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宝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波宝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甬东民初字第166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叶蕾。
被告:宁波宝地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严陆君诉被告宁波宝地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宝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付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地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名下财产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陆君起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协议》,约定被告中标的宁波市鄞州区龙观乡公共文化中心二、三层装饰装修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472347元,工期80天,原告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后因工程量增加,该工程审定造价为530601元。合同载明,建设单位将工程款支付被告后7日内,被告应将工程款支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2014年1月15日,鄞州区龙观乡人民政府已付清工程款530601元。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8000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3日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宝地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协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完成被告发包的涉案工程以及工程造价等事实;
2.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三份、宁波市鄞州区龙观乡财政审计办公室盖章并备注说明的电子进账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宁波市鄞州区龙观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5日前已付清全部工程款530601元的事实;
3.收条一份、电子清算凭证两份,拟证明原告缴纳税款及管理费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协议》,约定被告中标的宁波市鄞州区龙观乡公共文化中心二、三层装饰装修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合同价款为472374元,工期80日历天,工程尾款应在建设单位向被告支付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管理费为工程款总额的8%,在每期工程进度款中予以扣除,管理费包括税金及政策性规费等。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管辖。
后原告完成涉案工程,经宁波市鄞州区龙观乡人民政府委托,宁波三港金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宁三咨结审[2014]03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工程总造价为530601元。宁波市鄞州区龙观乡人民政府分别于2013年8月14日、2013年9月27日、2014年1月15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180000元、200601元。其中,150000元工程款原、被告已结算完毕;180000元工程款,被告已将原告预交的税费7980元退还,但工程款未支付;200601元款项,被告收到原告预交税费7200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601元。工程款项支付流程为:原告向被告预付工程款税费,由被告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宁波市鄞州区龙观乡人民政府收到发票后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收到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支付原告,并将原告预付税费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完成涉案工程并经交付使用,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有违诚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自2014年1月23日开始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完成工程总价款为530601元,但应扣除管理费以及已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工程款,双方已结算完毕。180000元、200601元工程款,均应按8%扣除管理费。另外,被告还应退还原告预付的税费7200元。原告主张其自行缴纳了税费开具发票,被告出具的收条载明的7200元系管理费,证据不足,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该笔7200元,系原告缴纳的税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宝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严陆君工程款156751.92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严陆君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4078元、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058元,由被告宁波宝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付铎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章益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