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存在其他交易,因此该笔款项应当视为是榄核公司代***支付的材料款,并作为***收取的工程款的一部分;3.***的员工陈文林到工地现场闹事,榄核公司为平息事端,在***退场前代为支付工资24600元,***未能控制其员工、维持现场秩序,该笔费用应当视为工程款的一部分;4.代垫装灯费5804元未经***确认委托付款,榄核公司未能证明该工程属于***已完成的工程部分,故榄核公司主张该笔费用属于工程款,本院不予采信。5.根据《工程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建造师及安全员需驻工地现场,从发施工许可证到工程验收按15000元/月支付费用。***主张建造师和安全员并未在此期间提供全职服务,仅代表榄核公司监督、管理和参与项目,榄核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建造师和安全员全职驻工地现场,因此本院酌情按照10000元/月标准确定建造师及安全员的报酬,施工许可证于2018年9月19日出具,***于2020年7月28日退场,故***应当向榄核公司支付的建造师及安全员费用应当从2018年9月19日计算,榄核公司主张费用计算至2020年7月17日合理,本院予以准照,因此***应当向榄核公司支付2018年9月19日至2020年7月17日建造师及安全员费用为219483.87元;6.根据榄核公司与立泰公司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书的约定,第三方检测、实体检测及政府行政事业收费用均由立泰公司承担,因此基坑支护检查人员费用50000元不能认定为***的工程款;7.钢板桩、钢板租金产生于***退场结算前,应当包括在涉案工程结算的范围内,立泰公司支付给***的钢板桩和钢板租金49840元、149520元、99680元合计299040元,应当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8.新建丁类仓库照明灯线路故障维修费用1500元系***退场后产生的费用,不能作为***的工程款一部分;9.根据榄核公司与立泰公司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书的约定,第三方检测、实体检测及政府行政事业收费用应由立泰公司承担,故检测丁类仓库工程桩基检测费80000元不能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10.《防雷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是立泰公司另行向案外人发包的工程,不能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11.《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是立泰公司另行向案外人发包的工程,不能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12.剩余工程并非由***施工完成,由立泰公司与案外人结算,不能作为***已完成工程款的一部分。综上,***已收取工程款为7983713.74元(6982308.83元+100000元+358281.04元+24600元+219483.87元+299040元)。根据《工程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榄核公司收取合同总价8580000元的15%的管理费及现行税费,故榄核公司尚拖欠***的工程款为1655331.26元(10926045元-1287000元-7983713.74元)。对***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工程款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立泰公司主张合同价款包括合同内总价包干8580000元和实际增加管桩工程价款合计8887542元,立泰公司主张其已支付8294100.9元,而榄核公司与立泰公司尚未结算,故根据立泰公司的主张,其目前尚有593441.1元未向榄核公司支付,因此***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要求立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593441.1元的范围内对榄核公司拖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要求立泰公司超过上述金额的连带责任的主张,暂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榄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55331.26元;
二、被告立泰化工(番禺)有限公司在未付被告广州市榄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93441.1元范围内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431元,由原告***负担12209元,由被告广州市榄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22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180元,由被告广州市榄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郭秀珊
书 记 员 陈洁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