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684执异19号
异议人(案外人):武汉武商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商超市),住所地:湖北省武汉江汉区常青路43号。
法定代表人王斌,武商超市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湖北天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洋机电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西路5号豪门新天地1幢2单元19层1号。
法定代表人:黄蔚,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宜城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住所地:襄阳市宜城襄沙大道。
法定代表人:叶方雄,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叶方雄,男,汉族,生于1974年12月23日,住武汉市江岸区,
本院在执行天洋机电公司与新天地公司、叶方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武商超市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撤销宜城市人民法院(2018)鄂0684执8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武商超市称,2019年1月23日收到宜城市人民法院送达的(2018)鄂0684执8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划、扣留、提取新天地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到期债权546296.49元,并要求异议人在一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到宜城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经异议人核实,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应付新天地公司租金为330708.83元,已按照宜城市人民法院(2018)鄂0684执8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于2018年8月17日支付至宜城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租金为546296.49元,但依据武商超市与新天地公司2014年7月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异议人于原合同签订时向新天地公司支付的500000元定金可在第4个计租年度(即2018年1月至12月)直接抵扣租金,即2018年1月至12月异议人实际应付租金为46296.43元。故新天地公司对异议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仅为46296.43元。综上,请求宜城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宜城市人民法院(2018)鄂0684执8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异议人武商超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2012年10月9日,新天地公司与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2014年7月1日,新天地公司与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3、2017年4月,新天地公司与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武汉武商超市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
审查查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异议人应付的租金为546296.49元,但依据武商超市与新天地公司2014年7月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异议人于原合同签订时向新天地公司支付的500000元定金可在第4个计租年度(即2018年1月至12月)直接抵扣租金,即2018年1月至12月异议人实际应付租金为46296.43元,故新天地公司对异议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仅为46296.43元。异议人2019年1月23日收到宜城市人民法院送达的(2018)鄂0684执8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划、扣留、提取新天地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到期债权546296.49元,并要求异议人在一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到宜城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经异议人核实,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应付新天地公司租金为330708.83元,已按照宜城市人民法院(2018)鄂0684执8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于2018年8月17日支付至宜城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的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故本院对(2018)鄂0684执8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予执行,对异议人武商超市提出的依法撤销(2018)鄂0684执8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异议请求不予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武汉武商超市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异议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定起十日内,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陈向东
审 判 员 何永华
人民陪审员 杨明月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