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渝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8民初8665号
原告:***,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友,女,1967年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系原告***之妻。
被告:重庆市渝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何埂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507761。
法定代表人:李尚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礼瑜,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系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重庆市寅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转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305120505C。
法定代表人:罗伙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仲勇,男,1967年3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渝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泽公司)、第三人重庆市寅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寅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友,被告渝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礼瑜,第三人寅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仲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2014年3月5日双方签订的《委托联合建房协议书》中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将其建设完工的龙河丽景X幢XX、XX号两个门面交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在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转龙场危旧房改造工程中需占用原告的住房宅基地及周边空坝,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5日签订了《委托联合建房协议书》,其中第四条约定,拆除原告原有的两层砖混建筑房屋,并让出坝子全部交由被告进行房地产开发,房屋建设竣工,被告根据房屋分配需要,将XX幢XX单元XX号房屋(住房安排在二楼或三楼)和XX、XX号门分配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拆除了房屋并交出宅基地和坝子,被告进行了施工建设。XX幢房屋于2018年竣工,被告将住房及建筑红线内修的门市交付给了原告,但就是没有将约定的XX幢XX、XX号两个门市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要被告履行义务无果,只得自行将该XX、XX号两个门市使用起来。2019年2月,被告两次强行将原告占有的两个门市腾退后交付给他人,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渝泽公司辩称:其公司系建筑施工企业,没有房地产开发的资质,其公司没有在永川区朱沱镇利用危旧房改造工程建设进行房地产开发和施工建设,该危旧房改造工程开发建设单位为寅午公司;原告提供的《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转龙老街危旧房改造委托联合建房协议书》签约代表牟浩不是其公司员工,其公司也未向牟浩出具授权书,其公司未成立有重庆市渝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龙项目部,该协议书中的重庆市渝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龙项目部公章不是其公司的,其公司亦未与原告签订委托联合建房协议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寅午公司述称:永川区朱沱镇危旧房改造工程项目确由其公司开发建设,并非渝泽公司,渝泽公司转龙项目部没有法人资格签订合同,其公司已将122.36平方米的住房和80.57平方米的门市交付给了原告,原告还另占了其公司大概70平方米的门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5日,原告***作为甲方、渝泽公司转龙项目部作为乙方,签订了《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转龙老街危旧房改造委托联合建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一条载明,联建房屋地址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转龙场镇,项目名称为永川区朱沱镇转龙龙河丽景(暂定名)。协议第四条建房费用中约定:“1、甲方自有原危旧房房屋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转龙场镇(产权证号:永乡房产字XXXXXX**;面积的认定以实际丈量面积为准,其中门市面积0平方米(甲方原有住宅底层拆除以后,按照规划建筑红线能够修多少平方米的门市都还给甲方;甲方负责协调邻里建筑住房纠纷,确保该建筑顺利施工),住房面积194.19平方米(甲方原有住宅周边空地176.22平方米,乙方按照200元/平方米收购,折合人民币35244元,甲方按照1500元/平方米购买乙方房屋,该176.22平方米空地折合住房面积23.496平方米,原住宅总建筑面积折合为217.66平方米,乙方负责为甲方建设旁边住房的上楼梯间);甲方同时保证该房屋、空坝无任何纠纷并已取得本协议的签约或者代理签约权利......3、联建房建设竣工,乙方根据联建房屋的分配需要,将XX幢XX单元XX号房屋(住房安排在二楼或三楼)和XX、XX号门市(住房面积约120㎡、门市面积约70-80㎡,总面积达到217.66平方米,最终以房屋产权登记部门确定面积进行结算;住房补价差0元/㎡;门市补价差0元/㎡)分配与甲方所有......”。协议第五条建设周期约定,本次联建房屋乙方应当自取得建房手续后24个月内将工程完成向甲方交付房屋。协议还约定了搬迁过渡费用、违约责任等事项。
同时查明,2017年6月20日,第三人寅午公司向被告渝泽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承诺人重庆市寅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转龙老街危旧房改造工程项目,系承诺人自行修建,与你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项目开发、建设、施工等过程中产生的所有经济及法律责任由承诺人自行承担。如因该项目对你公司造成损失的,由承诺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你公司也有权对承诺人进行追偿。”
另查明,2015年7月17日,重庆市永川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对第三人寅午公司作出了(永)建罚告字(2015)第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其中载明,因寅午公司在朱沱镇转龙场镇修建的转龙老街冯国平等户危旧房改造工程中(龙河丽景小区)未按规定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而擅自施工,对寅午公司作出下列行政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工程施工;2、处以罚款叁万元(小写:30000元);3、立即完善相关建设手续。
审理中,第三人寅午公司陈述永川区朱沱镇转龙场镇转龙老街冯国平等户危旧房改造工程(龙河丽景小区)尚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和规划许可手续。原告陈述其确已占了两间门市,但该两间门市不是协议中约定的XX、XX号门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虽然原告与渝泽公司转龙项目部签订了《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转龙老街危旧房改造委托联合建房协议书》,但被告渝泽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否认该项目部系其公司所设立,且第三人寅午公司自认案涉项目系由其公司所开发建设,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履行了上述协议。另据第三人寅午公司陈述,永川区朱沱镇转龙老街危旧房改造工程项目尚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和规划许可审批手续,无证据证明原告诉称之建筑物合法,故原告主张被告渝泽公司履行其与渝泽公司转龙项目部签订的前述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内容,将建设完工的龙河丽景XX幢XX、XX号两个门市交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显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段 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