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誉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林锡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仲光,广东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钊勇,广东品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榄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广州市番禺榄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梁锐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快,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誉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榄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榄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2)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榄核公司是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的有限程已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立案为(2008)番法民三初字第1873号,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并已生效。原审法院在该案中已查明事实如下:
2005年7月22日,誉威公司与广州市嘉诚至信建设顾问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公司)签订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榄核镇榄核村A1、A2、A3综合楼工程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费为65000元,监理服务期限为10个月,自接到委托人通知、监理人入场之日开始计算。
2005年8月31日,誉威公司作为发包人,榄核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综合楼A1、A2、A3工程,工程地点广州市番禺区榄核镇,工程内容按施工图纸为准,承包范围:基础、主体、屋面、排水及防雷等施工图和报价书所含的所有内容,含独立费项目,不包括管桩、电气安装、给水、不锈钢门及乳胶包饰面部分;开工日期以誉威公司通知开工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工程质量标准按国家现行规范验收合格,合同价款9093908元;为确保安全生产的必要投入而单独设立的专项费用,措施费为工程造价的1.22%,即111000元;为确保文明施工的必要投入而单独设立的专项费用,措施费为50000元;其中通用条款约定:工期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按总日历天数(包括法定节假日)计算的承包天数,竣工日期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约定,承包人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的绝对或相对的日期;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因特殊原因,发包人要求部分单位工程或工程部位甩项竣工的,双方另行签订甩项竣工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和工程价款的支付方法;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承包人按银行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其中专用条款约定:项目经理为余某、黄某甲,承包人应在每月28日提供施工进度计划表,如因特殊原因误工,顺延日期以现场签证单为准,合同价款采用包工包料大包干方式确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包括材料价格的变动、国家政策变化及利率调整以及本合同约定可调整以外的所有风险,合同价款的调整范围按补充条款第19条执行;承包人每个月的5日前向工程师提交上月完成工程量报告;进度款支付:进场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5%,每层楼面完成分别支付合同总额10%(共5层),竣工后七天内支付合同总额10%,余下25%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超期支付,发包人应按拖欠总额支付承包人利息,利息为银行贷款利息;工程变更:工程变更以现场签证为准,必须经过誉威公司、监理及榄核公司签名盖章方生效;违约责任:工程预付款于承包人进场后七天内支付,若发包人不按约定日期支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如未能在规定工期竣工,超出15天后,每日罚款为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土建工程保修期为按设计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3%,但该《工程质量保修书》并未对涉讼工程的质量保修金数额作出明确约定。
同日,誉威公司与榄核公司签订《补充条款》,约定:工程造价已包括A1综合楼、A2综合楼、A3综合楼的工程预结算书内的所有项目,并包括排水工程(至化粪池止)、门、窗工程、梯扶手、栏杆工程、防雷工程、安全生产措施费及文明施工措施费,但不包括桩基础;承包人负责开出50%的工程发票,并提供180万元的材料发票给发包人(以上税金均由承包人负责),若建设单位要求承包人开出的工程发票超出50%时,超出的税款由建设单位支付;A1、A2、A3综合楼三层至五层楼地面、楼梯、卫生间墙面的块料、洁具由发包人提供,其余由承包人负责,首层、二层的墙身踢脚线、块料由发包人提供,其余由承包人负责;本工程造价为总承包价,如因设计原因而造成工程量的增加,不再增加工程造价;在施工过程中,允许出现5%以内的工程改动,不再增加工程造价,超出5%以外的工程量,参照“工程预结算书”各项目下浮20%;A1、A2、A3综合楼的各项单价均不能作为合同的各项单项造价,但作为工程项目的参考。
2005年10月10日,嘉诚公司出具现场安全监理员任命书,任命周某为誉威公司综合楼工程项目的现场安全监理员,履行现场安全监理职责。
2005年11月18日,嘉诚公司向榄核公司发出涉讼工程的开工令。
2005年12月22日,嘉诚公司任命黄某乙为涉讼工程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
2006年2月6日,嘉诚公司出具监理总结,载明:本工程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于2005年10月14日开始施工,于2006年2月完成地基与基础分部,各幢综合楼分项工程均验收合格,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同意验收,评定合格。
2006年3月16日,嘉诚公司任命黄某丙为涉讼工程项目的现场安全监理员。
2006年11月7日,誉威公司与嘉诚公司签订《誉威综合楼工程延期监理补充协议》,约定:总监于2005年10月10日签署开工令,由于工期延期完工已成事实,为了使工程顺利完成,就增加监理服务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增加监理服务费收取标准:时间从2006年8月11日开始收取,每服务满一个月誉威公司支付嘉诚公司6500元,增加的服务费按满月后5天内收取;2、服务期限到誉威公司组织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或双方协定监理离场时止,超期不足半月免收监理费,超过半个月按一个月结算监理服务费。
2006年11月20日,誉威公司与榄核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至2006年11月18日止,誉威综合楼延期完工已成事实,造成誉威公司监理费的额外增加,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至工程竣工为止,誉威公司负责支付一个月的监理费6500元,其余的监理费由榄核公司负责支付;2、工程竣工后(现场监理退场后)的一个月监理费2000元,由榄核公司负责支付,以后的监理费由甲方负责。
2006年12月22日,誉威公司、榄核公司、嘉诚公司授权黄某乙为涉讼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
2007年1月10日,誉威公司与榄核公司签订《给水及供电工程项目补充合同》,约定,誉威公司把综合楼A1、A2、A3工程项目中的给水及供电工程项目交由榄核公司承包,具体施工方案参照图纸,人工、材料合计工程总价330000元(含税)。
2007年5月31日,嘉诚公司向广州市番禺区建设局发出《关于申请注销已完工项目总监备案的报告》,载明:由我司注册监理工程师黄某乙担任项目总监的广州市誉威A1A2A3工程,开工日期为2005年10月10日,已于2007年5月31日完成了设计图纸的全部内容,并且完成了道路绿化等附属工程,施工企业已退出现场,但由于多种原因,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至今仍未能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完毕相关竣工验收备案手续,鉴于项目总监及所属监理部已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之范围和内容履行了监理人的责任和义务,合同约定的现场监理服务期限亦已届满,特申请将黄某乙在该工程项目的总监备案注销。该报告建设单位确认意见处加盖了“广州誉威商贸有限公司”印章。
2007年6月7日,誉威公司、榄核公司与嘉诚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榄核公司如在未完成图纸及合同内工程量的情况下,誉威公司及监理单位同意先行一步按“设计变更”方式操作,提前签名及盖章确认;未完成之工程项目或工程量必须在10天内按图纸及合同内的工程量按规范完成;2、图纸内二层的两侧落地门、窗工程按“设计变更”方式操作,待验收后,再按双方约定的方案处理;3、待榄核公司按规范完成图纸及合同内所有工程项目后,经三方重新确认后,该工程全面竣工;4、如榄核公司在10天内仍未完成合同内之工程项目的,榄核公司必须无条件退场,余下工程量由誉威公司另委托其他工程队完成,由监理方证明,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
2007年7月18日,榄核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同日嘉诚公司在该表上盖章确认同意验收。
2007年9月18日,榄核公司向誉威公司发出《完成下列分项所需时间》,载明:一、水池内壁第二遍水泥沙空鼓返工期20天;二、天面泡沫砼面铺砌隔热砖60天;三、A2、A3房门扇安装30天;四、A1、A2、A3二层门窗由誉威公司另委托其他工程队施工;注:(二)项待工程验收后进行;我司保证在上述时间内完成以上三项工程,否则扣除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
2007年10月12日,建设单位誉威公司、监理单位嘉诚公司、施工单位榄核公司、勘察单位广州市番禺区第二建设集团公司勘察队、设计单位广州市开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在涉讼的A1A2A3综合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
同日,誉威公司、榄核公司与嘉诚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至2007年10月12日止,由榄核公司承包兴建的誉威公司A1、A2、A3综合楼,合同内之部分工程项目尚未完成,应榄核公司要求,先进行质监站主持的建筑工程项目的验收步骤,验收后,榄核公司须按照合同内之工程项目及双方签订的有关“协议”及“保证”等有关条款执行,未完成之项目继续完成,建筑工程验收以誉威公司、榄核公司、监理方三方重新签名、盖公章方为作实。
2008年1月11日,誉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锡添、榄核公司项目经理黄某甲及监理方黄某乙在《誉威综合楼工程删减及未完工部分》签名确认,其中载明:2、夹板房门工程取消共90.72平方米×3;3、洗手盘安装工程取消72个;14、首层外墙改为长条砖(原为假麻石砖,合计1711平方米);26、洗手间淋浴盆工程取消。
2008年4月16日,誉威公司、榄核公司及嘉诚公司在《誉威综合楼施工单位未完成之部分项目》上盖章确认,其中载明:天面铺砌隔热砖工程小计共143000元,并约定:所列问题榄核公司必须在7天内确认处理好并经誉威公司检查确认,否则,誉威公司即委托其他施工队修复,所有费用在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内扣除,另外,二层门窗组合工程经榄核公司同意,已由誉威公司委托其他工程队完成,届时在榄核公司的工程款内扣除(窗162884元,门12096元,合计174980元)。
2008年10月9日,誉威公司向榄核公司发出《通知》,载明:关于A1、A2、A3综合楼存在未完成之工程项目及因质量差需返修的问题,经催促未有处理结果,我司决定:1、自通知之日起20天内把存在的所有质量问题彻底修复,并经我司盖章确认;2、按合同规定,我司将保留合同价款的3%作为保修金至所有保修项目保修期满,对你司不按规定保修的保修费用在质量保修金中扣除。同日,誉威公司向榄核公司发出《誉威综合楼存在以下问题催促修理》的函件。
榄核公司称涉讼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是2005年12月6日,实际完工时间是2007年3月27日,榄核公司和监理公司退场时间是2007年5月31日,誉威公司从2007年5月31日起开始使用涉讼工程。誉威公司称涉讼工程的开工时间是2005年11月18日,至今仍未完工,也没有竣工,誉威公司从2010年9月开始使用涉讼工程。
后榄核公司以誉威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于2008年11月提起诉讼即(2008)番法民三初字第1873号案,誉威公司则认为榄核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且迟延交付工程,故在该案中对榄核公司提起反诉。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誉威公司尚欠榄核公司工程款,涉讼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07年7月18日,并对该案作出如下判决:一、誉威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榄核公司支付工程款1929761.80元及利息(利息以1929761.80元为基数从2008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二、榄核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誉威公司支付监理费15000元;三、榄核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誉威公司支付违约金480157.92元;四、驳回榄核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誉威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誉威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并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为(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166号,经审理后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该案现已进入执行阶段。
誉威公司认为榄核公司承建涉讼工程的屋面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榄核公司不予进行维修,于2012年7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请法院判令:1.榄核公司支付涉讼工程质量维修金人民币1111216.27元;2.本案诉讼费由榄核公司承担。
榄核公司原审答辩称:不同意誉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根据双方于2005年8月31日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的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而榄核公司出示的屋面防水层质量验收记录显示,A1、A2工程验收合格的日期为2006年12月15日,A3工程为2006年12月10日,而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屋面防水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5年,2011年12月10日前,誉威公司并没有提出质量异议。二、誉威公司无实质性的证据证明其所谓的质量异议是有事实根据的。三、已经生效的(2008)番法民三初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认定了屋面防水隔热工程并不在榄核公司的施工范围内。该项目总共扣除了榄核公司工程款14.3万元,誉威公司并未就此支付工程款,那么其无理由要求榄核公司承担保修责任。
原审的诉讼中,誉威公司就其本案主张提供一份曾在前述案件诉讼中提供过的《誉威综合楼存在以下问题催促修理》函,内容如下:榄核公司:1、洗手间因地面铺贴过高,造成门扇与地面间隙太小,甚至拖底(80扇门);2、洗手间部分铝合金门顶部或底部曾经打磨过(约25扇门);3、门框与扇门不平行;4、有部分扇门曾经受外力弯至变形,未作修复;5、所有梯间半梯位置周围墙身漏水未作处理;6、A1至A2、A2至A3座分缝处不锈钢分离未处理;7、首层下水管道因安装时残留部分砂、石块、水泥块未清理,造成管道阻塞,全部未疏通;8、天面水池底外墙渗水位外墙铺贴后外墙砖未清理干净(6条梯);9、每层下水管粪、污未分类标记,检查口全部未旋紧,漏水;10、A1、A2、A3共六副梯的不锈钢扶手所有弯位生锈;注:1、以上问题未包括2008年4月6日已发出“未完成之部分项目”的通知;2、以上问题限施工单位于20天内彻底维修处理好,并经甲方盖章确认,否则甲方视作乙方放弃维修处理权,甲方委托其它施工队维修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在该工程的工程款内扣除。上述函件有誉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落款时间为2008年10月6日,监理单位广州市嘉诚至信建设顾问监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6日盖章签收,榄核公司盖章签收并注明意见为:以上项目属于施工单位责任的部分已完善。对该函件,榄核公司不予确认,认为誉威公司从未就质量问题向其提出异议。2012年5月4日,誉威公司向榄核公司发出一份《律师函》,认为涉讼工程综合楼出现天面防水保护层严重分离、爆裂,所有天面梯间及天面水池出现裂缝并严重渗水的质量问题,通知榄核公司就工程的质量保修问题进行协商。榄核公司认为其所收到的函件并不是以上内容,只是诉讼中的誉威公司要求和解的文件,但对该陈述,誉威公司不予确认,榄核公司没有进一步举证。2012年7月24日,对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榄核镇广场路兴顺大街综合楼A1、A2的屋面现状和A1一梯二楼内部及阳台的现状进行拍照保全,并办理了公证。对上述照片,榄核公司不予确认并认为不能证实涉讼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另誉威公司提供A1、A2、A3综合楼的天面防水隔热、楼面梯间及天面水池维修工程投标价,证明其如修复涉讼工程须支付工程质量维修费用1111216.27元。榄核公司认为该报价为誉威公司单方制作并无有资质的部门评定,不予确认。
因就誉威公司所称的涉讼工程天面防水保护层出现严重分离、爆裂现象,所有天面梯间及天面水池出现裂缝并严重渗水的质量问题争议较大,由誉威公司申请,经司法委托鉴定程序,委托了广州智弘建筑物检测与鉴定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一份《誉威商贸A1、A2、A3栋综合楼天面楼梯墙体渗漏水原因及天面面层构造检测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屋面楼梯墙体的梯屋顶女儿墙渗漏水,突出天面的楼梯墙顶、楼梯墙脚和梯屋顶(水箱顶)女儿墙的水平裂缝是混凝土与砖墙不同材料的温度收缩裂缝,该裂缝贯通墙体造成渗水;同时由于屋面板表层的防水涂料局部失效,雨水透过泡沫混凝土层的排水沟表面裂缝也一定程度造成突出天面的楼梯墙脚渗水。2、屋面防水涂料开裂原因,防水涂料本身的老化、施工厚度偏薄及泡沫混凝土不规则开裂是导致屋面表面层的防水涂料(聚合物水泥基复合防水涂料保护层)开裂、起鼓及剥落的原因。处理建议:1、屋面第一层防水涂料局部失效必须重做,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依据国家相关规范实施。2、其它裂缝宜进行修补处理。根据该鉴定结论,由誉威公司申请,通过司法委托评估程序,委托广州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相关修复工程项目造价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文件》,评估造价为329221.64元。对上述鉴定报告和评估文件,誉威公司和榄核公司均对鉴定报告无异议。誉威公司认为,防水涂料本身的老化并不是质量问题引发之原因,因检测时间发生于2013年,距榄核公司施工已逾5年,虽然防水涂料老化一事符合常理,但不应将2013年涂料老化视作漏水的成因;房屋渗漏的根本原因在于施工厚度偏薄;誉威公司于2008年已以书面形式向榄核公司反映工程中存在的各种质量问题,但榄核公司知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却未作出处理,2010年誉威公司再次向榄核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榄核公司对质量问题作出整改,但榄核公司仍旧置之不理;誉威公司认为质量问题早在保质期届满前出现,鉴定结论认为榄核公司施工厚度过薄导致工程漏水,榄核公司施工与本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存在因果关系,榄核公司理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榄核公司则认为,誉威公司已确认鉴定公司现场检测时间已逾5年,至于防水涂料厚度问题,任何人不能保证在这5年使用过程中涂料不会变薄,誉威公司、榄核公司合同约定屋面防水工程单项竣工验收,A1、A2厂房综合楼于2006年12月15日验收,A3厂房综合楼则竣工于2006年12月5日,在2011年12月15日保修期届满前誉威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榄核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保修期届满后榄核公司不再对涉案工程提供保修义务,誉威公司未提供依据证明5年期限内榄核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鉴定报告则显示所谓防水涂料问题也是多因结果,不应仅仅归结于榄核公司的施工问题,防水涂料本身的老化及施工厚度偏薄的程度未明确,更未排除长期使用工程过程的合理自然损耗;因此誉威公司主张榄核公司应承担维修、保修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另在(2008)番法民三初字第1873号案中已扣减榄核公司未完成的天面铺砌隔热砖工程款143000元,就该工程,誉威公司确认天面铺砌隔热砖工程至今未做。
原审法院认为:誉威公司与榄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誉威公司认为涉讼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有资质的鉴定部门鉴定后作出的鉴定结论为:“1、屋面楼梯墙体的梯屋顶女儿墙渗漏水,突出天面的楼梯墙顶、楼梯墙脚和梯屋顶(水箱顶)女儿墙的水平裂缝是混凝土与砖墙不同材料的温度收缩裂缝,该裂缝贯通墙体造成渗水;同时由于屋面板表层的防水涂料局部失效,雨水透过泡沫混凝土层的排水沟表面裂缝也一定程度造成突出天面的楼梯墙脚渗水。2、屋面防水涂料开裂原因,防水涂料本身的老化、施工厚度偏薄及泡沫混凝土不规则开裂是导致屋面表面层的防水涂料(聚合物水泥基复合防水涂料保护层)开裂、起鼓及剥落的原因。”,从上述鉴定结论可见,导致涉讼工程发生质量问题的原因是多因竞合,其中施工厚度偏薄也是导致该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之一,鉴于已有生效判决认定涉讼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07年7月18日,至2008年10月誉威公司曾向榄核公司发出的《誉威综合楼存在以下问题催促修理》中有列举“所有梯间半梯位置周围墙身漏水未作处理”,期间双方已发生纠纷,并已就工程款的给付和工程逾期完工问题诉至原审法院,誉威公司在该《誉威综合楼存在以下问题催促修理》函中也表示“限施工单位于20天内彻底维修处理好,并经甲方盖章确认,否则甲方视作乙方放弃维修处理权,甲方委托其它施工队维修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在该工程的工程款内扣除。”,但至今誉威公司针对漏水部分仍未采取必要的措施,造成损害扩大,故誉威公司对此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且誉威公司也确认尚有天面铺砌隔热砖工程未做,该部分原为天面工程的一部分,故从公平合理出发,榄核公司应对上述损害后果承担次要的责任。参照广州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相关修复工程项目造价329221.64元计,榄核公司应向誉威公司支付该修复费用的20%即65844.33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广州市榄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誉威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维修金65844.33元;二、驳回广州誉威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9664元,评估费11112.16元,由广州誉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1840元、财产保全费4000元,鉴定费47731元、评估费8890元;广州市榄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296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鉴定费11933元、评估费2222.16元。
判后,上诉人誉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因誉威公司“未采取必要的措施、造成损害扩大”,并认定修复费用329221.64元中包含扩大的损失部分,存在错误。涉案工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质量瑕疵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已由专业机构检测证明,但并没有认定因怠于维修造成损失的扩大。同时,榄核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不能证明发生了扩大损失,即由于“未采取必要措施”而增加了修复工程造价。二、即使存在扩大损失,原审判决誉威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榄核公司承担次要责任的责任分配亦是错误的。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以后,誉威公司有减损义务,榄核公司有保修义务,不履行义务的都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一)原审判决誉威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是基于誉威公司“未采取必要措施”的错误事实认定。事实上,誉威公司发现工程质量后已及时通知榄核公司。此举系誉威公司所能采取的防止损害扩大的合理措施。(二)原审判决忽略或者回避了榄核公司屡经通知仍拒绝履行保修义务的事实。即使有扩大损失,亦是由榄核公司不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三)减损义务属于间接合同义务,而保修义务属于直接合同义务,原审判决誉威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有违公平合理。三、原审认为尚有天面铺砖隔热砖工程未做,也是造成损失的原因之一,且该部分责任在于誉威公司明显不妥。天面铺砖隔热砖工程转由誉威公司完成的终审判决于2012年5月生效,誉威公司不可能在判决未生效之前进行施工。因此原审本案以天面铺砖隔热砖工程未做为由,要求誉威公司承担责任,实属不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混淆了质量瑕疵损害与扩大损害,责任分配严重失当,依法应当予以纠正。誉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榄核公司向誉威公司支付修复费用329221.64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均由榄核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榄核公司二审庭后书面答辩称:榄核公司并不同意原审法院对维修费用事实的认定,该认定没有科学依据;榄核公司也不想继续纠缠此案,已经历经六年。
本院二审经庭询调查确认原审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于涉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及工程质量、瑕疵问题承责的认定,公平合理,论理清晰,不作赘述。针对誉威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认定如下:
誉威公司原审诉请涉讼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有资质的鉴定部门鉴定后作出的鉴定结论为:“1.屋面楼梯墙体的梯屋顶女儿墙渗漏水,突出天面的楼梯墙顶、楼梯墙脚和梯屋顶(水箱顶)女儿墙的水平裂缝是混凝土与砖墙不同材料的温度收缩裂缝,该裂缝贯通墙体造成渗水;同时由于屋面板表层的防水涂料局部失效,雨水透过泡沫混凝土层的排水沟表面裂缝也一定程度造成突出天面的楼梯墙脚渗水。2.屋面防水涂料开裂原因,防水涂料本身的老化、施工厚度偏薄及泡沫混凝土不规则开裂是导致屋面表面层的防水涂料(聚合物水泥基复合防水涂料保护层)开裂、起鼓及剥落的原因”。从上述鉴定结论可见,导致涉讼工程发生质量问题的原因是多因竞合。已生效判决认定涉讼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07年7月18日,至2008年10月誉威公司曾向榄核公司发出的《誉威综合楼存在以下问题催促修理》中有列举“所有梯间半梯位置周围墙身漏水未作处理”,期间双方已发生纠纷,并已就工程款的给付和工程逾期完工问题诉至原审法院,誉威公司在该《誉威综合楼存在以下问题催促修理》函中也表示“限施工单位于20天内彻底维修处理好,并经甲方盖章确认,否则甲方视作乙方放弃维修处理权,甲方委托其它施工队维修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在该工程的工程款内扣除”,但事后誉威公司针对漏水部分一直未采取必要的措施,造成损害扩大。并且,誉威公司另案诉讼中已确认尚有天面铺砌隔热砖工程未做,请求扣除该榄核公司的工程款,但誉威公司未及时对该天面部分工程进行施工,也是造成涉案损失的原因之一。因此,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具体案情基于公平合理原则适用自由裁量权认定誉威公司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而榄核公司应对上述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誉威公司上诉主张榄核公司应对修复工程项目费用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审查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誉威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38元,由上诉人广州誉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为群
审 判 员 郑怀勇
代理审判员 柳玮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璩方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