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9民初6332号
原告:***,男,199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山东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沭县金明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正大街西首。
法定代表人:王顶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德见,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临沭县金明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明寓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刘波,被告金明寓公司的托诉讼代理人陈杰、邰德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欺诈业主楼房层高缩水20厘米的损失计7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临沐县常林大街名都花园小区(老刑警队)的开发商。2019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经临沐县房管部门备案。合同总价款631025元,合同第三、4条约定,主房层高3.1米。2020年9月底交房时,原告发现楼房内净高仅2.7米,离约定差20厘米,这是关键的20厘米。房屋层高与居住环境存在紧密联系,房屋实际层高的减少,导致楼房居住舒适度大减,对房屋价值产生不利影响,并且,被告偷工减料减少层高,单层工程成本减少,客观上在整栋楼房及至个小区,可以多盖楼房谋利。综上,被告交付房屋实际层高与约定不符属严重违约行为且非法获利,给原告造成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庭审中,***主张涉案房屋室内净高2.7米,加上楼板也就2.9米。其认为层高每层减少0.2米,17层减少达3.4米左右,可以多盖一层,必然与层数的增多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中损失72000的计算方式为,参照司法解释房屋面积误差的计算方式,主房(4394.02单价*123.82平方)*(0.2*/3.1),误差大于3%双倍赔偿。
金明寓公司辩称,原告购买的案涉商品房的规划设计层高为2.9米,我公司既未对原告实施欺诈,未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减少层高,亦未“偷工减料减少层高”;原告对我公司提起诉讼已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要求我公司赔偿损失的诉求应予驳回。一、案涉商品房1-17层经规划许可的设计层高为2.9米,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条件建设商品房,不得擅自变更。建筑规划法也规定颁发许可证后不得随意变更(既不能减也不能加)。我公司是严格按照建筑规划设计和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的,竣工后,2020年10月16日,临沭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我公司核发了名都花园5#住宅楼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确认5#住宅楼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二、依照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的相关条款亦可确认案涉商品房的层高为2.9米,合同第三条关于住宅层高为3.1米的数字系错误打印所致。打印合同文本时,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套用了世纪名筑小区(注:该小区的住宅层高为3.1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电子文本进行修改填写,但未将原电子文本中的住宅层高3.1米修改为2.9米,导致合同第三条中的住宅层高错误打印为3.1米。合同将建设工程规划方案总平面图列为附件一,双方并在附件十二“补充协议”的第1条中确认:买卖双方签署本合同前,经平等协商,买受人已对本合同(含附件)所有条款内容知悉和充分理解,并无异议。原告对层高在购房前是明知的。原告诉求我公司赔偿其损失缺乏约定及法定依据,其诉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日,***为购买金明寓公司开发建设的临沭县名都花园小区5号楼2单元2-1702室商品房,与金明寓公司签订《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备案时间2019年2月25日。合同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第二款约定:商品房项目核准名称为名都花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建字第3728332018000029,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号为××;第三条商品房基本情况约定:建筑总层数为19层,其中地上17层,地下**;建筑面积123.82平方米,层高为3.1米,储藏室为5号楼-226号,预测建筑面积19.79平方米;第六条计价方式与价款约定: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4394.02元(含主房与储藏室面积),总价款631025元;第九条商品房交付条件约定:该商品房已取得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房屋测绘报告等;第十一条交付时间约定为2020年9月26前;第十四条规划变更约定:出卖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条件建设商品房,不得擅自变更。第二十九条补充协议约定:对合同中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内容,双方可根据具体情况附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见附件十二)。其中附件一房屋平面图:建筑工程规划方案总平面图。附件四约定主房面积单价为4881.48元,储藏室单价为1344.11元,合计总价款631025元。附件十二补充协议第约定:1.买卖双方签署本合同前,经平等协商,买受人已对本合同(含附件)所有条款内容知悉和充分理解,并无异议。2.买受人已充分了解商品房户型、位置等全部情况……,出卖人也已向买受人予以必要提示。
另查明,临沭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于2018年4月17日为名都花园5#住宅楼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建字第3728332018000029)和附件施工图纸,临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睛2018年5月29日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01)。规划建设条件、设计图纸:该工程为17+1层,1-17层为住宅(层高均为2.9米),阁楼层一层(18层,层高2.8米),结构高度(1-18F)52.1米,机房层一层,高53.65米。2019年1月13日,金明寓公司名都花园开盘,售楼处对合同附件中该小区建筑工程规划方案总平面图等内容进行了放大公示,1、2、3、5#住宅17+1F,H=52.2M+1.4M。公示的结构高52.2米(审批时52.1米,仅阁楼层高减少0.1米)。2020年10月16日,临沭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金明寓公司核发了名都花园5#住宅楼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确认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
庭审中,***对建设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附件图纸及验收合格均无异议。双方对案涉楼房实际层高2.9米无异议。
金明寓公司提供的其开发建设的世纪名筑小区2018年12月18日签订的一份《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备案时间2019年1月4日,与本案合同均是使用由山东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和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同一示范文本(SDF-2015-0001)。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一是金明寓公司向***交付的房屋层高2.9米与合同约定3.1米不符,是欺诈性销售,还是笔误(工作失误造成的打印错误);二是***的损失问题,其主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面积误差赔偿规定,赔偿层高不足的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严格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不得随意变更规划设计。是《城乡规划法》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与该规定一致。本案中,金明寓公司严格按照既定规划许可证和设计图纸进行建设施工,工程竣工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按约定期限交付了5号楼2单元2-1702室商品房。该房层高2.9米符合规划和设计。
合同“补充协议”的第1条中约定:买卖双方签署本合同前,经平等协商,买受人已对本合同(含附件)所有条款内容知悉和充分理解,并无异议。签订合同前,金明寓公司在售楼处放大公示的附件总平面图时,标明的楼高(结构)为52.2米,可计算出1-18层平均层高52.2/(17+1)=2.9米,虽与设计图纸的楼高(结构)52.1米存在0.1米差距(审批时阁楼减去0.1米),但1-17层层高均为2.9米。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前到销售处查看了宣传、展示,且开盘时5号楼主体已竣工可以实地查看,故应认定其对层高2.9米是知悉的。
金明寓公司主张套用的世纪名筑小区的格式合同(层高3.1米)。从形式上看,两小区合同均使用了同一示范文本,只有小区名称、买受人、面积、价格、层高等需要填写的内容不同。从时间上看,名筑小区房屋买卖合同备案时间为2019年1月14日,本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月2日,相差仅19天。故金明寓公司工作人员套用合同时忘记修改层高数字导致打印错误的可能性较大。
如果金明寓公司销售人员为了促销故意欺诈顾客,受损的是公司的名誉,甚至可能赔偿买受人经济损失。相比之下,金明寓公司故意欺诈的可能性较小。故应认定层高误差系笔误。因笔误致合同填写层高3.1米与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公示总平面图层高2.9米不符,应以规划许可证资料为依据。
关于焦点二,对于因层高误差而造成的损失,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亦未申请鉴定。因案涉合同对房屋层高误差未设立违约责任,法律亦未对房屋层高误差责任有明确规定。从合同的目的来看,***的是为了居住、使用而购买名都小区一套符合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条件、经有关部门验收质量合格的的楼房,金明寓公司交付了相应的楼房,***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所以,层高笔误在客观上并没有给造成实际经济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明确规定的是房屋面积误差赔偿规定,而非层高误差的规定。案涉楼房面积并未减少,故不能适用该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华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 玲
书 记 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