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9001民初5624号
原告:***,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证,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回族,住济源市。
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道***大门东。
法定代表人:*保证,经理。
原告***与被告*保证、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追加**建筑公司为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俊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证、**建筑公司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以及利息20万元,总计80万元。事实与理由是:2013年7月17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4年8月30日又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提起诉讼
被告*保证、**建筑公司未答辩、未出庭、未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8月30日被告*保证出具的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落款:*保证,加盖被告**建筑公司公章。
2、2012年8月30日被告*保证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利息贰分伍厘,每月付息壹万元整。落款:*保证,加盖被告**建筑公司公章。
3、2013年7月17日被告*保证出具的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落款:*保证,并加盖被告**建筑公司公章。
4、2013年7月17日被告*保证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每月利息陆仟元整,三个月付息一次,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落款:*保证,加盖被告**建筑公司公章。
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为何没有在借据上约定并书写在借据上,原告对证据1、2解释是:该笔借款发生在2012年8月30日,当时约定利息是月息2.5分,不便直接在借据上写明,被告对利息约定另外出具了证明。因被告不能还款,于2014年8月30日重新出具了借条,但对利息约定还是按照之前的约定,故没有让被告重新书写利息证明。对证据3、4的解释是:当时被告借款约定是利息月息3分,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便直接写在借据上,而是另外书写了利息证明。
本院认证如下:经审查,原告提供有证据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17日原告借给被告20万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及利息证明,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2014年8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借到原告40万元。其中20万元借款原告认可利息支付按月息3分支付了2个月。上述借款被告未能偿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2013年7月17日原告借给被告20万元,2014年8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借到原告4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6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2旨在证明40万元借款的利息约定,但该证据2与证据1不是同一天书写,按照原告所述,该笔借款发生在2012年8月30日,之后被告未能还款,于2014年8月30日重新出具了借条,利息还按照之前的约定。该借据是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条,即原来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消灭,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双方新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当对借款金额、利息、期限等做出明确约定,从审理过程中以及出具借条及利息的形式看,原告非常重视利息的约定,既然如此重视,就应当在重新出具借条时明确约定并写明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并未让被告书写利息约定。此外,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重新出具的借据沿用之前了利息约定。因此,视为双方对该笔借款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此外,20万元的一笔借款,关于利息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按照20万元本金从2013年9月17日计算至2018年7月10日,利息已经超过20万元,原告要求支付利息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证、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2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48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吕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