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鲁1329行初2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龙,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沭县行政审批服务局。住所地:临沭县城正大街与振兴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邢连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交,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第三人临沭县金明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正大街西首。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97535154477。
法定代表人王顶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不服被告临沭县行政审批服务局为第三人临沭县金明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371329201905310201),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20年8月12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临沭县金明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于2020年8月13日、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王国龙,被告临沭县行政审批服务局法定代表人邢连强、副局长李俊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交,第三人临沭县金明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9年5月31日向临沭县金明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施工许可证(编号:371329201905310201);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现名为“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富民社区”的拆迁项目已经启动,原告位于临沭县苍山东路房屋在该项目的拆迁范围内。目前,就拆迁补偿问题原告与拆迁人正在协商之中,尚未签订补偿协议。2019年10月,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答复,向原告公开了2019年5月31日向临沭县金明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施工许可证(编号:371329201905310201)。原告认为,临沭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沭房征【2017】1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已经被临沂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0月12日确认违法,涉案土地上目前仍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多栋建筑在居住使用,也未签订补偿协议,被告向临沭县金明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施工许可证的行为明显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说明:1、放弃继承声明,原告父母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城镇私房所有权证,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信息公开答复及施工许可证,证明信息公开答复及施工许可证内容。3、临沂市政府复议决定书,证明征收决定书已被临沂市人民政府确认违法。4、征收决定,证明原告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
被告临沭县行政审批服务局(以下简称临沭县审批局)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签字是否是这些人本人所为;对父母死亡证明有异议,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亲属关系证明有异议,证明上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也没有相关经办人的签名,同时该证明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国有土地使用证、城镇私房所有权证,不能证实原告对上述房屋享有所有权,也不能证实原告和被诉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复议决定书所确定的内容不是颁发施工许可证的法定条件。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临沭县金明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明寓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并不清楚原告提供的放弃继承声明书中的声明人是否是全部第一顺位继承人,而由临沭县饮食服务公司提供的证明并不具有效力,该公司并非孟祥奎户口所在地,无权对其子女情况进行证明,且无法证明原告与诉状中的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质证意见。
被告临沭县审批局辩称,原告所提行政诉讼理由不成立:原告反映该项目房屋征收问题在2017年10月认定为违法,第三人开发建设景钰嘉园东区项目土地2018年9月30日通过挂牌出让摘牌获得,项目土地问题与征收问题不存在时间上的逻辑关系。第三人于2019年4月8日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不动产权证,2019年5月24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办法和材料准备明细,提交全部材料和缴纳各项费用后,被告于2019年5月31日依法依规给予第三人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一、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符合办理条件。被告于2019年5月31日依法依规给予第三人办理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符合以下条件:(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手续。(二)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三)已经确定施工企业。(四)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征收房屋的,其进度符合施工要求。(五)技术资料满足施工需要,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施工图审查机构按规定审查合格。(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第三人在具备办理施工许可条件下,提供了完备的申请材料,我局依法依程序予以办理,程序合法。(一)建设单位与2019年5月30日提出办理施工许可的申请,并提报相应的许可材料。(二)科室对相应材料进行受理、审核,并根据审核意见进行审批办理施工许可。(三)向建设单位核发施工许可证,并将相应许可内容进行公示。三、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规正确。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适用以下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二)住建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增设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其他条件。(三)山东省住建厅《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鲁建发〔2018〕5号)第六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资料:……。综上所述,原告申请行政诉讼理由不成立,被告做出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被告临沭县审批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说明: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附件(编号:371329201905310201),能够证明被告依法给予第三人作出行政许可。2、行政许可申请书和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能够证明第三人依法提出申请后被告依法受理。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表,能够证实第三人依法提出行政许可申请。4、施工图文件审查合格书(设计、勘察)、施工图审查报告,能够证明技术资料满足施工需要,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施工图审查机构按规定审查合格。5、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书,能够证明建设资金已经落实。6、具备施工条件承诺书,能够证明施工场地已经具备施工条件。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监理合同、勘察合同、设计合同,能够证明建设工程已经确定施工企业。8、建设项目备案证明,能够证明该工程依法备案。9、不动产权证书,能够证明该工程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证。10、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能够证明该工程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1、建设工程质量监管登记证书和安全监管登记证书,能够证明该工程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合法性不予认可,包括原告房屋在内还有17户被征收人没有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至今房屋仍在征收范围内,该施工许可证载明有4栋商住楼2栋商服楼,但被告提交的证据4和证据7中的勘查设计合同中显示的楼栋数与该许可证附件中显示的楼栋数不相符,在附件中建设单位提供的文件或资料情况中没有审查意见,经办人、审查人处空白没有签字,也没有被告发证机关的盖章,从形式上看就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对证据2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施工现场仍有被征收人,施工方在房屋现场进行施工对原告及其他被征收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等造成重大隐患,因为被告向第三人核发施工许可证目前的施工已经造成原告房屋屋顶被砸漏,围墙被砸坏,唯一通行的道路被破坏,房屋出现裂缝,地面出现沉降,对原告的生活和人身已经造成了现实损害。对证据3合法性不予认可,质证意见同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质证意见同证据2质证意见,另外该施工区域不属于净地,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净地才能招拍挂,故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施工许可证也不具有合法性,没有尽到认真的调查、审核义务。对证据5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该建设资金落实承诺书上显示,建设资金处为空白,证明建设资金没有落实到位,根据建筑工程施工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八条、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中的规定,建设资金必须已经落实这一条件是核发施工许可证的强制性规定。对证据6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施工现场已经对剩余的被征收人造成了实际损害,施工场地已经不能保证剩余被征收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房屋征收进度不符合进度要求。对证据7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质证意见同证据2质证意见。对证据8合法性不予认可,质证意见同证据2质证意见。对证据9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所在的地块仍然有部分被征收人没有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该地块不属于净地,第三人取得该不动产权证书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10、11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相关法规依据的意见:根据建筑法第八条第三项、第五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七项以及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第七项,上述规定均明确要求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建设资金已经落实,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5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书显示建设资金处为空白,同时结合施工现场原告房屋与施工的建筑近在咫尺,已经对原告的房屋造成较大损害,故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施工许可证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其颁发施工许可证应予撤销。
第三人金明寓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金明寓公司辩称,1、第三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施工前依法申请施工许可,并按照合法程序取得施工许可证,是合法有效的。2、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是由第三人申请,被告审批通过,被告是否向第三人颁发施工许可证并不会直接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颁布施工许可证与原告之间并不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并非适格的行政权利主张人。
第三人金明寓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临沭县人民政府作出《临沭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沭房征[2017]01号),决定征收“苍山路以东、夏庄河以南、演武山路以西,夏庄街以北(以规划部门划定的征收红线为准)”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原告继承的其父亲名下房屋一套在征收范围内。原告不服征收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临沂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临政复字[2017]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临沭县人民政府作出上述房屋征收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仍不服,提起诉讼并上诉,结论是确认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于2018年9月30日通过竞买获得位于县城驻地面积为65866平方米的出让土地,并于2019年4月8日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不动产权证。涉案房屋在此范围内。第三人在上述土地上开发建设景钰嘉园东区项目,2019年5月24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9年5月31日,被告临沭县审批局为第三人金明寓公司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371329201905310201,工程名称:景钰嘉园东区17#、18#、19#、20#商住楼,商服楼D栋、E栋;建设地址:临沭县,利民街以南。后该工程项目即开始施工。
2019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答复,以信函邮寄的方式提供该政府信息,该政府信息属于主动公开的范围,也可到信用中国(山东临沂)网站查阅。原告认为其房屋在该施工许可范围内,仍在居住使用,被告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行为违法,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对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即原告与被告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等规定,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建筑工程符合法定开工条件后对建设单位作出的开工建设许可,其主要是规范建设单位的开工建设行为,目的是监督和保障建筑工程的质量安全。本案被诉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行为本身并不导致原告所称的地面沉降、房屋损害等问题,没有直接减损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该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化芝
人民陪审员 吴仲丽
人民陪审员 李海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李永昶
书 记 员 王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