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9001民初2498号
原告:***,男,195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女,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回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源市众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茂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道济水苑大门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源市众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河南茂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茂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系夫妻关系。被告***、河南茂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住建工程和邵原东阳河、下冶水利工程,于2011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给原告打了借条,提供了***的账户,约定月息3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入***账户15万元,开始照付利息,后来利息未付,本金也未还。利息暂不起诉,保留起诉权利。
***辩称,***不是***的妻子,而是前妻,二人在2014年就已离婚。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和***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负有还款义务。***对于本案的借款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借款数额巨大,明显超出家庭生活的需要,夫妻双方因为感情不和,在2009年已经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离婚,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状中明确载明,***和河南茂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住建工程、邵原东阳河和下冶水利工程于2011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打了借条,提供了被告***的账号,可见原告在出借15万元款项时,明确知道河南茂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案涉款项的借用人,是该公司用,***是账户的被提供者,原告向河南茂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借款,其是基于对该公司的信任才出借的款项,且借据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并且加盖有该公司的公章,案涉款项是该公司的债务,应由该公司负责偿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存在,但该款系河南茂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借用,***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只是该笔借款的经手人,因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茂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存在,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该款用于公司承包的工程建设,与***、***个人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河南茂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2011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伍元整(月息3000元,每月付一次)***(上加盖河南茂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011年12月1号)”。同日,原告向***的妻子***账号为“62×××41”的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后被告未偿还原告该笔借款本金。2014年***、***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河南茂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万元,该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应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问题。***虽以河南茂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15万元,但借款转入***银行账户,当时***、***系夫妻,三被告均未提供将该15万元借款计入河南茂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目的记账凭证,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银行凭证、河南茂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部分记账凭证可以证明该15万元款项中的1万元由河南茂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建于2011年12月7日支取,故该部分款项应由河南茂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剩余14万元确系用于河南茂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应当对剩余14万元承担还款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转入被告***银行账户,被告***辩称借款时其已与***分居,所涉银行账户系借予***使用,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并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茂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对其中14万元与河南茂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河南茂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其中1550元由河南茂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马秀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