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穗中法劳仲审字第141号
申请人广州市榄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55年5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广州市榄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社会工伤保险待遇而引发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番劳仲案字(2012)第4503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申请人广州市榄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认为:申请人广州市榄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因社会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引发劳动争议,2013年9月30日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申请人认为仲裁程序违法,理由如下:由于本案的被申请人实际是***雇请在广州市番禺区大岗镇海发物业经营部厂房三、四和仓库工程(简称“海发工程”)建设中做木工,而海发工程的木工工程则是申请人转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个人***的。这一事实在被申请人申请劳动关系确认仲裁案(穗番劳仲案字(2012)第452号)得以查明和认定。申请人与***之间的非法的工程分包关系。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42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承包工程发生的公司事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应该由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因此,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申请追加***为被诉人参加仲裁,但仲裁委却复函申请人要求追加被诉人,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破产,因分立、合并之外的原因解散,或者终止的,在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清偿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和滞纳金。)不予追加。申请人认为,***是实际雇佣被申请人的工程分包方,依法应承担对被申请人的工伤赔偿责任,应追加***为被诉人。而是否裁决***承担被申请人的工伤责任是实体解决的问题,仲裁委不予追加被诉人在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被申请人答辩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追加***作为被诉人参加仲裁的问题。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的穗番劳仲案字(2012)第45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穗番劳仲案字(2012)第452号仲裁裁决均没有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申请人上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申请人广州市榄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榄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销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番劳仲案字(2012)第450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广州市榄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王敏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月××日
书记员汤燕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