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专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富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富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桂0305执异10号 案外人广西专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七星区骖鸾路3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5月8日生,汉族,住**市秀峰区。 委托代理人**,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富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育才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8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市七星区。 被执行人***,男,1964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市七星区。 在本院执行**与**富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广西专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专越机电公司)对本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富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市七星区骖鸾路31-1号房屋(产权证号30××03)(现名湘商大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9月19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被执行人富城公司、***、***、案外人专越机电公司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专越机电公司称,湘商大厦是我公司与本案被执行人富城公司共同联合出资筹建的,双方签订了《**湘商大厦办公用房内部联建合同》及补充协议,我公司取得湘商大厦第六层中的第⑤轴至⑦轴交@轴至A3轴的办公用房(面积约192.24平方米)的所有权,我公司已经装修该房屋做办公室实际使用至今,请求本院不要把我公司的财产进行拍卖。 申请执行人**称,本案执行标的(湘商大厦)所有权为**富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所有,并依法登记,取得了桂市国用(2008)第5003号《土地使用权证》和桂市国用(2008)第30××03号《房屋产权权证》;异议人所购买的房屋没有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产权变更登记,因此没有取得所买房屋的所有权,其对本案执行标的(湘商大厦)提出的执行异议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执行人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星民初字第55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星执字第82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富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市七星区骖鸾路31-1号房屋(湘商大厦),并责令被执行人即日起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5)星执字第82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富城公司所有的位于**市七星区骖鸾路31-1号房屋(产权证号30××03)(即湘商大厦)。案外人于2016年6月15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2007年12月10日,**市国土资源局以“市国土资更【2007】458号”《关于同意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总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给**富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新建工业孵化楼使用的批复》,将位于骖鸾路**国家高新区科技工业园四号小区内,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总公司使用的4241.3平方米国有土地变更给**富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新建工业孵化楼使用,本宗地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土地使用年限至2049年6月22日终止。2008年5月12日,富城公司取得了桂市国用(2008)第5003号《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经**市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许可,富城公司在该宗土地上建成12层高,建筑面积19345.96平方米的工业孵化楼(即**湘商大厦),2014年9月29日取得了桂市国用(2008)第30××03号《房屋产权权证》。2014年11月27日,富城公司与申请执行人**签订《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富城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借款4000万元及约定月息2%,富城公司用其位于**市七星区骖鸾路31-1号房屋(产权证号30××03)(即湘商大厦)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逾期,富城公司未及时清偿本案债务,为此,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富城公司名下湘商大厦至今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专越机电公司向本院提交《**湘商大厦办公用房内部联建合同》,以证明该公司对本案执行标的湘商大厦第六层约192.24平方米的办公用房拥有合法权利,但该公司提供的《**湘商大厦办公用房内部联建合同》的合同签订人并非专越机电公司,而是***。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富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位于**市七星区骖鸾路31-1号房屋(产权证号30××03)(湘商大厦)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即取得前述房屋的物权,该物权办理的产权登记具有公示效力,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申请执行人**根据**富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房产证、土地证办理了抵押登记,对其取得的抵押权依法应予以保护。而案外人提供的《**湘商大厦办公用房内部联建合同》的签订方并非专越机电公司,故专越机电公司并非本案提出执行异议的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广西专越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或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陶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