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9001民初3727号
原告:***,男,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代理人:***,济源市承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茂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河南茂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林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8190.2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9日,原告借用被告资质承包济源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发包的人防教育馆场地平整工程,并进行施工。该工程已经于2014年9月竣工,经结算,工程款为108190.28元。2014年9月底济源市人民防空办公室通过济源市投资公司将此款转入被告账户。但被告拒不将该工程款支付原告。
被告茂林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茂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9日,济源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与被告签订场地平整施工合同书,由被告清除济源市人防教育馆建设项目场地上的附着物和平整场地,工程价款108190.28元。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缴纳所得税费2163.81元及管理费725元后,对该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现已投入使用。2014年9月经结算,济源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将工程款108190.28元通过济源市投资公司转入被告中国银行账户。被告收到该款后,未将该款转给原告。
本院认为,济源市人防教育馆建设项目清除场地上附着物和平整场地工程,虽然由被告与济源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了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加盖有被告公章的所得税、管理费票据及济源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应当得到相应报酬;因合同约定价款为108190.28元,济源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也已经将该工程投入使用,且工程款108190.28元亦支付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108190.28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茂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08190.2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4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河南茂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