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渝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辉如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8民初3951号
 
原告:重庆市渝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何埂镇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507761。
法定代表人:李尚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任锋、尹诗雅,系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重庆辉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内环东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MA60EQ160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王莉,女,1971年6月5日出生, 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雷,男,系被告丈夫,住重庆市渝中区胜利路99号(特别授权)。
被告:王军,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女,199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重庆市渝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辉如实业有限公司、王莉、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渝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任锋、尹诗雅,被告***、王莉及其被告王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辉如实业有限公司、王军、**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 2、由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21年3月16日利息2 461 802.74元,并支付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7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由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3.9 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5、由被告重庆辉如实业有限公司、王军、**、王莉上述第1至4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因需要资金支付工程款向原告借款2 0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具体期限,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以转账方式向***支付借款共计200万元,另1万元系原告向永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借款为***承包的工程垫付的电费。2019年8月7日,原告与永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重庆辉如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由重庆辉如实业有限公司受让永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原告的债权101万元。同日,原告与***、重庆辉如实业有限公司、**、王莉、王军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1、目前产生利息212万元,***需要按期归还该利息,2、由于重庆辉如实业有限公司受让永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原告的债权101万元,借款由201万元变更为100万元,3、若***未按期履行1、2条,则不仅约定支付利息212万元,还应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后期产生的利息及因违约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4、重庆辉如实业有限公司、王军、**、王莉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未按期支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辩称,其以前挂靠原告公司承接重庆市永祥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永川区望城天地项目工程,2015年底因工程拖欠民工工资,民工上访到永川区人民政府,区政府下属职能部门永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通知其到场解决,后永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称联系到出借单位,其向永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了借条,为了节约时间,借款直接转账到其个人账户,其将该借款全部用于支付民工工资。2015年11月重庆市永祥房地产开发公司申请破产清算。2018年4月,因为投资人准备投资永川区望城天地项目,按永川区人民政府、永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要求必须成立重庆辉如实业有限公司,原告的债权、债务必须转让到重庆辉如实业有限公司,投资人才愿意向永川区望城天地项目投资。后重庆辉如实业有限公司成立,重庆辉如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将债权转让到其公司名下,但原告不同意,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200万元,其因经济困难仅支付了原告10万元。后原告与重庆辉如实业有限公司、永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欠永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借款100万元,由重庆辉如实业有限公司享有。当日,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其儿子王军、**作为保证人签字,其不愿意承担利息,但其不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其儿子王军、**不作为保证人签字,原告就不同意将债权转让给重庆辉如实业有限公司,投资人就不投资,工程将无法继续施工。其被迫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王军、**也被迫作为保证人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现其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但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
王莉辩称,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首部丙方担保人栏内并没有王莉的姓名,协议第九条系原告提出要求后其才加上去的,其与***向原告的借款之事没有任何关联,其系重庆辉如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在尾部丙方栏内签字系代表重庆辉如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签字,并不代表其个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原告要求其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不合理,其仅承担作为重庆辉如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应承担的担保责任。
重庆辉如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王军未到庭,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未到庭,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初,原告更名前身重庆市永川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中标了重庆市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永川区望城路15号的望城天地项目工程,后重庆市永川区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孔令祥签订《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约定永川区望城路15号地块修建工程由***、孔令祥内部承包。2015年初,因该工程拖欠民工工资,民工集体到永川区人民政府信访,永川区人民政府责成永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面处理。后经永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面协调,由原告向***提供借款200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重庆市渝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00万元,该款用于支付永川望城天地项目工程劳务费,不得挪作他用。若挪作他用,由借款人承担全部相关责任。借款人向出借人重庆市渝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转出金额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出借人,本金及利息于永川望城天地项目第一笔进入公司账户工程款一次性扣回,若第一笔工程款不能全部支付出借人本金及利息,由第二笔工程款扣回,以此类推。借款人 :***(签字、捺印) 身份证号码xxx  家庭住址: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xxx  日期:2015年2月10日”,2015年2月15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重庆市渝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00万元,该款用于支付永川望城天地项目工程农民工工资,不得挪作他用,由借款人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借款人向出借人重庆市渝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转出金额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出借人,本金及利息于永川望城天地项目第一笔进入公司账户工程款一次性扣回,若第一笔工程款不能全部支付出借人本金及利息,由第二笔工程款扣回,以此类推。借款人 :***(签字、捺印) 身份证号码xxx家庭住址: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xxx  日期:2015年2月15日”。2015年2月16日,原告分别通过银行两次向***银行账户转款各100万元,共计转款200万元。***借款后未按期支付原告借款本息。
2015年11月23日,本院受理了重庆市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案件。2019年6月27日,重庆辉如实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股东:**占股70%,王莉占股30%。2019年8月前***支付原告10万元。2019年8月7日,原告(甲方)与重庆市永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乙方)、重庆辉如实业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鉴于:1、甲方承接了重庆市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祥公司)开发的永川区望城路15号的望城天地项目的一期工程总包施工。2、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裁定受理永祥公司的破产申请,并将该案交由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指定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现该案正在审理中。3、甲方之施工等债权(包含对建筑物的优先受偿权等)已经经管理人及人民法院确认。4、乙方为解决社会矛盾,保证农民工权利,借款给甲方及为甲方垫付部分款项。现为推进破产程序,处置破产资产,减少矛盾,加快破产资产的价值利用,以期尽快实现乙方债权,丙方(乙方已经明确知晓丙方为新设立公司,尚未实缴注册资本金)自愿受让甲方在永祥公司破产案件中的债权债务,接收永祥公司破产资产,并进行后续开发,以期尽快偿还乙方的债务,同时亦是对乙方债权的保障,故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甲方于2015年2月12日基于永川区2011年文化街区风貌改造工程(供电局经车管所至财政局、万都苑至预二团段)向乙方借款100万元,由乙方支付到甲方账户,甲方出具借条约定由甲方归还,甲乙双方确认该笔借款100万元已经通过在乙方应付甲方永川区2011年文化街区风貌改造工程工程款中以相应金额冲抵方式偿还完毕,即该笔100万元债务甲乙双方已经结清。二、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乙方基于永川区望城路15号的望城天地项目的一期工程借款给甲方及为甲方垫付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01万元,具体明细如下:1、甲方于2015年1月15日向乙方借款1万元,用于支付永川区望城天地项目电费,由乙方直接支付电力公司。2、甲方于2015年2月16日向乙方借款100万元,由重庆市永川区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支付到甲方账户。三、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甲方将其对乙方所负本协议第二条中确定的借款债务本息101万元全部转让给丙方,丙方自愿受让前述甲方对乙方所付的全部债务本息。四、乙方明确同意并认可甲方将其在本协议第二条确定的债务本息全部转让给丙方,乙方应依法向丙方主张债权。本协议签订后,无论乙方是否从丙方收回全部债权金额,均与甲方无关。五、甲、乙、丙三方均确认自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对其承担任何偿还债务的责任,或其他任何支付义务。六、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盖章及签字后生效。原告、重庆市永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重庆辉如实业有限公司分别在协议书的甲、乙、丙栏内盖章。同日,原告(甲方)与***(乙方)、重庆辉如实业有限公司、**、王军(丙方)、刘泽兴、黄万彬(丁方)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鉴于:1、甲乙双方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了《重庆市永川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和孔令祥以甲方名义承接了重庆市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永川区望城路15号的望城天地项目一期工程(以下简称该项目)总包施工,且约定该工程的所有投入、责任及费用均由乙方和孔令祥承担。经乙方同意孔令祥已于2013年12月31日退出该项目的投资与管理,由乙方继续实施该项目管理,乙方与孔令祥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由其双方自行协商处理。2、因乙方在组织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因资金紧张,乙方向甲方共计借款人民币201万元(甲方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转账至乙方账户200万元,另1万元是永川建委垫付项目电费)。乙方向甲方出具借条,并约定自甲方银行转出之日起按照每月2%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利息。3、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未向甲方偿还任何借款的本息,为了妥善解决甲乙双方的借款债权债务,经甲乙丙各方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截止2019年7月30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利息212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现经各方协商确定,乙方应向甲方偿还借款利息180万元,此利息乙方应于2019年8月31日前向甲方偿还100万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向甲方偿还80万元。二、甲乙丙各方确认:因甲乙丙各方与重庆市永川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川区建委)签署《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确定的甲方对永川区建委所负的101万元债务转让给了丙方,故自《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乙方尚欠甲方的借款本金为100万元。乙方确认,该100万元本金乙方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清偿。三、若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一、二条约定时间节点和金额标准向甲方偿还借款本息,乙方除约定向甲方偿还截止2019年7月30日的借款利息212万元外,还应从2019年7月30日起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标准2%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利随本清。四、乙方(包含丙方)支付本协议的所有款项属于丁方享有,甲方收到上述款项后10个工作日支付至丁方账户,若乙方(包含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上述款项,甲方协助丁方维护权益。五、若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甲方维权产生或应当产生的律师费(含甲方实际支付的律师费和代理合同约定的尚未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六、丙方(包括其股东)自愿为乙方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甲方维权而产生的费用等。七、本协议自甲乙丙各方签字生效。……九、王莉(xxx)自愿为乙方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在甲方栏内内盖章,***在乙方栏内签字、捺印,重庆辉如实业有限公司、王莉、王军、**分别在丙方栏内盖章、签字、捺印。黄万彬、刘泽兴分别在丁方栏内签字。《还款协议书》约定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2021年3月16日,原告与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原告支付固定律师费20 000元,无论案件处理结果如何,原告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固定律师费,该律师事务所不予退还,原告在实现债权后三日内按照实现债权对应金额的15%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后期律师费。2021年3月17日,原告向该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代理费20 000元。
庭审中,王莉自述《还款协议书》中添加的第九项“王莉(xxx)自愿为乙方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王莉应原告的要求自行书写,丙方“王莉”的签字系王莉本人书写。
本院认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将借款支付与***,原告与***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履行了出借义务,***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后原告与***、重庆辉如实业有限公司、王莉、王军、**就***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该《还款协议书》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该协议书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金额,***理应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久拖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截止2021年3月16日利息2 461 802.74元和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7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辩称在签订《还款协议书》前,其已支付原告共计10万元,该10万元原告未予以扣减,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还款协议书》中载明的截止2019年7月30日欠利息212万元,应扣减***已支付的10万元,因双方未约定先归还本金或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该10万元应先抵扣利息,抵扣10万元利息后,截止2019年7月30日***尚欠原告利息为202万元。按照原告起诉主张利息暂计算至截止2021年3月16日,本院核算截止2021年3月16日***实际尚欠原告利息金额为2 361 567元,故本院主张由***支付原告截止2021年3月16日的利息2 361 567元,并支付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539 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向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代理费20 000元,实际产生律师代理费20 000元,后期律师费尚未发生,故本院主张由***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 000元,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律师代理费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重庆辉如实业有限公司、王莉、王军、**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因重庆辉如实业有限公司、王莉、王军、**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虽然重庆辉如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向原告提供重庆辉如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但重庆辉如实业有限公司的两名股东均参与《还款协议书》的签订,且均在保证人栏内签字,亦知道重庆辉如实业有限公司为***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故因认定重庆辉如实业有限公司两个股东**、王莉形成了同意重庆辉如实业有限公司为***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一致意见。关于王莉是否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的问题,虽然《还款协议书》首部保证人没有王莉的姓名,但王莉在《还款协议书》第九条内容处书写“王莉(xxx)自愿为乙方向甲方(指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还在尾部保证人栏内签名,应认定为王莉个人有自愿为***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王莉辩称其代表重庆辉如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同意以其股份提供保证,其个人不是保证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军在协议书保证人栏内签字,因认定为**、王军自愿为***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虽然《还款协议书》对保证问题未约定保证期间,但协议书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20年12月31日,原告于2021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重庆辉如实业有限公司、王莉、王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时间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原告要求重庆辉如实业有限公司、王莉、王军、**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辉如实业有限公司、**、王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渝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 000 000元;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渝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截止2021年3月16日的利息2 361 567元,并支付以1 000 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由被告***支付原告重庆市渝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 000元;
四、由被告重庆辉如实业有限公司、王莉、王军、**对被告***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重庆市渝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 806元,减半收取19 403元,由被告***、重庆辉如实业有限公司、王莉、王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文新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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