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农村承包经营户与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大河村大河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渝0118民初9855号
原告:***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大河村大河村民小组,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大河村。
负责人:***,队长。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大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大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00118585722403G。
负责人:樊安绪,村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永川区朱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重庆市渝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何埂镇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507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晓雪,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大河村大河村民小组、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大河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重庆市渝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农村承包经营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协议》已解除;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宅基地使用权返还给原告;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将《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宅基地使用权返还给原告。
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协议》,合同中两被告与原告作出如下约定:被告二村民委员会受被告一村民小组委托,就社员放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用于居民新村建设问题达成如下协议。2008***,第二被告大河村民委员会和重庆市永川区第七建筑公司签订了《新村建设联合修建合同》,合同约定将大河村四社集体土地40.98亩以每亩3万元的标准转让给重庆市永川区第七建筑公司修联建房,2013年5月14日在村民的信访回复中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告知村民该土地未办理用地批准手续,属于未经批准,违法用地行为,故两被告存在将社员放弃承包权和使用权的土地和宅基地未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居民新村建设的行为,导致原告和两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已于2018年8月29日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通知解除与两被告签订的《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协议》,并要求两被告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宅基地使用权返还给原告。9月1日该通知函件到达两被告。到目前为止,两被告都未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宅基地使用权返还给原告的意思表示和相应的行为。另外,重庆市永川区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已于2013年3月1日改制为重庆市渝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区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由重庆市渝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承担。
综上,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希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协议》后,两被告将原告放弃的承包地、宅基地交给第三人重庆市渝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建用于销售的住房,因此,《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协议》涉及小产权房,而目前有关小产权房的法律法规及处理原则尚未出台,如何界定小产权房的相关权利尚无定论,有关小产权房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院立案后发现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