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0104行初36号

原告***,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代理人练志学,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文体路126号区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何晓萍,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昌榆富,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培淑,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渝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何埂镇25号。

法定代表人李尚珂,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培福,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不服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区人社局)作出的渡人社伤险不认字[2019]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于2020年4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重庆市渝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渝泽建筑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练志学,被告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昌榆富、张培淑,第三人渝泽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培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人社局的负责人虽因工作原因未出庭应诉,但函告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人社局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渡人社伤险不认字[2019]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渝泽建筑公司承建重庆市大渡口区XX城X号地块X标段(1#、9、12、18-20、27-32、45、4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系渝泽建筑公司招用的工人,被安排在前述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2019年9月30日上午6时许,***从工地宿舍出来,步行往该工地X号楼去上班,***在准备走出宿舍大门口时,因踩到水沟,导致其摔倒在地,右髋骨受伤。受伤当天,***先后到重庆市大渡口区第二人民医院、重庆长城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同志于2019年9月30日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被告核实的事实大部分是认可的,但对原告在走出宿舍大门口时因踩到水沟而导致其摔倒在地的事实不认可,真正的事实是,原告在走出宿舍大门口后,经过工地水沟时不慎摔倒在地受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作出不属于工伤的情形,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原告为了工作,居住在第三人提供的工地宿舍。2019年9月30日上午6时许,原告从该工地宿舍出来,步行前往该工地X号楼上班。原告走出宿舍大门口后,经过工地水沟时不慎摔倒在地受伤。无论是宿舍还是水沟均在工地工作场所内,原告从工地的宿舍出来步行前往工地X号楼去上班,在经过工地水沟时摔倒受伤,显然原告是在工作前,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2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情形,应依法认定为工伤。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渡人社伤险不认字[2019]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工伤认定申请表》;2.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李XX身份证复印件;3.***身份证复印件;4.工伤认定接件登记表;拟证明第三人于2019年10月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二组: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渡人社伤险受字[2019]633号);2.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登记表;3.授权委托书;4.荣XX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通过审查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资料,于2019年10月23日依法作出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并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

第三组:1.劳务用工(个人)协议;2.证明;3.事故伤害报告表;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钢筋工考勤表;6.***从宿舍到工作场地路线图;7.照片;8.证人郑X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劳务用工协议;9.证人李XX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劳务动用工协议;10.重庆市大渡口区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重庆长城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手术记录单、麻醉记录、CT影像诊断报告单、DR影像诊断报告单等病历资料;11.调查***笔录,调查李XX笔录;拟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收集、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对证据的综合评判,足以认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

第四组: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渡人社伤险不认字[2019]17号);2.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登记表;拟证明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于2019年12月6日依法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9年12月13日以当面签收方式送达了原告、第三人。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人渝泽建筑公司述称,原告应认定为工伤,应当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渡人社伤险不认字[2019]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渝泽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四组证据中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认定决定书适用的法律不正确;对其余所有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所举证据均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应依法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渝泽建筑公司是经工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系第三人招用的工人。原告***在第三人渝泽建筑公司承建重庆市大渡口区XX城X号地块X标段(1#、9、12、18-20、27-32、45、4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30、31#楼上班,从事钢筋工工作,并在该项目参保。2019年9月30日6时许,原告***从该工地宿舍(民工之家、生活区)出发步行前往该工地X号楼上班,途经该工地水沟时不慎摔倒受伤。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GardenIV型)。

2019年10月9日,第三人渝泽建筑公司向被告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表》及《事故伤害报告表》。2019年10月23日,被告区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渝泽建筑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区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渡人社伤险不认字[2019]17号),认为原告***于2019年9月30日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2019年12月13日,第三人渝泽建筑公司为该公司及原告***领取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收到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后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区人社局作为重庆市大渡口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受理并作出认定的行政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或与劳动有关的活动中因执行职务而受到的伤害。本案中,第三人渝泽建筑公司是经工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9月30日6时许,原告***在重庆市大渡口区XX城X号地块X标段工地宿舍前往X号楼上班途中不慎摔倒受伤,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原告***所受上述事故伤害显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等事故伤害应认定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其他应认定工伤的情形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渡人社伤险不认字[2019]17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关于原告***提出其本次受伤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预备性工作应认定为工伤的诉讼理由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其所称“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强调的是工作本身的性质,要求职工所作的工作。如:煤矿工人出井的洗漱;建筑工地完工后,对工作场所或工具进行整理。原告***从宿舍生活区前往该工地X号楼途中摔倒显然不属于该条规定的范畴。故原告认为其从工地宿舍前往X号楼摔倒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及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规定,被告区人社局于2019年10月9日收到第三人渝泽建筑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经调查核实,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渡人社伤险不认字[2019]17号),并依法送达。被告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渡人社伤险不认字[2019]17号)符合上述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原告***、第三人渝泽建筑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区人社局作出渡人社伤险不认字[2019]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决定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区人社局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诉讼意见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志勇

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

人民陪审员  闵碧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陶朝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