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96民终7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原审被告:***,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回族,住济源市。
原审被告:河南茂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道济水苑门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二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济源市众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河南茂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2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2498号民事判决,改判***对***的14万元借款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不由***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借款15万元是茂林公司借款,不是个人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在起诉状中明确写明,***和茂林公司为承包住建工程和邵原东阳河、下治水利工程(为了茂林公司经营),于2011年12月1日向其借款15万元,并给其打了借条,提供了***的账户,约定月息3000元。可见,***在出借15万元款项时,明确知道茂林公司是案涉款项借用人,***仅是账户的被提供者。***是基于对茂林公司的信任才向茂林公司出借的款项,且借据出具后,加盖有茂林公司的公章,***与茂林公司达成借款合意。结合庭审中茂林公司提供的证据,借款利息***公司支付,足以证明案涉款项是茂林公司的债务。(二)***与***素不相识,二者无借贷合意。***对本案借款的产生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借款数额巨大,明显超出家庭生活需要。***与***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分居生活,2014年离婚。茂林公司是2011年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是股东,也未参与公司经营,更未从中受益。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三)案涉借款转入***农商行尾号6741账户,***并不知情,也未使用该账户内资金(***提供的银行取款凭条,证明本案借款转入后,***并未支取过账户内资金)。因之前***向***借款,***说该银行卡上有点钱,***拿走使用后一直没有归还。(四)本案借款不应该既认定为公司债务,又同时被认定为个人债务。原审法院确认15万元是公司债务,后又以借款转入***银行账户,***、***、茂林公司未提供公司记账凭证(其中1万元认为是公司工作人员**支取,应由公司还款),且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剩余14万元借款用***公司,而应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前面认定公司债务,后面由***承担还款责任,逻辑上存在混乱。原审法院既然认定**是茂林公司工作人员,**在案涉借款转入后共取款三次合计31500元,而原审法院只认定其中一次1万元取款是公司用款。15万元借款转入***账户后,在短短12天的时间内取完,取款经手人是茂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显然案涉借款不可能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二、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原审判决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主***债务,请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当由其举证证明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借款虽进入***的银行账户,但***仅是账户的被提供者,借款用于了茂林公司经营,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在借款时对此是明知。***提供的借据上加盖有茂林公司公章,能够证***公司是借款人。***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由***来举证,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是错误的。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适用时“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起初是***向***借款,拿走银行卡后使用,且***在出借款项时明知借款用途,***的银行卡仅是临时接收钱款,款转入后又陆续被公司人员全部转出。本案情况特殊,属于应当区别情况对待的情形。(二)本案***是茂林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了公司经营借款,且加盖公司印章,是正常借款行为,没有滥用股东权利和地位,没有另立公司账簿,也没有以他人名义开立账户,不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三)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属于借款合同的一种形式,属于合同法律调整范畴。本案出借人是***,借款人是茂林公司,从起诉状和*****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合同的主体双方是茂林公司和***,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由借款人茂林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15万元借款是***与***婚姻存续期间所为,夫妻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是哪一个人都无法说清道明的,***从***处拿走多少钱,其他人不能说清楚。二、15万元借款如果是茂林公司借款,直接写茂林公司名称盖上公章就行,为什么还要写***的名字。至于***起诉状中写明***和茂林公司为承包住建工程和邵原东阳河、下冶水利工程,是***所言,欺骗了***。实际15万元款项并没有转入茂林公司账户,而是转入了***账户。***称夫妻感情不和,却把银行卡借给***使用并说卡上有点钱让***使用,前后矛盾,这说明***与***恶意串通。三、本案有特殊性,***与***系夫妻关系,***又是茂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让把借款转入***的账户,让茂林公司人员从该账户取出一小部分钱,以掩人耳目,达到让茂林公司还款,***和***不还款的目的。***既然出借了银行卡,***应该为其行为和后果负责。一审判决合情合理合法,应予维持。
茂林公司、***未到庭**意见,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茂林公司、***、***归还***15万元;2.诉讼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茂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2011年12月1日,***向***借款15万元并给***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月息3000元,每月付一次)***(上加盖河南茂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011年12月1号)”。同日,***向***的妻子***账号为“62×××41”的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公司、***、***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2014年***、***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要求茂林公司偿还借款15万元,茂林公司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应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问题。***虽以茂林公司名义向***借款15万元,但借款转入***银行账户,当时***、***系夫妻,茂林公司、***、***均未提供将该15万元借款计入茂林公司账目的记账凭证,茂林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银行凭证、茂林公司部分记账凭证可以证明该15万元款项中的1万元***公司工作人员**于2011年12月7日支取,故该部分款项应***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茂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剩余14万元确系用***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对剩余14万元承担还款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转入***银行账户,***辩称借款时其已与***分居,所涉银行账户系借予***使用,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并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茂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15万元;***、***对其中14万元与茂林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公司负担,其中1550元***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茂林公司、***于二审庭审后提交存款凭条17张,证明:***主张的15万元借款利息每月3000元均是***公司支付,该15万元的借款人为茂林公司,借款与***、***无关。
***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茂林公司、***本案几次庭审均未提交证据,逾期提交上述凭证,需***本人出庭质证。茂林公司名存实亡,茂林公司、***、***三方恶意串通以逃避债务,***违法出借账户应当承担违法后果,该笔15万元借款本金条仍由***持有,借款本金尚未偿还。
***质证意见如下:存款凭条真实有效,茂林公司已经解释了17张存款凭条均系归还***借款利息,证明了茂林公司和***之间存在多笔及长期借款法律关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上述凭证系茂林公司支付***的款项,具备客观性真实性,但从凭证载明的数额及向各方询问的情况可知,除本案借款,***与茂林公司、***存在其他借款关系,上述款项可能涉及到其他借款利息的支付,因此,上述证据仅能证***公司向***支付款项,不足以否定***、***与本案借款有关联性。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对案涉借款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从本案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及出借款项支付情况分析,***主张的该笔15万元借款系***出具借条,***在借条上加盖了茂林公司的印章,***根据***提供的账号将借款转入***的账户。***上诉称其将银行卡交由***使用,***一直未予归还,并称借款转入该账户后实际***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支取,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但一二审期间茂林公司、***均未能提供茂林公司相关账目的记账凭证,不能证明转入***账户的15万元款项已计入茂林公司账目并用***公司经营支出。从***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部分银行取款凭证可以看出15万元款项转入***公司工作人员**于2011年12月7日支取10000元,一审认定该部分款项***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对此不承担责任正确。***上诉称**于2011年12月12日支取2万元、2011年12月13日支取5000元,一审对该两笔未认定为茂林公司用款,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该两笔款项取款凭条显示系**办理取款,但从***账户的流水明细可知,***的账户在此期间另有其他款项存入和资金往来,不足以认定**的两笔取款与15万元款项有直接关联性,因此一审认定茂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剩余14万元确系用***公司,举证责任分配和认定事实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15万元借款应***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应对其中14万元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转入***的账户,***应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慧
审判员 石 林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