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9民初2302号
原告:临沭县金明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正大街西首。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97535154477。
法定代表人:王顶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学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该公司职工。
被告:***。
原告临沭县金明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明寓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明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付学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明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银行借款36414.07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0日,被告与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农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申请个人住房借款595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自2020年6月起即停止向农商行还款,经农商行多次催要无果后,农商行依约要求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为偿还被告借款,自2020年6月29日至2020年10月28日,原告累计代为还款36414.07元。原告垫付上述借款后,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始终未向原告偿还垫付的借款。
***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9日,***购买金明寓公司盛德御园西区29号楼3单元1002室商品预售房一套,双方并签订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合同约定签订本合同前,买受人已向出卖人支付定金149104元,该定金于本合同签订时抵作商品房价款,贷款595000元。
2018年2月10日,***(借款人)、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贷款人,以下简称农商行)和金明寓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595000元,贷款期限自2018年2月10日至2038年2月9日止,共计240个月。贷款利率执行月利率4.49167‰。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但借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执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再调整合同利率。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和抵押范围均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
后因***未按时偿还贷款,农商行分别于2020年6月29日和2020年10月28日扣划金明寓公司账户20082.15元和16331.92元至***贷款账户用于偿还***贷款,有农商行出具的证明、银行流水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与农商行和金明寓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金明寓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照约定向中国银行承担保证责任,代***返还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应返还金明寓公司垫付款共计36414.07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临沭县金明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款36414.07元及利息(利息分以20082.1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6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6331.9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兰和
人民陪审员 高海滨
人民陪审员 胡 萍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朱文玲
书 记 员 李宛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