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宝地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市江北甬江定建钢管扣件租赁站[业主与宁波宝地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甬北商初字第736号
原告:宁波市江北甬江定建钢管扣件租赁站(业主:***)。住所地:宁波市慈城白米湾村。
委托代理人:***,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宝地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原告宁波市江北甬江定建钢管扣件租赁站(以下简称甬江定建租赁站)为与被告宁波宝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两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后因被告宝地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且案件处于刑事审理阶段,本案于2014年9月20日中止审理。后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甬江定建租赁站委托代理人***、被告宝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甬江定建租赁站基于与被告宝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等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58000元,并支付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15022元及之后按日1‰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审理中,原告确认58000元包含了租杂费及租赁物的折价款。
被告宝地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庭口头答辩称:被告宝地公司向发包方承包涉案工程后,被告***通过内部承包协议向被告宝地公司承包了该工程,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最终经济责任人,有权代表被告宝地公司与原告结算。被告宝地公司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属实,在账目上也未支付过原告款项,如被告****与原告结算,被告宝地公司对该结算予以认可。
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0日,原告作为出租方,被告宝地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钢管租金为每天0.008元/米,扣件租金为每天0.005元/只,租赁期间为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结算方式为算头又算尾,付款方式为,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被告宝地公司须在每月到月后三天内送到原告付清;如被告宝地公司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将按每日欠费额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同时双方还约定了提取、归还租赁物时运费、装车费的承担及租赁物修理等费用的计算方式,并约定了工程名称为背街小巷综合整治西门片区一期工程。原告签约代表是其业主,被告宝地公司签约代表是被告***。
签约后,原告向上述工地发送了钢管和扣件。2013年11月27日,原告和被告***对上述工程租杂费进行结算,被告***作为欠款人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现经结算,总计欠柴定建租赁站背街小巷综合整治西门片区一期工程租杂费58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宝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适当履行。原告已按约交付了钢管、扣件,被告宝地公司应按约支付租杂费。被告***作为《租赁合同》中被告宝地公司的签约代表与原告进行了结算,且被告宝地公司也确认被告***有权代表其结算,故被告***结算的租赁费用58000元对被告宝地公司具有约束力,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宝地公司支付58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宝地公司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宝地公司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该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调整违约金金额为13000元。被告***以欠款人身份出具欠条,应视为其自愿对被告宝地公司的58000元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因该欠条并未记载违约金内容,故被告***承担责任范围仅限于58000元,不涉及违约金,本院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支付58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关于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宝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江北甬江定建钢管扣件租赁站租赁费用等共计58000元;
二、被告宁波宝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江北甬江定建钢管扣件租赁站违约金13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江北甬江定建钢管扣件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626元,依法减半收取813元,由原告宁波市江北甬江定建钢管扣件租赁站负担25.50元,被告宁波宝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87.50元,被告***对其中625元负共同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馨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华飞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