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37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沭县金明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正大街西首。
法定代表人:王顶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临沭县金明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德见,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临沭县金明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明寓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沭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9民初6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是一个普通百姓,是第一次购房,被上诉人是从事房地产开发已近二十年的专业公司,并且商品预售合同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这是签订合同前的基本情况,上诉人对买房并无经验,都是听售楼员介绍,看合同文本,才知道楼房的情况。一审认定上诉人可以到现场对楼房丈量、看公示资料等了解到楼层高度是2.9米,明显是让上诉人承担不公平不合理的义务,明显减轻、免除被上诉人的责任。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对于层高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是明知的,上诉人是听了被上诉人售楼人员的介绍和合同都是3.1米的承诺,才最终签订合同购买楼房。被上诉人明知层高缺斤少两、不符合约定没有违约责任,才产生欺诈销售的故意。三、上诉人买房是为了宜居,宜居与层高密切相关,不仅仅是简单的通过政府验收、符合规划,房子还要符合开发商的承诺。也就是说,虽然是按面积计价,但购买的是具体楼房体积。这一点是可以面积乘以层高方式确定的。被上诉人所交付的体积缺斤少两,上诉人有权要求得到赔偿。四、一审认为上诉人没有申请鉴定来查明损失,一审时法庭没有向上诉人释明,属程序违法。
金明寓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欺诈业主楼房层高缩水20厘米的损失计7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日,***为购买金明寓公司开发建设的临沭县名都花园小区5号楼2单元2-1702室商品房,与金明寓公司签订《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备案时间2019年2月25日。合同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第二款约定:商品房项目核准名称为名都花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建字第3728332018000029,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号为××;第三条商品房基本情况约定:建筑总层数为19层,其中地上17层,地下**;建筑面积123.82平方米,层高为3.1米,储藏室为5号楼-226号,预测建筑面积19.79平方米;第六条计价方式与价款约定: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4394.02元(含主房与储藏室面积),总价款631025元;第九条商品房交付条件约定:该商品房已取得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房屋测绘报告等;第十一条交付时间约定为2020年9月26前;第十四条规划变更约定:出卖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条件建设商品房,不得擅自变更。第二十九条补充协议约定:对合同中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内容,双方可根据具体情况附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见附件十二)。其中附件一房屋平面图:建筑工程规划方案总平面图。附件四约定主房面积单价为4881.48元,储藏室单价为1344.11元,合计总价款631025元。附件十二补充协议第约定:1.买卖双方签署本合同前,经平等协商,买受人已对本合同(含附件)所有条款内容知悉和充分理解,并无异议。2.买受人已充分了解商品房户型、位置等全部情况……,出卖人也已向买受人予以必要提示。
另查明,临沭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于2018年4月17日为名都花园5#住宅楼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建字第3728332018000029)和附件施工图纸,临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睛2018年5月29日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371929201805290101)。规划建设条件、设计图纸:该工程为17+1层,1-17层为住宅(层高均为2.9米),阁楼层一层(18层,层高2.8米),结构高度(1-18F)52.1米,机房层一层,高53.65米。2019年1月13日,金明寓公司名都花园开盘,售楼处对合同附件中该小区建筑工程规划方案总平面图等内容进行了放大公示,1、2、3、5#住宅17+1F,H=52.2M+1.4M。公示的结构高52.2米(审批时52.1米,仅阁楼层高减少0.1米)。2020年10月16日,临沭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金明寓公司核发了名都花园5#住宅楼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确认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
庭审中,***对建设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附件图纸及验收合格均无异议。双方对案涉楼房实际层高2.9米无异议。
金明寓公司提供的其开发建设的世纪名筑小区2018年12月18日签订的一份《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备案时间2019年1月4日,与该案合同均是使用由山东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和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同一示范文本(SDF-2015-0001)。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一是金明寓公司向***交付的房屋层高2.9米与合同约定3.1米不符,是欺诈性销售,还是笔误(工作失误造成的打印错误);二是***的损失问题,其主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面积误差赔偿规定,赔偿层高不足的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严格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不得随意变更规划设计。是《城乡规划法》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与该规定一致。该案中,金明寓公司严格按照既定规划许可证和设计图纸进行建设施工,工程竣工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按约定期限交付了5号楼2单元2-1702室商品房。该房层高2.9米符合规划和设计。
合同“补充协议”的第1条中约定:买卖双方签署本合同前,经平等协商,买受人已对本合同(含附件)所有条款内容知悉和充分理解,并无异议。签订合同前,金明寓公司在售楼处放大公示的附件总平面图时,标明的楼高(结构)为52.2米,可计算出1-18层平均层高52.2/(17+1)=2.9米,虽与设计图纸的楼高(结构)52.1米存在0.1米差距(审批时阁楼减去0.1米),但1-17层层高均为2.9米。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前到销售处查看了宣传、展示,且开盘时5号楼主体已竣工可以实地查看,故应认定其对层高2.9米是知悉的。
金明寓公司主张套用的世纪名筑小区的格式合同(层高3.1米)。从形式上看,两小区合同均使用了同一示范文本,只有小区名称、买受人、面积、价格、层高等需要填写的内容不同。从时间上看,名筑小区房屋买卖合同备案时间为2019年1月14日,该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月2日,相差仅19天。故金明寓公司工作人员套用合同时忘记修改层高数字导致打印错误的可能性较大。
如果金明寓公司销售人员为了促销故意欺诈顾客,受损的是公司的名誉,甚至可能赔偿买受人经济损失。相比之下,金明寓公司故意欺诈的可能性较小。故应认定层高误差系笔误。因笔误致合同填写层高3.1米与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公示总平面图层高2.9米不符,应以规划许可证资料为依据。
关于焦点二,对于因层高误差而造成的损失,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亦未申请鉴定。因案涉合同对房屋层高误差未设立违约责任,法律亦未对房屋层高误差责任有明确规定。从合同的目的来看,***的是为了居住、使用而购买名都小区一套符合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条件、经有关部门验收质量合格的的楼房,金明寓公司交付了相应的楼房,***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所以,层高笔误在客观上并没有给造成实际经济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明确规定的是房屋面积误差赔偿规定,而非层高误差的规定。案涉楼房面积并未减少,故不能适用该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临沭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于2018年4月17日为案涉小区5#住宅楼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建字第3728332018000029)和附件施工图纸,临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8年5月29日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371929201805290101)。金明寓公司严格按照既定规划许可证和设计图纸进行建设施工,工程竣工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按约定期限交付了5号楼2单元2-1702室商品房。该房层高2.9米符合规划和设计。根据《住宅设计规范》中关于层高的规定,一般商品房层高宜为2.8米,商品房层高2.8米可以在保证居住舒适度的基础上,最大限度的节约资源。故,本案中,不存在金明寓公司虚构层高以规避法律规定或国家标准的事由。一审法院对金明寓公司故意欺诈可能性较小的理由,亦进行了详尽论述,本院二审与一审法院观点一致。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骏
审判员 刘瑞娟
审判员 武 威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牛坤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